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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10-09   09:30     字号:[ ]
索 引 号  014000677/2025-00396 信息分类  财政金融
发布机构  财政厅金融处 发布日期 2025-10-09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  效

关于印发《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财金 〔2025〕149号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各市分行:

    为更好发挥富民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创新的积极作用,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共同富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

                                                                          2025年9月24日


    附件: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实施办法



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和省财政厅 原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江苏省富民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金﹝2018﹞12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民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以下简称“担保人”),由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个人创业者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基金”),是指由市、县(区)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管理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创业者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和生活(包括在我省创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二)在我省经市场监管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承包土地开展规模化经营的创业农民提供土地流转协议);

    (三)有具体创业经营项目;

    (四)申请人提交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其中,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人员)、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为重点就业群体。

    第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2个月内新招用重点就业群体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未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企业环评信用等级结果黄色(含)以上;纳税信用评级C级(含)以上。

    第五条 个人创业者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按每招录重点就业群体1人可申请30万元,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财政贴息支持,但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担保人协商确定,最高不超过贷款发放时适用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00BPs。鼓励经办银行给予优惠利率。

    经办银行和担保人应当根据创业对象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和反担保情况,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约定创业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仅限用于创业项目的开办经费、流动资金周转、购建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

    (二)从事权益性投资、理财投资;

    (三)个人消费;

    (四)归还个人、企业其他债务;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发现上述行为的,经办银行应该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收回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人在贷后管理中,应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回访和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重点关注创业对象身份或项目经营变动情况等。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担保人应督促借款人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对贷款到期后继续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要严格开展合规性和必要性审查。单个经办银行富民创业担保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余额/全部贷款余额)达到10%时,担保人应终止与该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

 

第三章 担保与反担保

 

    第九条  各地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统筹发挥好本地创业担保基金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依法合规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就业群体以及吸纳其就业的小微企业,应积极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并减收或免收担保费。

    第十条 担保人应健全内部合规和风险管控制度,对有必要的项目加强实质性和穿透性审核,有效防范风险,保持可持续运营,提高担保资源使用质效。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鼓励各地加强对创业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提高创业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二条 由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应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一般不得高于80%。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创业担保基金放大倍数到10倍。

    第十三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形式、一定比例的反担保。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特别是对劳动密集性、吸纳就业人数多的小微企业,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免除反担保要求:

    (一)个人创业者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获得省级以上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贷款。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创业担保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创业担保基金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办法,加强规范管理,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财政贴息及奖补

 

    第十六条 对于借款人为重点就业群体或小微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

对于展期、逾期创业担保贷款,自展期、逾期之日起不予贴息;贷款期间,自市场监管登记注册信息中经营者姓名、土地流转协议中承租方等个人创业者关键信息变更之日起不予贴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规定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对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对借款人为重点就业群体或小微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省财政按不高于该类贷款月均余额的2%给予当地财政部门奖补,其中省与市县财政共同事权分担比例第六档县(市)奖补标准上浮10%。对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省财政按不高于该类贷款月均余额的0.5%给予当地财政部门奖补。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贷款额度、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贷款期限等条件的贷款,不纳入省财政奖补支持范围。

    第十九条 省财政每年组织申报创业担保贷款省级财政奖补,各地财政、人社按通知规定时间报送经审核过的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统筹省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费补贴以及提升富民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及贴息申请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贴息资金,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于发现借款人违法违规套取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征信记录。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财政、人社、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经办银行择优选取、定期考评、动态管理等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审核时间、提高贴息资金拨付效率,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社部门做好个人创业者是否属于重点就业群体的身份认定;审核小微企业新招用属于重点就业群体的人数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向创业对象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和监测机制,加强与财政、人社部门的信息共享;牵头指导经办银行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要求。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牵头管理创业担保基金。履行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协同推进本地区政府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会同人社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做好贴息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做好创业贷款的担保审核、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参与协商确定贷款利率等工作,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后跟踪、逾期贷款催收等,并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简化优化担保审批流程和反担保措施,协同经办银行从严审贷、从快放贷。

    第二十七条 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和信贷管理规定开展授信,严格借款人授信评审和贷后管理要求,及时发放贷款,并做好风险防控。加强贷款资金使用跟踪和贴息资金审核,按规定报送贴息资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人要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咨询解释工作;加强数据统计监测和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按要求向人民银行、财政和人社部门报告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回收和担保基金运行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以往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操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