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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25〕2号)

发布日期: 2025-04-27   09:12     字号:[ ]
索 引 号  014000677/2025-00111 信息分类  政策法规制度
发布机构  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 2025-04-27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25〕2号)
时  效 有效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级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完善了《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4月21日                  


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就业补助资金分配适度向经济薄弱地区、就业创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制度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省级资金的预算安排,中央及省级资金的分配下达;组织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监督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财政提出中央及省级资金分配方案建议,落实预算绩效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照预算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拨付资金;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人社部门主要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审定,定期对补助发放对象进行复核;按照上级部门确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按规定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并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申报项目;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绩效自评价;配合做好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管理以及项目资金清算等工作;对项目实施质量负责;对各环节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与失业保险基金补贴政策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项目制培训等。职业培训补贴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参加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参加同一类别创业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一)就业技能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的原建档立卡低收入家庭子女、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91日起的12个月内,下同)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

2.补贴标准。省级每年根据培训项目的类别和等级拟订补贴基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生活费补贴标准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执行。

(二)创业培训

1.补贴对象。对具有创业意愿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毕业前2年的在校大学生)参加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创业培训项目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

(三)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1.岗前培训。

1)补贴对象。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企业新录用六类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

2.紧缺型高技能人才获证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紧缺型职业(工种)培训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技能类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

3.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1)补贴对象。企业生产一线岗位职业(工种)的高级技师及以上人员;企业内国家和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领办人、全国技术能手、江苏技能状元、江苏工匠、江苏大工匠等;具备同等职业资格和技能水平的境外引进企业高技能人才等。

2)补贴标准。对参加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给予8000/人的补贴。

4.高技能人才海外培训

1)补贴对象。赴海外培训的企业生产一线高技能人才。    

2)补贴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视

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

5.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

1)补贴对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列入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计划,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并符合有关申领补贴条件的企业(含拥有技能人才的其他用人单位)。

2补贴标准。对完成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任务并通过考核评价的职工,根据实际培训期限(不超过备案期限),按照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按每人每年5000元、6000元、7000元、8000元给予培训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或创业培训服务,按规定对国家和省重大改革中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1.补贴对象。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

2.补贴标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1.补贴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书)的六类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省定基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和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单位,灵活就业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生育二孩三孩女职工的企业。

2.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的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1)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不高于其实际缴费的2/3

就业困难人员和省外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2)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执行。

3)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不高于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4企业女职工生育二孩、三孩产假期间,分别按企业为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50%80%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下同),补贴月份从生育一孩、二孩三孩第一天所在月份起算,共补贴6个月。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就业困难人员(或高校毕业生)享受的单位吸纳社保补贴与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年限合并计算;女职工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符合上述社保补贴政策,或同时生育一孩、二孩、三孩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1.补贴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

2.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上均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五条  创业补贴

创业补贴主要包括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其他促进创业补贴项目。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

1.补贴对象。高校毕业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创办的在本省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创业主体。

2.补贴标准。各地在符合省有关政策规定前提下,结合本地创业主体的经营、带动就业等实际情况确定。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1.补贴对象。高校毕业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创业,吸纳其他劳动者就业,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创业主体。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创业主体带动就业人数和补贴资金规模等情况确定。创业主体只享受一次。

第十六条  就业见习补贴

1.补贴对象。毕业后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含通过教育部相关机构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大学生)、离毕业时间不足6个月(毕业当年11日至630日)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和1624周岁登记失业青年,见习时间一般为36个月。技工院校毕业年度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毕业生参照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同等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60%。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按每留用1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一次性求职补贴

1.补贴对象。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特困人员、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技工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发放一次性求职补贴。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请。

2.补贴标准。1500/人。

第十八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零工驿站等,下同)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监测、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维护

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技工院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

第十九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用于建设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实施江苏省卓越技师培育计划等支出。补助标准由省根据项目情况和补助资金规模确定

第二十条  其他支出是指市县在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可同等申领相关就业创业补贴,申请补贴所需的身份证明,可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侨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的20%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采用以因素法为主,项目法为辅的方法分配。

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包括: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等支出。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工作成果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并考虑绩效和财力因素。其中: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35%,设置各地常住人口数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权重为15%,设置市县政府就业补助资金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虑各地资金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引导地方加大投入,加快预算执行。

三)工作成果因素权重为25%,设置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享受就业补贴人数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成果完成情况。

(四)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25%,根据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设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劳务品牌带动就业人数、新增就业参保大学生人数等指标,重点考虑各地推进就业重点工作的任务量。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重点工作任务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在因素法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省财政厅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共同财政事权省级分担比例等业务相关数据。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省级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助资金按项目法分配,项目评审须于上一年度10月底前结束,并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在当年部门预算“二上”时分地区编制。

第二十六条  省级对创业基地根据孵化成效、带动就业等情况开展评价,择优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每年1231日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次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将省级就业补助资金正式下达到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到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省集中的一体化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时限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各地确定。享受对象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 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执行。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及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管理结果作为完善政策、调整预算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就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在下达资金时同步下达。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310日前,将上年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组织开展绩效监控。资金使用单位按要求开展绩效监控并报送监控信息。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要求组织开展部门绩效评价。资金使用单位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并报送自评结果。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或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按要求组织开展绩效评估,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资金使用单位落实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强化对专项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内容完整、数据真实的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说明,各地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有关报表及说明,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今后涉及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对象、标准及享受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他本办法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522起施行,实施期限20261231到期前,根据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及我省工作实际,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19161号)、《关于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苏财社〔2022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