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677/2012-04659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财政厅 | 发布日期 | 2012-05-30 |
信息名称 | 江苏省省级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 ||
时 效 | 废止 |
苏财规〔2012〕1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防汛抗旱
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水利(务)局,省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切实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救灾的需要,根据财政部、水利部《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财农〔2011〕329号),结合江苏实际,我们对2006年制定的《江苏省省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6〕27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江苏省省级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二○
主题词:防汛 抗旱 物资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印发
共印270份
附件:
江苏省省级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切实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救灾的需要,根据《江苏省防洪条例》、财政部、水利部《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财农[2011]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省级物资),是指省级财政在防汛经费中安排资金,由省水利厅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大江大河等流域性堤防及穿堤建筑物、大中型涵闸泵站、水库及重灾区的防汛抢险、救助受洪水威胁群众、抗旱减灾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省级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有关技术标准按照水利部指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省级物资专项经费包括物资购置经费、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储备定额、品种
第五条 省级物资储备应按照防汛抗旱统筹兼顾、交叉使用的原则,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指)根据全省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确定储备定额。
储备定额的调整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后报省防指批准。
第六条 省级物资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
(一)防汛物资。主要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工滤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挡水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合式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抢险照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以及其他防汛抢险需要的物资及设备。
(二)抗旱物资。主要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
省级物资储备要注重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和运用。根据防汛抗旱技术的发展,适时增加防汛抗旱新材料、新设备的储备,提高省级物资品种的实用性和技术的先进性。
第七条 省级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省防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省级物资储备分为省水利厅直属仓库储备、定点代储仓库储备、委托有关单位储备三种形式。
第九条 省水利厅负责省级物资储备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组织省级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三)定期检查省级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四)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五)负责省级物资的调用管理;
(六)负责调出的省级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
(七)负责向省财政厅报送省级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储备仓库负责物资储备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参加省级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物资的接收入库;
(二)负责仓库日常管理, 按照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省级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三)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省级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四)定期向省水利厅报送省级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一条 委托代储单位要按照省水利厅的储备物资品种、数量等要求做好相应的储备工作,保证调度需要。
第十二条 防汛抗旱物资实行专库存放、专人管理。储备仓库(单位)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值班巡查制度、验收发放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安全消防制度、物资台账制度和管理档案制度等。
第十三条 省级物资验收按照水利部《防汛储备物资验收标准》、《抗旱储备物资验收标准》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受省委托,省级物资中防汛块石储存所在地的市、县(区)水利、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省级防汛块石的初验。省水利厅根据储备单位、定点仓库及委托市、县(区)的初验报告组织抽检复查,验收合格后结算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省水利厅可委托第三方对防汛块石等物资采购工作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督。必要时,应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和国家(或行业)强制质量标准,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性能、质量等方面的检验检测。
第十五条 仓库应达到专业化、标准化要求,其仓储面积、整体功能、配套设备设施等各方面能够满足防汛抗旱物资储备需求,并落实各项保管和安全措施。
每批(件)物品都应配有明确标签,标明品名、编号(船号)、数量、质量和生产日期、入库时间,做到实物、标签、台账相符。并定期与财务账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 储备仓库(单位)应定期对防汛抗旱物资进行检查,按规定进行保养维护,填写维修养护档案和日志,详细记录维修养护情况,使物资始终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调用。防汛抗旱物资的检查结果和保养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书面报告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每年汛后要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盘库,核对账目,做好封存工作。储备单位、定点仓库要建立库存物资盘点清查制度,盘点、清查结果应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1月底报省水利厅。
盘点、清查中发现的毁损及需要报废的物资,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报批后处置。
每年汛前、汛后各市应对境内储备的省级防汛块石进行不少于2次的点验,并将点验情况分别于、报省水利厅。
第四章 调 用
第十八条 防汛抗旱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发生水旱灾害后,首先由市、县(市)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需要调用省级物资的,应由市、县(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向省防指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省级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单位)接到省防指调令后,应当立即组织发货,快速将省级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省防指、省水利厅反馈调运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要做好省级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将下调物资使用情况书面报省防指、省水利厅。对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省级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并代储保管;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省级物资,由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水利厅申请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直属管理处申请用于省属工程的省级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省级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可申请核销,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省级物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省级物资,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省水利厅,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由省水利厅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苏财规〔2011〕27号)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操作规程》(苏财资〔2012〕26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
(二)申请核销省级物资,申请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销省级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按照苏财规〔2011〕27号和苏财资〔2012〕26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物资的核销,由省水利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物资的核销,由省水利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继续用于省级物资储备。
第五章 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省级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更新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省级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省财政厅根据省防指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定。
省水利厅应在省级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省财政厅申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省水利厅应及时完成省级物资补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省级物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省级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级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值的百分之八计算。当年物资储备管理费,由省财政厅在第四季度根据省水利厅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九条 物资储备管理费包括仓储费(仅限委托代储)、物资日常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各仓库(单位)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储备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厅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省级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的《江苏省省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苏财农〔2006〕2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