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677/2010-03248 | 信息分类 | 税收政策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财政厅 | 发布日期 | 2010-11-24 |
信息名称 | 税 收 优 惠 指 南 |
目 录
总 序
自 序
第一章 中国税制制度
第一节 中国税制概述
一、税种设置 二、税收立法 三、税收管辖 四、涉外税收
第二节 流转税制度
一、增值税 二、消费税 三、营业税 四、关税 五、资源税 六、农业税 七、农业特产税 八、牧业税
第三节 所得税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第四节 财产税制度
一、房产税 二、城市房地产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车船使用税 五、车船使用牌照税 六、车辆购置税 七、契税
八、耕地占用税 九、船舶吨税
第五节 行为税制度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印花税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土地增值税 五、屠宰税 六、筵席税
第二章 税收优惠概述
第一节 税收优惠的概念
第二节 税收优惠的作用
一、配合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 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作用 三、促进对外开放的作用 四、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作用
第三节 税收优惠的分类
一、按税种分类 二、按优惠方式分类 三、按纳税人分类 四、按行业分类 五、按优惠期限分类 六、按审批程序分类
七、按法律地位分类
第四节 税收优惠的方式
一、免税 二、减税 三、缓税 四、出口退(免)税 五、再投资退税 六、即征即退 七、先征后返 八、税额抵扣
九、税收抵免 十、税收饶让 十一、税收豁免 十二、投资抵免 十三、保税制度 十四、以税还贷 十五、税前还贷
十六、亏损结转 十七、汇总纳税 十八、起征点 十九、免征额 二十、加速折旧 二十一、存货计价 二十二、税项扣除
二十三、税收停征
第三章 分税种税收优惠
第一节 增值税
一、免税 二、进口货物免税 三、减税 四、出口退(免)税 五、即征即退 六、先征后返 七、起征点 八、以税还贷
九、税额抵扣
第二节 消费税
一、免税 二、进口免税 三、减税 四、出口退(免)税 五、先征后返 六、以税还贷 七、税额抵扣 八、税项扣除
第三节 营业税
一、免税 二、减税 三、先征后返 四、起征点 五、税项扣除
第四节 关税
一、减免税 二、进口免税 三、出口免税 四、减税 五、先征后返
第五节 资源税
一、免税 二、减税 三、税额抵扣
第六节 农业税
减免税
第七节 农业特产税
一、免税 二、减税 三、税额抵扣
第八节 牧业税
一、免税 二、减税
第九节 企业所得税
一、减免税 二、先征后返 三、税额抵扣 四、税收抵免 五、税收饶让 六、投资抵免 七、再投资退税 八、亏损结转
九、汇总纳税 十、加速折旧 十一、存货计价 十二、税项扣除
第十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一、减免税 二、再投资退税 三、税收抵免 四、税收饶让 五、投资抵免 六、亏损结转 七、加速折旧 八、存货计价
九、税项扣除
第十一节 个人所得税
一、免税 二、减税 三、税收抵免 四、免征额 五、亏损结转 六、加速折旧 七、税项扣除
第十二节 房产税
一、减免税 二、税项扣除
第十三节 城市房地产税
减免税
第十四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
第十五节 车船使用税
减免税
第十六节 车船使用牌照税
减免税
第十七节 车辆购置税
减免税
第十八节 契税
减免税
第十九节 耕地占用税
减免税
第二十节 船舶吨税
减免税
第二十一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税
第二十二节 印花税
一、减免税 二、缓税
第二十三节 土地增值税
一、免税 二、税项扣除
第二十四节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一、停征 二、免税
第二十五节 屠宰税
免税
第二十六节 筵席税
一、免税 二、起征点
第四章 分行业区域税收优惠
第一节 农林牧渔业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三、所得税 四、财产税、行为税
第二节 能源交通运输业
一、流转税 二、所得税 三、财产税、行为税
第三节 金融保险证券业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和营业税 二、所得税 三、行为税
第四节 科技及新兴产业
一、流转税 二、所得税 三、财产税、行为税
第五节 文教体育卫生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二、所得税 三、财产税、行为税
第六节 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
一、流转税 二、所得税 三、财产税、行为税
第七节 行政司法及公共事业
一、流转税 二、所得税 三、财产税、行为税
第八节 出口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营业税 二、所得税
第九节 进口税收优惠
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第十节 区域税收优惠
一、经济特区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五、沿海开放城市 六、沿江开放城市
七、内陆开放城市 八、边境对外开放城市 九、国家旅游度假区 十、苏州工业园区 十一、福建台商投资区
十二、上海浦东新区 十三、海南洋浦开发区 十四、出口加工区 十五、保税区 十六、中西部及贫困地区
十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附表1:中国税制体系
附表2:中国税收立法体系
附表3:中国税收管辖体系
附表4:中国税收管理组织体系
附表5:中国分税制体系
总 序
税收优惠是政府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对某些特定的课税对象、纳税人或地区给予的税收鼓励和照顾措施,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税收优惠作为重要的调控手段,自古有之。早在我国战国时期的秦国,有名的“商鞅变法”中规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史记·商君列传》. 。对努力耕织增产粟帛的,免除其徭役负担。这可以看作是早期的税收优惠形态。现代社会中,税收优惠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吸引投资、引导和促进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下,税收优惠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税收减免,指对特定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部分或全部免除应纳税额。
税收豁免,指在一定期间内,对纳税人的某些应税项目或应税来源不予征税,以豁免其税收负担。包括关税、货物税豁免和所得税豁免等。
税收扣除,指准许纳税人将符合规定的特殊支出,按一定的比率或全部从应税对象中扣除,以减轻其税收负担。
税收抵免,指准许纳税人将其符合规定的特殊支出,按一定的比率或全部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以减轻其税收负担。主要包括投资抵免和国外税收抵免。
优惠税率,指对特定的纳税人或经济活动采用较一般税率为低的税率征税。
延期纳税,指准许纳税人将其应纳税额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从而减轻当期税负。
加速折旧,指允许纳税人在固定资产使用初期提取较多的折旧,从而使其税负得以递延。
盈亏相抵,指允许纳税人以某一年度的亏损冲抵以后年度的盈利,从而减少其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或是以某一年度的亏损冲抵以前年度的盈余,从而申请退还其以前年度已纳部分税款。
优惠退税,指政府为鼓励纳税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而将其已纳税款按相应程序予以退还,以减轻其税负。主要包括出口退税和再投资退税。
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大规模制定与实施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化而逐渐推开和深化的。几十年来,税收优惠对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对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增长;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动科技进步;对国家阶段性政策目标的实现,发挥了巨大的历史性的积极作用,并为下一步政策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我国目前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以下特点:涉及税种多,以所得税优惠为主;税收优惠方式多样,以直接优惠为主;实行区域化、产业化的税收优惠,以区域化的税收优惠为主;税收优惠面向各类型经济,以外向性税收优惠为主。
由于税收优惠政策颁布于不同的历史时期,针对的是不同的对象,政策趋向不同,而且数量大、变化多,因此往往使人无所适从。为帮助广大纳税人、税务干部以及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掌握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执行和运用优惠政策,在2001年版的基础上,我们组织编写、修订了《税收筹划与优惠政策丛书》,包括《税收优惠政策总览》、《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实务》、《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税收优惠指南》等4本,分别从不同角度介绍了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的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有关的申请、操作程序,或辅以案例详细讲解,或附有相关专题的优惠政策。
为使读者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我们将跟踪搜集,定期补充、调整。
限于时间,以及对政策的学习、理解水平,书中遗漏、差错之处请予谅解,并欢迎指出,以利于今后修订。
《税收筹划与优惠政策丛书》编委会
2004年4月
自 序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享受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也是每个纳税人的权利。为了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使人们在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指导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合法运用各项税收优惠,正确选择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式,分析税收政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本人编著了《税收优惠指南》一书。
税收优惠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税收方面给予纳税人和征税对象各种优待的总称,是政府调控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国家制定了大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践证明,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和技术,扩大对外开放,配合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经济与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人们普遍认识到,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仅在宏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在微观上影响着个人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和收入水平。
但是,在税收政策调整频繁的经济转型时期,成千上万条或废止、或更新的税收法规条款,即便是“税务专家”也常常如坠五里雾中,茫然不知所措。与社会各界人士交往,偶有求教税收优惠政策者,大多仅涉及减税、免税优惠,而对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税收抵免、投资抵免、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汇总纳税、税项扣除等其他税收优惠方式,则鲜有问津者。这使我感到一名税务工作者的责任。继而扪心自问,倘若遭遇质疑问难者,而不能应答,似有损税务工作者之形象。故而感到,不可等闲视之。于是,夜以继日,逐条整理自税收立法以来各个税种以及各个行业、区域现行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优惠方式,日积月累,积铢累寸,辛勤笔耕,乃成拙作。
《税收优惠指南》(修订版)以国家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依据,本着“全面、准确、简明、实用”的原则,对现行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进行了分类、归纳和整理,以适应不同领域、不同层次读者的需要。本书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择要介绍中国税收制度,包括税种设置、税收立法、税收管辖、涉外税收以及26个现行税种的纳税人、税目税率和计税方法等基本内容。第二部分,概述税收优惠,重点介绍免税、减税、缓税、出口退税、先征后返、再投资退税、税额抵扣、税项扣除、加速折旧、税收抵免等23种中国主要的税收优惠方式。第三部分,全面、系统地介绍各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对现行26个税种分别按其优惠方式的不同进行条目式的介绍,并在每一优惠条款后注明优惠政策文件的出处。第四部分,分行业、分区域介绍农林牧渔、能源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科技及新兴产业、文教体育卫生、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行政司法及公共事业、进出口税收优惠和经济特区等17个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以方便读者了解各个行业和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规定。
《税收优惠指南》(修订版)是对本书2001年版所进行的一次全面修订,在保持原来体式的前提下,收集整理了截至2003年12月31日前发布,现行适用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法规。为及时反映税收制度和税收改革的最新变化,本书计划根据法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以满足广大读者及时了解和掌握最新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
本书于匆忙中编著,加上作者水平所限,疏漏、不足和失误之处,恳请读者不吝赐教。
伍 舫
2004年4月于北京
第一章 中国税制制度
第一节 中国税制概述
一、税种设置
目前,中国的税收制度共设有28个税种,按征税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
1.流转税类。包括7个税种:(1)增值税;(2)消费税;(3)营业税;(4)关税;(5)资源税;(6)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 (7)牧业税。这些税种是在生产、流通或服务领域,按纳税人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征收的。
2.所得税类。包括3个税种:(1)企业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个人所得税。这些税种是按照纳税人取得的利润或纯收入征收的。
3.财产税类。包括10个税种:(1)房产税;(2)城市房地产税;(3)城镇土地使用税;(4)车船使用税;(5)车船使用牌照税;(6)车辆购置税;(7)契税;(8)耕地占用税;(9)船舶吨税;(10)遗产税(未开征)。这些税种是对纳税人拥有或使用的财产征收的。
4.行为税类。包括8个税种:(1)城市维护建设税;(2)印花税;(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4)土地增值税;(5)屠宰税;(6)筵席税;(7)证券交易税(未开征); (8)燃油税(未开征)。这些税种是对特定行为或为达到特定目的而征收的。
二、税收立法
目前,中国有权制定税法或税收规章制度的国家机关有: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国务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人民政府。
现行28个税种的立法情况如下:
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的税法有3个: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农业税条例。
2.由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有20个:(1)增值税条例;(2)消费税条例;(3)营业税条例;(4)关税条例;(5)资源税条例;(6)企业所得税条例;(7)房产税条例;(8)城市房地产税条例;(9)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10)耕地占用税条例;(11)契税条例;(12)车船使用税条例;(13)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14)城市维护建设税条例;(15)印花税条例;(16)土地增值税条例;(17)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18)屠宰税条例;(19)筵席税条例;(20)车辆购置税条例。
3.由国务院公布实施细则的税种有2个: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4.由财政部公布实施细则的税种有9个:(1)增值税;(2)消费税;(3)营业税;(4)企业所得税;(5)资源税;(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7)印花税;(8)土地增值税;(9)契税。
5.由海关总署发布的税种有1个:船舶吨税。公布实施细则的有2个:关税;船舶吨税。
6.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税种有12个:(1)房产税;(2)城市房地产税;(3)车船使用税;(4)车船使用牌照税;(5)耕地占用税;(6)城镇土地使用税;(7)城市维护建设税;(8)屠宰税;(9)筵席税;(10)农业税;(11)牧业税;(12)农业特产税。
此外,税法立法中税收管理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税收征管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法律,国务院发布实施细则。
2.发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发布。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三、税收管辖
1.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税种和项目有14个:
(1)增值税;(2)消费税;(3)中央企业所得税;(4)中央与地方联营组成的股份制企业所得税;(5)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6)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7)铁道、金融保险等行业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建税;(8)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0)利息所得税;(11)车辆购置税;(12)中央税和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13)出口退税;(14)集贸、个体税收。
2.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税种和项目有22个:
(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地方企业所得税;(4)资源税;(5)房产税;(6)城市房地产税;(7)城镇土地使用税;(8)耕地占用税;(9)车船使用税;(10)车船使用牌照税;(11)城市维护建设税;(12)印花税;(1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4)契税;(15)屠宰税;(16)筵席税;(17)土地增值税;(18)农业税;(19)农业特产税;(20)牧业税;(21)按地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22)集贸、个体税收。
3.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税种和项目有6个:
(1)农业税;(2)农业特产税;(3)牧业税;(4)农(牧)业税附加;(5)耕地占用税;(6)契税。
4.由海关征收的税种和项目有4个:
(1)关税;(2)船舶吨税;(3)进口增值税、消费税;(4)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
四、涉外税收
现行税收制度中,适应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个人的税种有17个:
(1)增值税;(2)消费税;(3)营业税;(4)关税;(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6)个人所得税;(7)资源税;(8)土地增值税;(9)城市房地产税;(10)车船使用牌照税;(11)车辆购置税;(12)印花税;(13)契税;(14)屠宰税;(15)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 (16)牧业税;(17)船舶吨税。
第二节 流转税制度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现行的增值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增值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种税收,也是中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其税收收入占中国税收总额的40%左右。
(一)纳税人
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企业、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4)将自己生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6)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的混合销售行为。
企业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承包人为纳税人。
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税目和税率
中国增值税实行两档税率。一档税率为17%;一档税率为13%。另外,出口货物税率为0%。具体税率如下:
1.适用13%税率的税目:农业产品;粮食复制品;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热气、热水、冷气;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
2.适用17%税率的税目:除13%税率以外的其他货物和进口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适用0%税率的税目:纳税人出口货物。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即按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规定的适用征收率计税。具体征收率为6%和4%.
适用6%征收率的纳税人为:(1)生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3)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上述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以及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4%征收率的纳税人为:(1)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货物批发或零售业务为主的小规模纳税人;(2)寄售商店代销寄销物品;(3)典当业销售死当商品;(4)销售旧货;(5)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货物。
(三)计税方法
1.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销售额×适用税率
2.小规模纳税的计税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进口货物的计税方法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进口消费税+关税
二、消费税
消费税是对规定的消费品或者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现行的消费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消费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和税率
消费税共设有11个税目,分别采用比例税率和固定税额标准。具体税率如下:
1.烟。(1)卷烟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50000支)150元。比例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对外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含50元)的,税率为45%, 50元以下的,税率为30%; (2)雪茄烟,税率25%; (3)烟丝,税率30%.
2.酒和酒精。(1)粮食白酒,定额税率0.5元/500克,比例税率25%; (2)薯类白酒,定额税率0.5元/500克,比例税率15%; (3)黄酒,税额240元/吨;(4)啤酒,每吨出厂价格在3000元及以上的,税额250元/吨; 每吨出厂价格在3000元以下的,税额220元/吨; 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5)其他酒,税率10%; (6)酒精,税率5%.
3.化妆品,税率30%.
4.护肤护发品,税率8%.
5.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税率10%.
6.鞭炮、焰火,税率15%.
7.汽油。(1)无铅汽油,税额0.2元/升;(2)含铅汽油,税额0.28元/升。
8.柴油,税额0.1元/升。
9.汽车轮胎,税率10%.
10.摩托车,税率10%.
11.小汽车。(1)小轿车。按气缸容量2200毫升、1000毫升分为8%、5%和3%三档税率;(2)越野车,按气缸容量2400毫升分为5%和3%二档税率;(3)小型客车,按气缸容量2000毫升分为5%和3%二档税率。
(三)计税方法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与从量定额相结合三种计税方法,具体计算公式为: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计税公式
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额×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适用税额标准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计税公式
从价计税征的应纳税额=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适用税额标准
3.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计税公式
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适用税额标准
4.白酒采取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的计税方法,其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三、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现行的营业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除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混合消费行为外,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机构的,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人或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个人举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以售票人为扣缴义务人。
5.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7.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二)税目和税率
营业税共设有9个税目,采取行业差别比例税率和幅度比例税率。具体税率如下:
1.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3%;
2.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5%;
3.金融保险业,税率8%;
4.娱乐业,税率5%~20%。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决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部分娱乐业的营业税统一按20%的税率执行。
(三)计税方法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四、关税
关税是对进出国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现行的关税是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11月23日以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
关税的纳税人为进口中国准许进口的货物的收货人,出口中国准许出口的货物的发货人和中国准许进境的物品的所有人。
从中国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由采购人缴纳进口关税。
由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业务,以委托企业为纳税人、外贸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进口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其纳税人为物品的所有人、收件人或代理人。
(二)税目和税率
关税税率分为进口关税税率,出口关税税率和行李、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
1.进口关税税率。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根据有关法律和贸易实施情况,可以实行特别关税税率和报复性关税税率。具体规定如下:
(1)最惠国税率。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2)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3)特惠税率。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4)普通税率。原产于上述(1)、(2)、(3)款所列以外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5)暂定税率。根据国家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的一种进口关税税率。适用原则是: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6)关税配额税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上述(1)至(5)款的执行。
(7)特别关税税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倒贴、保障措施的,其关税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国反倾销条例、反倒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8)报复性关税税率。对违反与中国签订或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或相关协定,对中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对其原产于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制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2.出口关税税率。出口关税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中国出口关税税目2002年为36个,税率分别为20%、25%、30%、40%和50% 5档税率。对其中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行税率,其中,有16个税目适用零税率,对其余7个税目,税率分别为5%、7%、10%和20%.
3.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2002年,行李和邮递物品按不同商品分为10%、20%和50%三档税率。其中,烟酒,税率50%;纺织品及其他制成品、电器用具、化妆品、照相机、自行车、手表及其配件、附件、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相机,税率20%;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他制品、食品、饮料和其他物品,税率10%.
4.关税税率的适用。
(1)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2)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3)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4)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以来,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逐步降低关税总水平。关税税目税率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调整和降低。2002年,中国关税总水平由上年15.3%降至12%,降幅达21.6%;在7316个税目中,有5332个税目的税率下调,降幅面达73%. 中国关税总水平进一步下调为11%, 2004年,中国关税总水平(算术平均税率)降为10.4%.
(三)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
1.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进口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买方实付和应付价款总额,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1)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3)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4)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5)作为该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6)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的收益。
进口货物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2)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税法规定,或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下列次序估定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扣除税法规定的销售利润、一般费用、支付的佣金、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等项目后的余额。
(4)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的材料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运入境内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5)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以租赁方式的进口货物,以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以加工贸易方式的进口货物,以境外加工费和材料费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确定完税价格。
2.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及运至中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下列次序估定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按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材料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4)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四)计税方法
关税的计税方法是以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或货物数量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计算征收。计税公式为:
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行李和邮递物品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进口税应纳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五、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占有和使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现行的资源税是1993年12月25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二)税目和税额标准
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盐、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税目和税额标准如下: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税额标准为8元/吨~30元/吨。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税额标准为2元/千立方米~15元/千立方米。
3.煤炭。指开采的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税额标准为0.5元/吨~20元/吨、克拉或立方米。
5.黑色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税额标准为2元/吨~30元/吨。
6.有色金属矿原矿。税额标准为0.4元/吨~30元/吨。
7.盐。分为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的税额标准为10元/吨~60元/吨,液体盐为2元/吨~10元/吨。具体税额为:北方海盐,税额为25元/吨。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税额为12元/吨。液体盐,税额为3元/吨。
(三)计税方法
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以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税公式如下:
1.销售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2.自用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自用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3.收购未税产品的单位,代扣代缴应纳税额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六、农业税
农业税是对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现行的农业税是1958年6月3日由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农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各类经济组织、农场、林场、养殖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寺庙、农民和其他个人。
(二)计税依据
农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农业收入的金额,计算标准如下: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耕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常年产量计算。
4.园艺作物、其他经济作物等农业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和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税率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并分级规定平均税率。
1.全国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目前实际执行的农业税率平均税率为8.8%。但近年来农业税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一直不超过2.5%.
2.国务院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新疆为13%;甘肃、宁夏、青海为13.5%;广西、贵州、云南、陕西为14%;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安徽、福建、河南为15%;江西、广东为15.5%;内蒙古、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四川为16%;上海为17%,辽宁为18%,吉林为18.5%,黑龙江为19%,西藏自治区自定。45年来,上述平均税率已在执行中陆续调整。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农业税税率。
4.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规定所属县、自治县、市的农业税税率。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四)计税方法
农业税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单位平均年产量×适用税率×单位计税价格
七、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是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现行的农业特产税是1994年1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不包括烟叶、牲畜产品)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收购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确定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税目和税率
农业特产税实行比例税率。其中,一部分税目的税率由国家统一规定,另一部分税目的税率由各地自定。
1.全国统一税目税率:
(1)烟叶产品。晾晒烟叶、烤烟叶,税率20%.
(2)园艺产品。生产毛茶7%,收购毛茶12%;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税率12%;其他水果、干果,税率10%;果用瓜、蚕茧,税率8%.
(3)水产品。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税率8%;收购水产品,税率5%.
(4) 林木产品。原木、原竹,税率8%;生漆、天然树脂,税率10%.
(5) 牲畜产品。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税率10%.
(6)食用菌。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税率8%.
(7)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生产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税率25%.
2.地方自定税率。
各地对全国统一税目以外的农业特产品,可以在5%~20%的幅度税率内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目前,各地普遍征收的税目有药材、花卉、苗木等,税率在5%~10%左右。此外,各地对本地的特有山林产品如野菜、野果、笋、甘蔗、荆条、麻、棕,水产品如珍珠、蛇、蝎、水貂、牛蛙等也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计税方法
农业特产税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主管征收机关按其应税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
(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规定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税率。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如下:
(1)烟叶,税率20%;
(2)毛茶、果品、原木、原竹、水产品、生漆、天然树脂、食用菌、花卉,税率8%;
(3)牲畜产品,猪皮暂停征税;牛皮和羊皮税率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税率10%;
(4)天然橡胶,税率5%;
(5)贵重食品,税率12%;
(6)省级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7)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确定。
2.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农业特产税后的农业税政策。
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是否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省级政府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1)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征收农业税。对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区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2)税率的确定。水果、干果、茶青、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3)计税收入。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量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政府确定。
(4)减免税。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5)征收办法。农业特产品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一般采取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由生产和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
八、牧业税
牧业税是对从事牧业生产并取得牧业收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目前,全国没有制定统一的牧业税征收办法。开征牧业税的有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和四川7个省、自治区。
(一)纳税人
牧业税的纳税人为在牧区、半农业半牧区从事牧业生产并取得牧业收入的农牧民、牧业专业户,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国有农牧场,集体农牧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为牧养马、牛、羊、骆驼、驴、骡等牲畜。计税依据为从事牧业生产取得的总收入或牧养的应税牲畜数量。
(二)税率
牧业实行比例税率或定额税率。
1.比例税率。四川省按地区划分,税率规定为2%、2.5%和3%。陕西省规定,纳税单位牲畜折合满50只绵羊价格的,按2%征税;对个体户牲畜折合满5只绵羊价格的,按2.5%征税。
2.定额税率。新疆、宁夏、青海、甘肃、内蒙古实行定额税率。(1)牛。新疆、甘肃、内蒙古每头5元/年;青海每头3元/年;新疆奶牛每头25元/年;(2)马。新疆、甘肃、内蒙古每匹5元/年;青海每匹4元/年;(3)骆驼。新疆、甘肃每峰5元/年;青海每峰4元/年;内蒙古每峰2元/年;(4)绵羊。新疆、甘肃每只2元/年;内蒙古、宁夏、青海每只1元/年;(5)山羊。内蒙古、甘肃、新疆、宁夏、青海每只1元/年。
(三)计税方法
牧业税按照计税依据的不同,分为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两种计税方法,计税公式如下:
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应税畜牧业总收入×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应税牲畜数量×适用税额标准
第三节 所得税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各类内资企业和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类内资企业或组织。具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企业和其他组织。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以及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资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二)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减除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项目后的余额。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滞纳金、罚款和罚金。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各类捐赠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
7.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三)税率
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同时,对小型企业实行二档优惠税率。即: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18%; 3万元至10万元的,税率为27%; 10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3%.
(四)计税方法
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纳的所得税税款,允许扣除不超过其境外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其扣除限额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应纳税额=境内、境外所得额×适用税率-境外所得税扣除限额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从1991年7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1.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兴办企业,视同外资企业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计税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设立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外国企业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的余额。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固定资产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三)税率
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
1.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应税所得,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外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合计税率为33%.
2.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关联的,按20%的税率征税。
(四)计税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税公式为:
1.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2.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每次支付的款项×适用税率
3.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纳税款的扣除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居民和非居民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各国普遍开征的税种。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是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应当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个人所得纳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个人所得纳税。
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纳税人取得的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3.转让境内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在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境内使用取得的所得。
5.从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税目和税率
个人所得税按照征税项目的不同,分别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具体税目和税率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每月工资、薪金总额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在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境内有住所而在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附加减除费用为每月3200元。具体税率为:
(1)月应税所得额不超过500元的,税率5%;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税率10%;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税率15%;
(4)超过5000元至2万元的部分,税率20%;
(5)超过2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税率25%;
(6)超过4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税率30%;
(7)超过6万元至8万元的部分,税率35%;
(8)超过8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税率40%;
(9)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45%.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纳税人年度的生产经营收入总额,减除与其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以及损失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纳税人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每月800元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级超额累进税率为:
(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00元的部分,税率5%;
(2)超过5000元至1万元的部分,税率10%;
(3)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税率20%;
(4)超过3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税率30%;
(5)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35%.
3.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以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
其中,对个人一次取得的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
稿酬所得,按其应纳税额减征30%.
4.财产转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每次收入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三)计税方法
个人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各项所得的计税公式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度收入总额-经营月数×800元×适用税率-速 算扣除数
4.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所得和稿酬所得的计税公式为:
(1)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
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
(2)每次收入额在4000元上的:
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 (1-20%) 〕×20%
其中:劳务报酬所得每一次应税收入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 (1-20%) 〕×30%
超过5万元的部分,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 (1-20%) 〕×40%
5.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20%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20%
第四节 财产税制度
一、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拥有或使用房产按其房产价值或租金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房产税是1986年9月15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纳税人是房屋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和使用人。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没有确定和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二)税率
房产税采取比例税率,从价计征。根据房产税计税依据的不同,税率也分为两种。
1.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损耗后的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年税率为1.2%.
2.按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三)计税方法
房产税的计税方法有以下两种:
1.按房产余值计征的计税公式:
年应纳税 额=房产原值× (1-10%至30%) ×适用税率(1.2%)
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计税公式:
年应纳税额=年租金收入×适用税率(12%)
二、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是1951年8月8日由原政务院发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纳税人包括房屋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和使用人。
目前,该税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而且仅对房产征税。港、澳、台和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及个人也缴纳此税。
(二)税率
城市房地产税根据计税依据的不同,税率分为两种。
1.按房价为计税依据的,适用税率为1.2%.
2.按照房屋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适用税率为18%.
(三)计税方法
城市房地税按房价或租金收入计税。
1.按房价征税的计税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房价×适用税率(1.2%)
2.按房屋租金收入的计税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年租金收入×适用税率(18%)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镇范围内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1988年9月27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从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税额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等级幅度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年税额标准如下:大城市每年0.5元~10元;中等城市每年0.4元~8元;小城市每年0.3元~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每年0.2元~4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上述税额标准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税额标准幅度,并对落后地区的税额标准适当调低。发达地区调高税额标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三)计税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纳税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征,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四、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是对各种车辆和船舶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车船使用税是1986年9月15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辆、船舶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二)税额标准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标准分为车辆税额标准和船舶税额标准两类。
1.车辆年税额标准。乘人汽车每辆60元~320元;载货汽车每净吨位16元~60元;摩托车每辆20元~80元;非机动车每辆1.2元~32元。具体的税额标准由各地在此幅度内确定。
2.船舶年税额标准。机动船每净吨位1.2元~5元;非机动船每载重吨位0.6元~1.4元。
(三)计税方法
车船使用税按车辆数量或净吨位和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以及适用的税额标准计征,计税公式为:
1.车辆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车辆数量(或净吨位)×适用税额标准
2.船舶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适用税额标准
五、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是对使用车辆和船舶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是1951年9月20日由原政务院发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个人。缴纳吨税的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不征此税。
(二)税额标准
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标准分为车辆税额标准和船舶税额标准两类。
1.车辆年税额标准:乘人汽车每辆60元~320元;载货汽车每净吨位16元~60元;摩托车每辆20元~80元;非机动车每辆每年1.2元~32元。由各地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税额标准。
2.船舶年税额标准:机动船每净吨位1.2元~4.4元;非机动船每载重吨位0.6元~1.4元。
(三)计税方法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车辆、数量或净吨位和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以及适用税额标准计征,计税公式为:
1.车辆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车辆数量或净吨位×适用税额标准
2.船舶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适用税额标准
六、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车辆购置税是2000年10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税率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车辆购置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10%.
(三)计税方法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一次征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适用税率(10%)
1.纳税人购买自用车辆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支付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适用税率
2.纳税人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关税完税价格+消费税)×适用税率
3.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用车辆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七、契税
契税是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契税是1997年7月7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受让、购置、受赠、交换土地权属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以土地和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偿债务,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和房屋权属;以预购或集资建房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均为契税的纳税人。
(二)税率
契税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目前上海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3%的税率;北京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4%的税率;吉林省对住宅和商业用房分别实行3%和4%的税率。
(三)计税方法
契税按照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征。契税的计税依据分为3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和房屋价格的差额。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八、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耕地占用税是1987年4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上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菜地、园地、鱼塘,也包括新开荒地、轮歇地、休闲地、草田轮作地。
(二)税额标准
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的幅度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税额标准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地区,2元~10元;人均耕地在1亩~2亩的地区,1.6元~8元;人均耕地在2亩~3亩的地区,1.3元~6.5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1元~5元。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在50%幅度内适当提高税额标准。
财政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9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规定所辖县(市)的适用税额标准。
(三)计税方法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规定的适用税率标准计征,实行一次性征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九、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是对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中国船舶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船舶吨税是1952年9月29日由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船舶吨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港口行驶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具体征税范围包括,在中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中国租用航行国外及兼营沿海贸易的外国籍船舶。
(二)税额标准
船舶吨税按船舶净吨位和使用期确定累进税额标准,分为一般税额标准和优惠税额标准。具体税额标准为:
1.一般税额标准,适用于与中国没有贸易协定的国家,分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
90天期的,机动船按净吨位从500吨以下至1千吨以上划分为5级,税额标准为每吨1.5元~4.5元;非机动船从30吨以下至150吨以上分为3级,每吨0.7元至1.05元。
30天期的,按90天期的税额标准减半确定。
2.优惠税额标准,分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
90天期的,机动船按净吨位从500吨以下至1千吨以上划分为5级,税额标准为1.1元~3.2元;非机动船从30吨以下至150吨以上分为3级,每吨0.5元至0.75元。
30天期的,机动船按90天期的税额标准减半确定;非机动船从50吨至150吨以上分为3级,每吨0.25元至0.4元。
(三)计税方法
船舶吨税分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缴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分别适用一般累进税额标准和优惠累进税额标准,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船舶净吨位×税额标准-速算扣除数
第五节 行为税制度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是1985年2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缴纳城建税。
(二)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市区适用税率7%;县城、建制镇税率5%; 其他地区为1%.
(三)计税方法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额×适用税率
二、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现行印花税是1988年8月6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0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税法列举凭证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根据不同的征税对象,印花税的纳税人分别为:各类合同以立合同人为纳税人;产权转移书据以立据人为纳税人;营业账簿以立账簿人为纳税人;权利许可证照以领受人为纳税人;在国外书立或领受、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以使用人为纳税人。
(二)税目和税率
印花税按不同的应税凭证,确定税目和税率。
1.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按购销金额、承包金额和合同所载金额计税,税率为0.3‰.
2.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记载资金的账簿分别按加工承揽收入、收取费用、运输费用和所载金额计税,税率为0.5‰.
3.财产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分别按租赁金额、保险费收入和仓储保管费用计税,税率为1‰.
4.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计税,税率为0.05‰.
5.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权利许可证照按件贴花,税率为每件5元。
6.股票交易,按成交价格计税,税率为4‰. (B股为3‰)
(三)计税方法
印花税以应税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费用、收入或者凭证数为计税依据,按适用税率或税额标准计征。计税公式为:
1.应纳税额=应纳税凭证记载的金额(或费用、收入额)×适用税率
2.应纳税额=应税凭证件数×税额标准(5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征收的一种特别目的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该税暂停征收。
(一)纳税人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使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
(二)税目和税率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目分为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两大类。税率按单位工程分别确定。
1.基本建设项目的税率
(1)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投资,税率0%.
(2)国家鼓励发展,但受能源、交通条件制约的项目投资,税率为5%.
(3)国家严格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税率30%.
(4)一般的其他项目,税率15%.
2.更新改造项目的税率
(1)国家急需发展项目投资,税率0%.
(2)其他更新改造项目投资,税率10%.
(三)计税方法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为计税依据,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完成投资额×适用税率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土地增值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即纳税人取得的转让房地产的全部收入减除支付的地价款、开发成本和各项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1.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100%的部分,税率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200%的部分,税率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60%.
(三)计税方法
土地增值税按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总额减除扣除项目金额的余额和适用税率计征,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 (增值额×30%+增值额×40%+增值额×50%+增值额×60%)
五、屠宰税
屠宰税是对屠宰、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屠宰税是1950年12月19日由原政务院发布《屠宰税暂行条例》,从发布之日起实行的。
1994年税制改革后,国务院决定,该税的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自行确定。各地屠宰税征收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人是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凡在屠宰环节缴税的,在收购环节不再缴税。屠宰税的应税牲畜包括猪、牛、羊、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各地普遍征收屠宰税的是猪、牛、羊3种牲畜。
(二)税率
屠宰税的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具体税率和税额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
1.实行从价计征的,税率一般为3%,如青海、山西、内蒙古等。
2.实行定额计征的,各地税额标准差别较大。如猪、牛、羊的税额标准,山东规定为每头10元、20元、2元;湖南规定为每头12元、20元、10元;北京规定为每头4元、6元、1元;上海规定为每头6元、8元、4元。
3.实行从价与定额两种税率并用。如四川省规定,收购应税牲畜的,从价计征,税率为3%;屠宰应税牲畜从量计征,每头猪、牛、羊的税额标准分别为4元、6元和1元。
(三)计税方法
屠宰税分从价依率和从量定额两种方法计征。计税公式为:
1.应纳税额=销售价格或收购价格×适用税率
2.应纳税额=屠宰应税牲畜头数×税额标准
六、筵席税
筵席税是对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筵席税是1988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994年税制改革后,国务院下放此税的管理权限,目前仅辽宁征收此税,收入极少。
(一)纳税人
筵席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代缴义务人。
(二)计税依据和税率
筵席税的计税依据是举办一次筵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各地在一次筵席支付金额200元~500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的起征点。辽宁省规定为400元;内蒙古规定为300元。
筵席税实行幅度比例税率,税率为15%~20%。辽宁和内蒙古均规定为15%.
(三)计税方法
筵席税采取按次从价计征,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一次筵席支付金额×适用税率
第二章 税收优惠概述
第一节 税收优惠的概念
所谓税收优惠,是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各种优待的总称。是政府通过税收制度,按照预定目的,减除或减轻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的一种形式。
税收优惠作为税收制度和财政政策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早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人们对税收优惠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税收优惠就是指减税、免税。也有人认为,税收优惠是指减税、免税、出口退税和优惠税率。越来越多的人则认为,税收优惠不仅仅包括上述几种主要形式,还应当包括先征后返、税额抵扣、税收抵免、税收饶让、加速折旧、税项扣除、投资抵免、亏损弥补等其他实际减除或减轻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税收负担的鼓励性和照顾性规定。对于上述两种认识,我把前者称为“狭义的税收优惠”,后者称为“广义的税收优惠”。
本书对税收优惠的介绍,以“广义的税收优惠”界定。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总结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税收优惠的认识正在逐渐深化。与财政支出这种直接支出形式相比,税收优惠是通过税收体系进行的一种间接的财政支出,与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直接支出在本质没有什么区别,两种支出方式的最终结果,都是减少了政府可供支配的财政收入。正是基于这种认识,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税收理论出现了一个全新的概念--“税式支出”,把以各种形式“放弃”或减少的税收收入纳入“税式支出”的范畴。在税收实践上,美国首先把“税式支出”的概念纳入财政预算编制体系。1974年,美国国会预算法把税式支出正式定义为:“由于联邦税法条款中所给出的专项剔除、免税或自毛所得中做出的扣除,或给予的专项抵免、优惠税率或延迟纳税而造成的政府收入损失。”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将税式支出作为美国国会预算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75年至今,美国国会预算中都列有一章专项分析当年的税式支出,正式建立了通过预算管理各类税收优惠的税式支出制度。此后,奥地利、意大利、荷兰、法国、英国、加拿大、西班牙、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相继编制税式支出表,对税收体系中的各项税收优惠条款,按照不同税种、不同对象、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及不同的税收受益者进行分类编制,以加强对实施税收优惠的规模、范围及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果的监控和管理。
综上所述,税式支出是指国家预算中以间接支出方式表示的,由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款而减少的税收收入。从支出方式看,财政支出属于直接支出,需要经过法定的支出程序。税收优惠则属于间接支出,没有实际的支出程序,而是通过税收制度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款进行的,表现为“放弃”的税收收入。
与财政支出相比,税收优惠更加快捷和方便纳税人享受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政策,使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针对某些产业、地区、行业和社会群体及个人给予的政策性鼓励和照顾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落实到位。也正是由于税收优惠没有实际的支出程序,尽管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范围、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做了大量详细、严格的规定,但这种支出分散性的特点,无疑会造成在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和宽严失度等问题。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税式支出制度,有利于政府有效控制因实施税收优惠而损失的税收收入总量,优化税收优惠的结构与方式;有利于正确评价实施税收优惠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果,及时修正税收优惠各项条款,便于更好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目前,虽然中国还没有建立税式支出制度,但税式支出的理论与实践,已引起中国税收理论界和业务部门的重视。
第二节 税收优惠的作用
税收优惠作为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的大小与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紧密联系。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税收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越来越明显。与之相适应,税收优惠作为税收制度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的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恰恰是对税制本身的统一性和固定性的一种必要的灵活补充。因此,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目标,及时制定和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个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税收促进经济增长,调整经济结构,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
一、配合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
税收优惠涉及领域广,政策性强,具有灵活性、及时性和适应性强的特征。20多年来的改革实践证明,无论是财政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的改革,还是计划体制、企业管理体制、外贸体制、流通体制的改革,都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都需要付出必要的代价来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对各项改革予以必要的补偿,有的是直接通过财政支出来解决的,有的是通过税收制度的建立来调整的。大量的、经常采用的则是通过制定特定税收优惠和临时优惠条款来予以鼓励和照顾。因此,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通过实施税收优惠,灵活、及时地处理和协调各方利益矛盾,鼓励符合改革目标与发展方向的各种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作用
国家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优惠,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急需发展和需要扶持的产业、行业、企业和产品给予特殊的鼓励和照顾,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换代。例如,通过设置增值税及其税收优惠,促进企业向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生产发展,对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和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的改造,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通过对科技、教育、社会福利、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行业、产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降低其税收负担,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投入到这类领域,从而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三、促进对外开放的作用
税收优惠在促进对外开放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特别是在对外开放的初期,通过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江开放城市和内陆开放城市制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吸引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历史性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对国家急需发展的产业和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家需要扶持的民族工业给予了必要的税收优惠,对提高国际竞争力和发展对外贸易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对钢材、棉花和购买国产设备予以税收优惠,对出口企业给予全额退税,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和设计企业以及汽车国产化给予鼓励和扶持的税收优惠等等,对促进经济增长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已经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作用
税收优惠的实施在配合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对于配合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作用十分明显。例如:国家为了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对“老、少、边、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可以减轻这些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税收负担,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老、少、边、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进行投资,从而促进这些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再如:国家通过对民政福利企业以及残疾人员、下岗职工和低收入阶层给予税收优惠的照顾,以增加这些特殊社会成员的就业机会和提高其收入水平,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促进共同富裕等社会政策目标也有积极的作用。
第三节 税收优惠的分类
税收优惠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按税种分类
按照税种设置的不同,税收优惠可以分为流转税类税收优惠、所得税类税收优惠、财产税类税收优惠、行为税类税收优惠。具体可以划分为增值税税收优惠、消费税税收优惠、营业税税收优惠、关税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房产税税收优惠、印花税税收优惠等等。可以说,一个国家(或地区)设置多少个税种,就可以按税种划分为多少种税收优惠。按税种划分税收优惠是最基本的税收优惠分类。
二、按优惠方式分类
按照税收优惠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税额优惠、税率优惠、税基优惠和时间优惠。
1.税额优惠。是指通过直接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方式来免除或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优惠。免税、减税、出口退税、再投资退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税额扣除、税收抵免、税收饶让、税收豁免、以税还贷、投资抵免等均属于税额优惠的范畴。
2.税率优惠。是指通过降低税率的方式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优惠。税率减征、优惠税率、协定税率、关税中的暂定税率等属于税率优惠的范畴。
3.税基优惠。是指通过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优惠。起征点、免征额、税项扣除、亏损结转、税前还贷、缩短折旧年限、汇总纳税等,均属于税基优惠的范畴。这类优惠方式的最终结果均使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减少,从而使应纳税额减少。
4.时间优惠。是指通过推迟税款的缴纳时间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税收优惠。缓税、加速折旧、存货计价等均属于时间优惠。
三、按纳税人分类
按照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不同,税收优惠可以分为本国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外国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两大类。本国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又可分为本国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事业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机关团体享受的税收优惠和个人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外国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又可分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外国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外交机构、国际组织和外交人员享受的税收优惠以及外籍人员享受的税收优惠等。
四、按行业分类
按享受税收优惠的产业、行业的不同,可以将税收优惠分为第一产业税收优惠、第二产业税收优惠、第三产业税收优惠。具体又可以分为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能源交通运输业税收优惠、制造业税收优惠、商业与外贸税收优惠、建筑安装业税收优惠、科技及新兴产业税收优惠、文化体育卫生税收优惠、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税收优惠、金融保险证券税收优惠、行政司法与公共事业税收优惠等等。
五、按优惠期限分类
税收优惠按照其享受期限可以分为长期优惠和定期优惠。长期优惠,是指没有明确规定享受期限的税收优惠,这类税收优惠,只要税法不修改和优惠规定不被废止,其税收优惠就长期适用。定期优惠,是指税法规定在某一段确定的时期内纳税人能免享受的税收优惠,通常分为规定优惠起止期限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和明确优惠年限的税收优惠。
六、按审批程序分类
按照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程序的不同,税收优惠可以分为无需经过审批程序即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和需经申请审批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例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额,增值税、营业税规定的起征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以及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税项扣除项目等等,均无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只要按税法的规定进行扣除即可,而对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税收优惠,出口退税优惠、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税收抵免、税收饶让、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等,则需按税法规定的程序,一般得先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七、按法律地位分类
按照在税法中的地位不同,税收优惠可以分为法定优惠、特定优惠和临时优惠。所谓法定优惠,是指在各税种的基本法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这类优惠一般具有长期适用性和较强的政策性,属于长期税收优惠。所谓特定优惠是指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为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而制定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优惠一般是税法中不能或不宜一一列举,而对法定优惠进行解释的补充规定;或者是在税法出台后,由于客观形势的变化而作为法定优惠的补充条款。特定优惠通常由国务院或国家主管税收业务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以税收法规、规章的形式发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时效性和不确定性。特定优惠可以是长期优惠,也可以是定期优惠,大部分都是定期优惠。临时优惠是为了照顾纳税人某些特殊困难和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的税收优惠,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征,它通常是定期的、一次性的优惠。
另外,税收优惠还可以按优惠的区域不同分为经济特区税收优惠、经济技术开发区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沿海沿江开放城市税收优惠、中西部及贫困地区税收优惠等等。按优惠的业务性质不同,分为国内业务税收优惠和涉外业务税收优惠。按优惠鼓励的对象不同,分为出口税收优惠、进口税收优惠、投资税收优惠、环境保护税收优惠、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等等。
第四节 税收优惠的方式
从广义税收优惠所涵盖的内容看,税收优惠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免税;(2)减税;(3)缓税;(4)出口退(免)税;(5)再投资退税;(6)即征即退;(7)先征后返;(8)税额抵扣;(9)税收抵免;(10)税收饶让;(11)税收豁免;(12)投资抵免;(13)保税制度;(14)以税还贷;(15)税前还贷;(16)亏损结转;(17)汇总纳税;(18)起征点;(19)免征额;(20)加速折旧;(21)存货计价;(22)税项扣除;(23)税收停征。
一、免税
免税,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免除全部应纳税款,是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扶持或照顾的特殊规定,是世界各国及各个税种普遍采用的一种税收优惠方式。
免税是把税收的严肃性和必要的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制定的措施。在经济生活中,税收立法确定的税收制度,包括设立税种、设计税目和税率,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情况群体的平均承受能力来制定的,适应了普遍性、一般性的要求。但具体到不同产业、不同地区和不同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往往需要从实际出发,对一些需要扶持、鼓励或照顾的地区、行业、产业或纳税人、征税对象给予特殊的规定,以体现税收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因此,在统一征税的基础上,采取免税的税收优惠,以适应个别的特殊的情形,成为世界各国税收制度普遍采取的一种政策措施。
免税一般可以分为法定免税、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三种:
1.法定免税。是指在税法中列举的免税条款。这类免税一般由有税收立法权的决策机关规定,并列入相应税种的税收法律、税收条例和实施细则之中。这类免税条款,免税期限一般较长或无期限,免税内容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旦列入税法,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修改或取消。这类免税主要是从国家(或地区)国民经济宏观发展及产业规划的大局出发,对一些需要鼓励发展的项目或关系社会稳定的行业领域,给予的税收扶持或照顾,具有长期的适用性和较强的政策性。如:按照中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2.特定免税。是根据政治、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和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对个别、特殊的情况专案规定的免税条款。这类免税,一般是在税法中不能或不宜一一列举而采用的政策措施,或者是在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作出的免税补充条款。这类免税,一般由税收立法机构授权,由国家或地区行政机构及国家主管税务的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其免税范围较小,免税期限较短,免税对象具体明确,多数是针对具体的个别纳税人或某些特定的征税对象及具体的经营业务。这种免税规定,具有灵活性、不确定性和较强的限制性,一般都需要纳税人首先提出申请,提供符合免税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逐级上报最高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享受免税的优惠。例如,按照财税字[1998]33号文件规定,对国家定点企业和经销单位销售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2000年底前免征增值税;按照(94)财税字第1号文件规定,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1年至第2年免征农业所得税。
3.临时免税。是对个别纳税人因遭受特殊困难而无力履行纳税义务,或因特殊原因要求减除纳税义务的,对其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给予豁免的特殊规定。这类免税一般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均只作出原则规定,并不限于哪类行业或者项目。它通常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免税,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征。因此,这类免税与特定免税一样,一般都需要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免税的照顾。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1年。
上述三类免税规定,法定免税是主要方式,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是辅助方式,是对法定免税的补充。世界各国对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都严格控制,尽量避免这类条款所产生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等负面影响。由于中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法律、法规尚处于不断修改完善阶段,为了保证国家各项改革措施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在现有法定免税政策的基础上,及时调整和补充大量特定免税和临时免税条款,不仅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减税
减税又称税收减征,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减除纳税义务人一部分应纳税款。它是对某些纳税人、征税对象进行扶持、鼓励或照顾,以减轻其税收负担的一种特殊规定。与免税一样,它也是税收的严肃性与灵活性结合制定的政策措施,是普遍采取的税收优惠方式。由于减税与免税在税法中经常结合使用,人们习惯上统称为减免税。减税一般分为法定减税、特定减税和临时减税。
减税的具体办法通常有四种:
1.税额比例减征法。即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减征一定比例,以减少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一种方法。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税额比例减征法的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减征比例
2.税率比例减征法。即按照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或法定税额标准减征一定比例,计算出减征税额的一种方法。例如:按照财税字[2000]26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极限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按法定税率减征30%的消费税。按照(86)财税字第82号文件规定,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资源税。税率比例减征法的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法定税率×减征比例×计税依据
3.降低税率法。即采用降低法定税率或税额标准的方法来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例如:按照国发[1999]13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按照国税发[1997]39号文件规定,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降低税率法的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法定税率-降低后的税率)×计税依据
4.优惠税率法。是在税法规定某一税种的基本税率的基础上,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再规定一个或若干个低于基本税率的税率,以此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一种减税方法。例如: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3%,但对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按照(94)财税字第9号文件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及以下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关税、船舶吨税按照国际税收协定或国际公约等条款对等处理国际间税收待遇的原则,均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与普通税率相对照的优惠税率表。另外,关税税则公布的暂定税率,以及涉外税收中所适用的协定税率等,均是优惠税率不同方式的表达,其实质都属低于基本税率的税率,都是减税政策在不同税种和不同场合中的运用与表述。
三、缓税
缓税,又称延期纳税,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部分或全部税款的缴纳期限适当延长的一种特殊规定。为了照顾某些纳税人由于缺乏资金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缴税困难,许多国家都在税法中规定了有关延期缴纳的税收条款。有的是对某个税种规定准予缓税,有的则是对所有税种规定准予缓税。
中国税法关于延期纳税的主要内容包括:
1.基本规定。按照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修订案)》第31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2.适用范围。按照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2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纳税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1条所称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如遇有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审批权限。新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现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纳税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现行海关法规定,关税延期缴纳,应由纳税人于有关货物申报进口前或申报进口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关税缴纳计划和由其开户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纳税担保函件,并支付缓税期间的利息。逾期不缴纳关税的,即构成关税滞纳,海关将依法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中国税法对缓税的适用范围包括了所有开征的税种。总体上看,中国税法虽然对缓税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但除关税规定缓税应支付利息外,其他税种均无此类限制。
历史的和国际的经验证明,只有对批准缓税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才能防范实施延期纳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20世纪5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鼓励美国公司境外投资和提高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规定对美国公司的子公司在境外取得的收入,没有汇回美国之前,不缴纳美国公司所得税。许多美国公司抓住这一条大钻空子,将其滥用到不当的程度,纷纷跑到低税国建立意在避税的子公司,导致美国国际收支开始出现逆差。虽然1962年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并未取消该项延期纳税的条款,但对参与避税活动的美国境外子公司剥夺了其享受延期纳税的权利,并对缓税加以严格限制。这一经验值得中国借鉴。
四、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是指对出口货物已征收的国内税实行部分或全部退税或免税的税收优惠。对出口货物退税或免税,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政策,其目的在于增强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以不含国内税的价格向国外输出商品,扩大出口贸易。但是,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一些国家并不直接给予出口货物免征国内税,而是实行先按供国内消费的产品计征,待产品出口后,按向海关申报并实际出口的数量,计算其已征收的税款,并退还给出口商。
按照WTO的有关规定,免除或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税,不超过其实际缴纳数额的,将不被视为补贴而被限制采用或被征收反倾销税。根据这一规则,出口退税可以部分退还,也可以全部退还已缴税款,但不得超过原实际缴纳的国内税款的数额。因此,各国政府为最大限度地鼓励产品出口,普遍采取了退还出口产品从最初流转税环节到出口环节累计实际缴纳的全部税款的措施。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中国普遍实行了对出口产品退税或免税的政策,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和极少数产品外,出口货物全额退免国内税款。
1.出口退(免)税的原则。为尽可能鼓励产品出口,同时又不违反有关政府贴补的规定,中国对出口退税采取“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即:凡出口属于增值税、消费税的产品,除特定出口不退税的产品外,在国内生产环节征收了多少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报关出口后则退还多少税款;出口产品在国内生产环节没有纳税的,报关出口后不予退税。
2.出口退(免)税的企业范围。中国现行享受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要有以下8类:
(1)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
(2)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3)有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
(4)有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和合资连锁企业。
(5)外商投资企业。
(6)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企业。
(7)指定退税企业。
(8)特准退(免)税企业。具体包括:
①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②对外修理修配企业;
③外轮供应公司和远洋运输公司;
④在国内采购境外投资的企业;
⑤从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
⑥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和列名钢铁企业;
⑦出境口岸免税店;
⑧机电产品出口中标企业;
⑨利用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基金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
⑩对外进行补偿贸易、易货贸易以及对港澳台贸易的企业。
3.出口退(免)税的货物范围。按现行规定,凡出口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部分货物外,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出口货物,准予退还和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属于增值税或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必须经中国海关报关离境的货物;
(3)必须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在出口货物中,由于一些货物在销售方式、结算方法和消费环节的特殊性,以及国际间的特殊情况,虽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国家规定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特准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如下: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和老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
(6)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7)利用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基金方式出口的货物;
(8)对外补偿贸易及易货贸易、小额贸易出口的货物;
(9)对港澳台贸易的货物;
(10)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钢材;
(11) 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
(12)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等六大类国产货物;
(13)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抽纱、工艺品等12种特定货物;
(14)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
(1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
(16)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列名中国产物品;
(17)外国驻华使(领)馆在指定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退税;
(18)保税区内企业将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和加工再出口的货物;
(19)保税区外出口企业委托仓储企业仓储并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
另外,税法规定,出口货物如属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如免税的出口军品、饲料、古旧图书等。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的一些特定货物,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虽然已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但也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如计划外出口的原油、卷烟;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援外出口货物;非指定企业出口的贵重货物;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一般货物;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等。
4.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根据“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对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的退税率退税,并随着外贸经济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对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出口产品,除规定退税率的产品外,按《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规定的税率办理出口退税。当出口的货物是应税消费品时,其退还增值税要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其退还消费税应按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计算。企业应将不同消费税税率的出口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应退消费税税额。
5.出口退(免)税的计算。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外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免”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抵”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扣内销货物的已纳税款;“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扣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应结转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2)对于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额: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3)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对外承包项目、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等特定企业出口货物的,应依据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该货物适应的退税率计算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
(4)对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免)税货物,按所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6%)×退税率(6%或农产品5%)
(5)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的计算。外贸企业出口或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额,应按不含增值税的购进金额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规定的税率(单位税额)计算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出口消费品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额)×税率(单位税额)
五、再投资退税
再投资退税,是指对特定的投资者的再投资所得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的一种税收优惠。一般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条款,是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商增加投资所采取的一种税收措施。中国税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其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不汇回国内,而是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新开办的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0%的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再投资退税额=再投资额÷ (1-适用税率33%) ×企业所得税税率(30%) ×退税率(40%) =再投资额×17.91%
另外,中国税法还规定,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鼓励 外商投资者开发海南经济特区,投资于基础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对外商投资者在境内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投资于区内基础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的,可按中国税法规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再投资退税额=再投资额÷ (1-适用税率33%) ×企业所得税税率(30%) ×退税率(100%) =再投资额×44.776%
六、即征即退
即征即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投资退税一并属于退税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
目前,中国采取即征即退政策仅限于缴纳增值税的个别纳税人。例如:为鼓励开发软件产品,提高中国软件生产企业的竞争力,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对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改造进口软件后对外销售的,按法定税率17%征税,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为鼓励自行生产集成电路产品,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对销售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为了提高飞机维修劳务的竞争力,扶持飞机维修业务的开展,财税[2000]102号文件规定,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办法。为照顾国有森工企业的实际困难和鼓励开发综合利用产品,财税字[1998]33号文件规定,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薪材为原材料加工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上述四项即征即退政策,前三项是对增值税实行部分已征税款的退税,其实质是减税政策,后一项是对增值税已征税款全额退税,其实质是免税政策。采取即征即退政策,与先征后返相比,具有税款返还及时、操作程序简单易行的优点。与免税减税比较,即征即退方式有利于加强对税收优惠的管理,便于控制税收优惠的规模,是西方发达国家运用税式支出制度进行税收优惠管理的雏形。
七、先征后返
先征后返又称先征后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后,再由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给予部分或全部退税或返还已纳税款的一种税收优惠,属退税范畴,其实质是一种特定方式的免税或减免规定。与即征即退相比,先征后返具有严格的退税程序和管理规定,但税款返还滞后,特别是在一些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存在税款不能及时返还甚至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目前,中国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主要适用于缴纳流转税的纳税人和个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例如:按照财税字[1996]78号文件规定,对各党派、各级政府、人大、政协、工青妇和军事部门及新华社的机关报刊,大中小学生课本、少儿报刊、科技图书和期刊等出版物,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按照财税字[1999]1号文件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按照财税字[1998]42号文件规定,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实行增值税、营业税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八、税额抵扣
税额抵扣又称税额扣除,也称扣除税额,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对于以前环节缴纳的税款准予扣除的一种税收优惠。由于税额抵扣是对已缴纳税款的全部或部分抵扣,是一种特殊的免税、减税,因而又称之为税额减免。税额扣除与税项扣除不同,前者从应纳税款中扣除一定数额的税款,后者是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一定金额。因此,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税额抵扣要比税项扣除少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款。
税额抵扣广泛应用于各个税种。通过税额抵扣的规定,避免重复征税,鼓励专业化生产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由于增值税只对增值额征税这一基本原理,决定了税额抵扣在增值税中的经常、普遍的采用,构成了增值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中国增值税条例第8条规定,纳税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国增值税还对一些特殊货物和产品采取了鼓励和照顾的税额扣除规定。例如:按照财税字[1998]114号文件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可按运费金额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等等。
除此之外,世界各国还普遍对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等税种采用税额扣除的办法。例如:美国联邦遗产税规定,纳税人在缴纳联邦遗产税前,准予扣除向州政府缴纳的一定限额的死亡税款和由别的死亡之人转移过来的某些资产已缴纳的联邦遗产税税款。中国现行税制对消费税、资源税、农业特产税、所得税等税种也采用了税额扣除的规定。例如:按照国税发[1995]94号文件规定,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汽车轮胎、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和摩托车,准予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按照国税发[1994]1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的已纳税款准予从应纳资源税税额中扣除。按照(94)财农字第7号文件规定,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已纳农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农业特产税时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缴纳所得税中予以抵扣。
从广义扣除看,税额扣除也可以包括纳税人在国外缴纳的准予抵扣的税款,但由于对国外税款的抵扣,在国际税收中已广泛使用“税收抵免”这一专用术语,故税额抵扣实际上是指对国内已纳税款的扣除。
九、税收抵免
税收抵免,即对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所得或财产课征所得税时,允许以其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税款抵免应纳税款的一种税收优惠方式,是解决国际间所得或财产重复课税的一种措施。具体办法是,先按纳税来自国内外全部所得或财产计算应纳所得税或财产税税款,然后再扣除其国外缴纳的部分,其余额即为实际应纳所得税或财产税税款。税收抵免是世界各国的一种通行做法,OECD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世界贸易组织都对税收抵免做出了专门规定。税收抵免一般多采取限额抵免办法,即抵免数额不得超过按照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国现行税法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按国际惯例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其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纳税人境外已缴税款的抵扣,一般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的方法。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对于不能完全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某些内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也可以采取“定率抵扣”的方法,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税额。
十、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又称饶让抵免,是指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享受的所得税减免税款,视同在国外实际缴纳税款而给予抵免扣除待遇的一种税收优惠,是国际间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所规定的一种税收措施。税收饶让是税收抵免的延伸,以税收抵免为前提,如果没有税收抵免,就谈不上税收饶让。它实际上是将因减免税未纳或少纳的税款视同已纳税款给予抵免。由于税收饶让的是没有真正缴纳过的非居住国政府的税收,因而人们把税收饶让又称为“影子税收抵免”。例如:甲国某总公司在乙国设立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来源于乙国所得1000万元,乙国的所得税税率为30%。乙国为鼓励外来投资,对该分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这样,该公司在乙国按税法规定应纳税额300万元,减按15%税率征税后,实际只缴纳150万元。甲国政府对该总公司征收所得税时,对其分公司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不是按实际纳税额150万元进行抵免,而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300万元给予抵免。这种做法,被称之为“税收饶让”。
在国际经济领域,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了更好地吸引利用外资,往往采取税收优惠措施,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居住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过程中,如果采用豁免法,则对来源国采取的税收优惠不会产生消极影响。但当居住国采取抵免法时,来源国对居住国投资者采取的税收优惠就被全部抵消,即来源国对外国投资者所给予的税收优惠,不能使投资者得到,而是自动转入投资者居住国的国库。为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居住国在税收抵免过程中,必须作出某些让步,这就使税收饶让的产生成为必然。
因此,税收饶让是居住国对非居住国政府引进资金和技术所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种积极的配合。一般说来,税收饶让对非居住国(收入来源国)一方是有利的,但它也丝毫不影响居住国政府行使其居民管辖权的正常权益。因为这部分饶让抵免的税款,本来就属于非居住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应征收的税款,只是为了某种需要,采取了部分或全部放弃给跨国纳税人的特殊优惠。但是,在税收实践中,有些国家对税收饶让采取积极态度,如英国、德国、法国、丹麦、瑞典等;有些国家则采取消极的态度,如美国。对税收饶让所采取不同态度的原因在于国家所奉行的财政经济政策不同。奉行鼓励过剩资本输出和技术输出的国家和采取鼓励吸引外资政策的国家,一般对税收饶让采取积极的态度。据统计,在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130多个协定对配合税收抵免,采取了积极的赞同态度。
中国现行税法也规定了有关税收饶让的条款。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税款准予抵免。
2.内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的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批准,视同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
十一、税收豁免
税收豁免,是对外交机构和外交人员按照国际公约在税收方面给予特殊的免税优惠所作的规定。1961年4月订立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4月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公约》,对外交税收豁免的原则和范围作出了规定,已成为被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外交惯例。上述两个公约分别于1975年12月和1979年8月在中国生效。中国在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法规中对外交税收豁免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使(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如对外国使(领)馆不动产的拥有和使用免征契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使(领)馆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辆购置税;对使(领)馆使用的船舶免征船舶吨税。对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
2.对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对外交人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从境外运进的自用物品和安家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收。对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辆购置税;对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
十二、投资抵免
投资抵免,是指政府对纳税人在境内的鼓励性投资项目允许按投资额的多少抵免部分或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实行投资抵免是政府鼓励企业投资,促进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推动产品升级换代,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的一种政策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从1999年开始,中国政府开始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实施投资抵免政策。其主要目的在于鼓励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购买国产设备,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以达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源、加强资源综合治理和三废治理等目的。这一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1.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
这里所说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列明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规定的投资项目。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由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的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抵免的国产设备,应为1999年7月1日以后用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和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既有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不允许抵免的财政拨款购置国产设备投资额,以其余额来计算抵免投资额。
2.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的投资额可以用在以后年度企业比购置设备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纳税额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
4.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纳税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纳税额,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5.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年。
6.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或直接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国税局审批;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地税局审批。
7.企业将已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三、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指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储存或用于指定场所(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并可免交、部分免交或缓交进口环节税收的一种海关制度。保税制度是国家利用海关关税的免、减、缓等对特定进口商品的优惠待遇,是鼓励发展加工装配贸易的一种措施。保税制度是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海关制度。
保税制度的实施通常都是限于特定的贸易方式(如进料或来料加工贸易)下特定的进口货物,只有这些货物才能在一定的期限内享受关税的免、减、缓待遇。这些货物被称为保税货物。存放保税货物的地点一般分为“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国家为了实施对保税货物的监管,对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及其经营人通常都规定了限制性条件。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的经营人通常都是取得了进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商。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一般都是完全保税,即免缴关税,都有一定的保税期限。而保税工厂的保税货物,一般都是有条件保税,即部分缴纳或缓交关税,其保税期限则因不同产品的生产加工复出口时间的不同而异。由于保税货物都是为了加工复出口的货物,这些货物在经得海关许可后销往国内市场,则应按一般进口货物照章缴纳免、减、缓的税额。
中国的保税制度包括保税仓储制度和保税工厂制度。中国的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的存储期为1年。如因特殊情况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中国的保税工厂限于经海关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专门为出口生产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或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生产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及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海关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十四、以税还贷
以税还贷,是指纳税人用应纳税款归还贷款的一种税收优惠。国家为了促进企业提高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扶持某些产品、某一行业的发展,提高企业技术改造、更新改造能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对特定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使用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基建贷款项目和外汇贷款项目,有条件地允许企业用应纳税额归还贷款。这一税收优惠主要应用于流转税环节。20世纪80年代曾广泛应用于缴纳产品税的纳税人,主要扶持烟酒生产企业归还贷款和特案批准的技术改造和基建贷款项目用产品税归还使用的银行贷款。其主要内容是:对国家扶持发展的全国性名优粮食白酒生产企业和列入省级投资计划项目的啤酒生产企业基建贷款和技措性贷款、烟酒生产企业使用的外汇贷款、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和国家特案批准的贷款,在规定期内签订的贷款项目,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和折旧归还,归还不足的,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产品税税款归还贷款。这一政策对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烟酒生产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配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和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产品税以税还贷的政策被取消。目前,以税还贷仅限于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实施的范围大大缩小,还贷管理的程序也较为严格。
十五、税前还贷
税前还贷,是指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规定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各种专项基建投资和技改投资贷款本息时,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的一种税收优惠。为了照顾企业资金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促进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和加速企业技术改造,本着还贷由国家和企业分担,投资增加的收益也由双方共同分享的原则,并对贷款及其归还适当加以控制,中国在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规定,国营企业在归还技措性项目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用该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同时,为照顾集体企业的还贷能力,集体企业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缴纳所得税前允许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
在企业留用利润不能满足自我进行技术改造和正常所需资金的情况下,税前还贷办法对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投资体制和贷款项目范围失控,基建投资急剧膨胀,贷款和还款数额猛增,国家财政收入受到了直接影响。同时,这种办法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完善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而,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办法已彻底取消。
十六、亏损结转
亏损结转,是指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经营亏损,准予在其他纳税年度盈利中抵补的一种税收优惠。准许亏损结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一个延续进行的过程,并无绝对的终止日期。要合理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必须以企业延续经营为基础,在对固定资产分期折旧、无形资产合理摊销的同时,对企业亏损进行适当期限的结转。二是企业在延续经营过程中,又是划分阶段按会计年度核算盈亏的。与之相适应,对所得税的征收也采取了分期计税的原则。但企业划分阶段计算盈亏,并没有割断阶段之间的连续性。企业的各种收入和支出,除了应归属于当期以外,都要延续地计算下去,并不以划分阶段计算盈亏而停止。所得税分期计税的原则也没有割断各期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既要坚持收益与成本费用定期相配合的原则,又要考虑到收益与成本费用的配合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非本期为获得收益的支出要准予结转到上期或下期列支。三是一个企业各阶段的经营实绩都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企业不到终止之日,其所承担的风险,包括非正常性的和不经常发生的交易和事件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都是始终存在的,如自然灾害和意外财产损失等。另一方面,由于有些当期收益和损失的发生是在企业持续经营过程中演变形成的,如应收款、存货及固定资产减值或注销,企业厂房、设备的出售或废弃等等;上述两个方面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全部归于当期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考虑到上述种种原因,准许亏损结转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计算的一项准则,在各国的所得税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准许亏损结转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是准许前后结转。即用以前年度利润弥补,并相应退还以前年度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以前年度的利润抵消不完,还可以向后结转,用以后年度利润继续弥补,并相应减少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如加拿大规定为前转3年,后转7年;美国规定为前转3年,后转5年;印度尼西亚为前转5年,后转8年。二是只准向后结转。采取这种方法的国家如阿根廷规定后转10年,法国、巴西和泰国规定为后转5年;英国、新西兰、新加坡规定可以无限期结转。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办理退税的手续,对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但企业却会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然承担着以前年度的税款,而且如果因亏损而倒闭,则无法得到亏损结转所应减少的税收。因此,两种方法比较,第一种做法更具合理性。
中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均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中国税法采取的是第2种方法,即企业亏损向后结转5年的做法。
十七、汇总纳税
汇总纳税又称汇总缴纳,是指对企业集团和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采取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或总机构汇总所属成员企业集中缴纳所得税的一种税收征收办法。采取这一方法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专业化协作的发展,企业集团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些成员企业在经营上难以独立核算或核算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对企业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汇总缴纳就成为必然。实行汇总缴纳,表面上看只是税收征收办法的改变,但由于汇总缴纳允许各个机构的盈亏相互抵补后缴纳所得税,部分减少了汇总企业的应纳税额,其实质是给予汇总纳税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这种办法的好处在于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较为合理地计算征收企业集团的所得税税额。但汇总缴纳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税收管理和监控的难度,比较容易产生税收漏洞。
中国现行税法对实行汇总缴纳的审批是比较严格的。按现行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目前,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的企业包括: (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
十八、起征点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起征点的就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根据起征界限对象的不同,起征点分为起征价额和起征税额。以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作为开始征税起点数额的,称为起征价额;以应征税额作为开始征税起点数额的,称为起征税额。根据起征界限的数额不同,起征点又可分为幅度起征点和额度起征点。对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只规定一定幅度作为开始征税起点的,称为幅度起征点;对征税对象的价值金额规定具体数额作为开始征税的起点的,称为额度起征点。
中国现行税法对某些税种规定了起征点。一是规定起征价额。例如: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个人销售货物的幅度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2000元;个人销售应税劳务的幅度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800元;按次纳税的,幅度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80元。各省级国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营业税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个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为,月营业额200元~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筵席税第3条规定,筵席税的起征点幅度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200元~500元。具体起征点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是规定起征税额。按照关税条例第27条规定,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纳关税。可见,中国税法大多采用幅度起征价额来规定起征点。增值税、营业税确定起征点,主要是为了照顾经营规模小、收入少的纳税人采取的税收优惠,筵席税的起征点主要是根据社会消费水平确定的。关税制定采用起征税额来确定起征点,主要是为了避免海关和纳税人为数额很小的税款而履行繁杂的计征和缴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十九、免征额
免征额,是指按税法规定,在征税对象中明确规定免予征税的数额。免征额是以起征点为依据,并与起征点直接联系。在起征点以下的部分,不予征税,其不予征税的数额即为免征额。例如: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月收入在800元以下的免税,其免征额为800元。实际上,免征额既是一种特殊的起征点,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税项扣除。税法中规定免征额,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最低需要,以体现税收合理负担的原则。
二十、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是指按税法规定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准予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的办法,加快折旧速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是所得税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所得税而言,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按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加速折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法定折旧年限;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缩短法定折旧年限,可以直接加速投资的回收期限,使纳税人每年摊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增大,相应减少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因此,缩短折旧年限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减免税优惠。例如:甲企业某中试设备价值1100万元,残余价值按10%计算为100万元。如果法定年限为10年,那么该设备的年折旧额为100万元。若按中间试验设备可加速折旧50%的规定,该设备的折旧年限由10年缩短为5年。则该设备的年折旧额由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那么,与法定年限折旧相比,因缩短折旧年限,该设备每年增加企业成本100万元,相应减少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若该企业按33%征收所得税,则该企业因中试设备缩短折旧年限,每年减少应纳税所得税税款33万元,5年减少应纳税额165万元。因此,这项政策相当于政府给该企业5年减免所得税税款165万元。
采用加速折旧法,即是在不改变法定折旧年限的前提下,通过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提高折旧率,以加速补偿固定资产的损耗,提前摊销固定资产折旧额。虽然从总量来看,其折旧总额没有因加速折旧而改变,改变的只是折旧额计入成本费用的时间,并没有改变折旧期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总量。但从资金运动的角度来看,加速折旧使资金的回收速度阶段性地加快,使纳税人应纳税额在前期减少,后期增加,因而实际上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政府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因此,准予采用加速折旧法,实际上是国家给予的一种特殊的缓税或延期纳税优惠。
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以固定资产原值减除估计废弃后的残余价值后的余额,按规定使用年限平均摊销的一种折旧方法。计算公式为: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残值)÷折旧年限。这种方法计算出每年的折旧额,在统计图表上显示为一条直线,故又称为直线法。与直线法相比较的其他折旧方法,只要能够比直线法加快资金回收速度的,均属于加速折旧法。中国税法规定允许使用的加速折旧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账面余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折旧的一种折旧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1)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2)折旧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折旧率
由于双倍余额递减法不考虑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因此,在应用这种方法时,必须注意不能把固定资产的账面折余价值降低到它的预计残值收入以下。按现行制度规定,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折旧年限到期以前2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2.年数总和法。又称合计年限法,是将固定资产的原价减去残值后的净额乘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其计算公式为:
(1)折旧率=(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2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100%
(2)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残值)×折旧率
按这种方法提取的折旧额在开始年度大,以后随着折旧年限增加而减少。在折旧年限相同的情况下,年数总和法比直线法和工作量法的折旧速度要快。
3.余额递减法。又称定率递减法,是加速折旧的一种折旧方法,适用于预计残值达到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无残值或残值额小的固定资产不采用。这种方法要求首先计算折旧率,然后以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净值乘以折旧率,为本期折旧额。其计算公式为:
(1)折旧率=1-折旧年限残值固定资产原值
(2)折旧额=固定资产净值×折旧率
这种折旧方法曾经在20世纪50年代至70代中国实行的工商所得税中采用。现行税法没有列举这种折旧方法。
二十一、存货计价
存货计价,是指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发出存货的价值计算。存货计价是否正确得当,直接影响到当期销售成本,也影响到各期期末存货价值的确定,从而影响当期和各期的企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财会制度的规定,存货计价的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毛利率法、个别计价法、售价金额核算法等。采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发出同样的存货,其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不同,因而对所得税计征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般来讲,在物价平稳的条件下,发出同样的存货,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其结果差别不大,因而对所得税不会产生大的影响。但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物价呈上升趋势,采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其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别。虽然从整体看,所有存货最终都要发出,全部发出存货的成本必然等于全部存货进价的成本;但分阶段看,由于采取不同的计价方法,发出同样的存货其成本都是不同的。因此,精明的纳税人应当根据经济形势和企业经营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选择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使发出存货尽可能早地摊销到当期销售成本中去,以减少期初的应纳所得额,实际上是从政府拿到了一笔无息贷款,相当于享受到了国家给予的延期纳税的税收优惠。
存货计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先进先出法。是假定先收到存货先发出或先耗用,并根据这种存货流转次序对发出存货进行计价的方法。计算公式为:
本期发出存货成本=Σ发出存货数量×先收到存货的单价
2.后进先出法。是假定后收到的存货先发出或先耗用,并根据这种存货流转次序对发出存货进行计价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与先进先出法正好相反,其特点是:期末结存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反映最早进货的成本,而发出存货的成本则最为接近存货近期的成本水平。计算公式为:
本期发出存货成本=Σ发出存货数量×后收到存货的单价
3.加权平均法。是根据期初存货结存和本期收入存货的数量和进价成本,期末一次计算存货的本期加权平均单价,以此作为计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和期末存货价值的单价,以计算发出存货成本和结存存货价值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为:
加权平均单价=期初存货成本+本期收入存货成本期初存货数量+本期收入存货数量
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本期发出存货数量×加权平均单价
4.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按加权平均法的计算原理,在每次收货以后,立即根据库存存货数量和总成本,计算出新的平均单位成本,以计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和期末结存存货价值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为:
移动加权平均单价=以前结存货成本+本批收入存货成本以前存货数量+本批收入存货数量
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本期发出存货数量×移动加权平均单价
5.毛利率法。是根据本期实际销售额乘以上期实际或本期计划毛利率匡算本期销售毛利,据以计算发出存货和期末结余存货成本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为:
(1)本期销售毛利=本期销售净额×上期销售毛利上期销售净额
(2)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本期销售净额-本期销售毛利
这一方法是商业批发企业常用的方法。由于商品批发企业经营商品品种繁多,且同类商品的毛利率大致相同,采用这种存货计价方法,既能减轻工作量,也能基本满足对存货管理的要求。
6.售价金额核算法。采用这一方法时,平时商品的购进、储存、销售均按售价记账,售价与进价的差额通过“商品进销差价”科目反映,期末计算进销差价率和本期已销商品应分摊的进销差价,据以调整本期销售成本。计算公式为:
进销差价率=期初存货商品进销差价+本期购入商品进销差价期初存货商品售价+本期购入商品售价×100%
本期销售商品的实际成本=本期商品销售收入× (1-进销差价率)
二十二、税项扣除
税项扣除,又称税前扣除,是在计算缴纳税款时,对于构成计税依据的某些项目,准予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一种税收优惠。
税项扣除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税种对扣除项目、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税法准予扣除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有些是对所有纳税人普遍适用的,是对征税对象的一种必要扣除;有些则是针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规定的一种特殊扣除。据此,有的人认为,税项扣除不是税收优惠,而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特别是作为对所有纳税人普遍适用的必要扣除项目,是区别此税与彼税的本质特征,作为税收优惠的范畴似乎有些牵强。这种认识在理论上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在税收实践中,无论是普遍适用的必要扣除项目,还是特殊适用的个别扣除项目,其最终结果都无一例外缩小了税种的税基,减少了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从而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因此,虽然某些扣除项目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其结果与税收优惠并无区别,所以本书也将其纳入税收优惠范围进行研究。从税收制度的发展变化的角度来看,可能目前不作为税收优惠范畴的某些普遍适用的必要税项扣除,在税收制度调整变化后,也很可能成为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规定的扣除项目,从而纳入本书所称之为“广义税收优惠”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税收优惠与构成税制要素的扣除项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同时,由于构成税制要素的税项扣除与属于税收优惠范畴的税项扣除在许多条款上难以划分,且划分清楚也毫无意义,而其减少应纳税额的最终结果也不会因此而改变。所以本书把税法规定的税项扣除尽可能全面地介绍给读者。
二十三、税收停征
税收停征,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对某些税收法律、法规有效期的停止。税收停征的结果是某税法或其中某些条款从明确规定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停征有两种:一是直接停征。用税法中的某一条款或单独明文规定停止征收。二是间接停征。用新税法否定旧税法,以及根据后法否定前法的原则,对前法规定与后法内容相抵触的视为停征。中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采用的是单独明文规定直接停征的方式。对屠宰税、筵席税的开征与停止则是下放到各省级人大或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章 分税种税收优惠
第一节 增 值 税
一、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不征税货物或劳务。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施工现场制造预制构件。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2)销售母带、软件。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3)供应或开采天然水。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4)销售进口免税商品。经批准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税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4]62号)
(5)销售集邮商品。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或调拨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6)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7)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
(8)体育彩票收入。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6]77号)
(9)供电工程贴费。对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7]107号)
(10)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司机或其他人员,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578号)
(11)免费防疫苗。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12)销售电话号簿。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0]698号)
3.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残疾人用品免税。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60号)
5.残疾人劳务免税。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4号)
6.废渣利用免税。符合国家规定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20号)
7.电影拷贝收入免税。在2005年底前,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8.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民族贸易县境内设定的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24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9.科研教学书刊免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66号)
10.军队系统内部销售货物免税。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1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12.销售柴油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13.购进柴油免税。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的炼厂购进的柴油,免征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14.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1号)
15.拍卖免税货物免税。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40号)
16.钢材免税。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44号)
17.撤销企业欠税豁免。对经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的,其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欠税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的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国税发[1999]161号)
18.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19.临床用血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
20.计算机软件免税。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1999]273号)
21.配售黄金免税。对各级人民银行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银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00]3号)
22.高校后勤服务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23.高校外销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制剂免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财税[2000]42号)
25.科研产品免税。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应税产品(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92号)
26.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161号)
27.处置不良资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1]10号)
28.铁路货车修理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54号)
29.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78号)
30.污水处理费免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97号)
31.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免税。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1]104号)
32.粕类饲料免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以外的花生粕、菜籽粕等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33.农业生产资料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13号)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草除灵、敌百灵等48种列名农业生产资料;(按财税[2003]186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国产农药免税政策停止执行。)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34.部分饲料产品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21号)
(1)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预混饲料;
(5)浓缩饲料。
35.钻石免税。从2002年2月1日起,对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免征增值税。对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176号)
36.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7.外援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2号)
38.调配成品油不征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对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跨县、市调配的成品油,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2号)
39.销售旧机动车减免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2]29号)
40.转让企业产权免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2]420号)
4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国税函[2002]421号)
42.黄金交易免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43.黄金交易未发生实物交割免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142号)
44.轮船修理业务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2]366号)
45.农机车辆征免税。从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89号)
46.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免税。自破产清算之日起,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88号)
47.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财税[2003]21号)
48.奥委会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以及中国奥委会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及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财税[2003]10号)
49.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50.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财税[2003]128号)
51.国产重型燃气轮机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内企业生产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并允许为生产该重型燃气机轮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十五”期间国家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则上述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财税[2003]132号)
5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3]141号)
53.国产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54.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3]212号)
55.销售“非典”捐赠物资免税。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3]231号)
56.“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免征增值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日期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发展决定。(财税[2003]112号)
二、进口货物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①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②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
③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④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2.军队、军工单位进口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3.外交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5]34号)
4.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函[1997]3号)
5.边贸商品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6]2号)
6.投资自用设备免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7.贷款自用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8.技改自用设备免税。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9.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函[1997]3号)
10.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11.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12.海洋石油设备免税。在中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42号)
13.陆地石油设备免税。在中国陆地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42号)
14.开采石油设备免税。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财税字[1997]42号)
15.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字[1997]227号)
16.进口金精矿砂免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8号)
17.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
18.捐赠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98号)
19.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20.进口警犬免税。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49号)
21.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口自用设备免税。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22.软件费免税。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23.体育用品免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增值税。
24.进口料件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外销产品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及相关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
25.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
26.进口自用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
27.基础设施进口物资免税。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进口增值税。
28.特定企业进口货物免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苏州工业园区、福州台商投资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
29.进口料件免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增值税。
30.出口产品进口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所需货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办理。
31.转口贸易货物免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存入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增值税。
32.备用料件免税。来料、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备用物料,进口时予以监管保税。加工复出口时,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
33.维修零备件免税。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可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入保税仓库。
3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3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器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2000]25号)
3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136号)
37.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5日起,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扶贫、慈善全国性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生活必需品、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教学用品和环保专用仪器等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152号)
38.进口钻石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财税[2001]176号)
39.西部投资进口自用设备免税。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1]202号)
40.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41.集成电路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2号)
42.老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146号)
43.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财税[2002]81号)
44.进口药物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进口列名的18种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0号)
45.进口铂金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86号)
46.进口科普影视作品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上述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55号)
47.进口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48.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国办发[2002]62号)
49.第29届奥运会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赠进口物资免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50.第29届奥运会进口设备免税。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51.第29届奥运会进口物品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三、减税
1.法定货物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货物,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2.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1995]52号)
3.矿产品、煤炭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22号)
4.特定纳税人减税。销售下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可按简易办法,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4号)
(1)县以下小型水力、火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减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14号)
6.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减税。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5%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发[1994]10号 )
7.销售自用的特定货物减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26号)
8.进口飞机减税。对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九五”期间进口飞机(包括租赁飞机),暂按6%计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5]78号)
9.小规模商业企业减税。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 (财税字[1998]113号)
10.销售特殊物品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销售旧货、寄销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以及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 (国税发[1998]122号)
11.拍卖应税货物减税。拍卖应税货物,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9]40号)
12.柴油、汽油减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增值税2000年按17%的税率减征20%. (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13.计算机软件减税。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14.生物制品和药械减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15.商品混凝土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减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发[2000]37号)
16.豆粕饲料减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饲料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17.综合利用产品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煤矿石、煤渣、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以及国家列名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财税[2001]198号)
18.新闻产品减税。对新华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国税发[2001]105号)
19.销售旧货减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资产),无论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是否为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29号)
20.茴油、毛椰子油按农产品征税。茴油是八角树枝叶、果实简单加工后的农产品,毛椰子油是椰子经初加工而成的农业产品,二者均原于农业初级产品,可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3]426号)
四、出口退(免)税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3.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退税。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准予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4.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5.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财税[2002]7号)
6.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58号)
7.免税店销售国产货物退免税。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等六大类国产货物,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6]182号)
8.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9.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 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小规模纳税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10.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1.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12.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座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8]65号、国税发[2000]165号、财税[2003]238号)
13.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退免增值税。(财税字[1998]119号)
14.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15.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6.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7.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8.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9.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1999]101号)
20.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21.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服装按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机电产品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4.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5.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6.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7.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8.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9.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9]101号)
30.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31.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32.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
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免)税。(国税发[2000]155号)
33.出口加工区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0]155号)
34.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5.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37.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8.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39.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设备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底间购买的可退税国产设备,不能提供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国税发[2000]165号)
40.采购原材料、零部件退税。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在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1]104号)
41.销售钻石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钻石销售给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视同出口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财税[2001]176号)
42.棉纱、棉布及制品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财税[2001]208号)
43.纱、布出口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国税发[2001]74号)
44.钻石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1]176号)
45.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28号)
46.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免税。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47.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定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国税函[2002]373号)
48.外贸企业遗失发票退税。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函[2002]827号)
49.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办理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152号)
50.外销航空食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2]112号)
51.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在销售时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扣额。(财税[2003]46号、249号)
52.出口铂金制品加工费退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出口铂金制品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86号)
53.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机电产品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54.下放A类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A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审批。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国税发[2003]117号)
55.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不论何种贸易方式, 均按下列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222号)
(1)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①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③现行增值税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
(2)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3)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46类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4)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①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②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8种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③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13类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④除第(1)条、第(2)条、第(3)条及第(4)条第①款、②款、③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5)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4)条第④款范围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级国税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56.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57.免税店退税。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定的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经营的国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可按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实行退税。(财税[2003]201号)
58.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59.出口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6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6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五、即征即退
1.配售白银退税。对各级人民银行按规定配售白银征收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52号)
2.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2号)
3.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4.集成电路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5.飞机维修劳务退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0]102号)
6.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198号)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7.三峡电力产品即征即退。三峡电站自发电之日起,其对外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负担超过8%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2]24号)
8.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财税[2002]70号)
9.集成电路产品国外加工即征即退。从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2]140号)
10.销售进口铂金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中博州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11.国内铂金生产企业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12.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国税函[2003]1164号)
六、先征后返
1.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 “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进口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2.特定出版物税收返还。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
(2)各级政府的机关报、刊;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刊;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刊;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儿报、刊;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8)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
3.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在2005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以及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除外),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 (财税字[1997]124号、财税[2001]69号)
4.监狱劳教企业先征后返。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6号)
5.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财税[2003]238号)
6.商品铸锻件先征后返。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规定所列284家铸锻企业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增值税先征后返35%. (财税[2003]95号)
7.进口废船先征后返。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2000年底以前,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103号)
8.模具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国家规定所列160家国有专业模具生产企业销售的模具产品,2000年底前,增值税先征后返70%. (财税[2003]95号)
9.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从1998年度起,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财工字[1998]24号)
10.三线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实行超基数返还。(财税字[1998]42号)
11.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由民政、街道和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及以上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的,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国税发[1994]155号、财税字[1998]32号)
12.数控机床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列名的部分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在规定返还额度内的部分,增值税全部先征后返。(财税[2003]97号)
13.进口粮油先征后返。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缴税款由中央财政100%返还。(财税[2001]13号)
14.县改区新华书店先征后退。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规定的增值税退税条件的原县(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虽因撤县(县级市)改区名称发生变化,仍可继续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财税[2002]138号)
15.核电产品先征后返。从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对岭澳核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80%的政策。(财税[2002]95号)
16.出口项目的进口设备先征后返。从2002年10月1日起,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新批准的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 5年内全部返还进口设备所征税款。(财税[2002]146号)
17.铜原料进口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对重点铜冶炼企业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铜精矿、废杂铜、粗铜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30%的比例先征后返,返还的税款应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财税[2003]81号)
18.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先征后返。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原料和农药中间体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 (财税[2003]68号)
19.科技制品先征后还。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财税[2003]55号)
20.标准技术等出版物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出版物(包括合订本、单行本及电子出版物),可享受科技图书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财税[2003]239号)
七、起征点
1.个人幅度起征点。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未达到规定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规定为:(细则第32条)
(1)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600~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各省级国税局在上述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提高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财税[2002]208号)
3.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提高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农产品占总销售额超过50%(含50%)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税发[2003]149号)
八、以税还贷
1.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从1998年度起,允许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税款,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财工字[1998]24号)
2.“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九、税额抵扣
1.进项税额抵扣。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例第8条)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购进农业产品抵扣。从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财税[2002]12号)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抵扣比例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 (财税字[1995]42号)
4.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5.运输费用抵扣。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可按运费金额(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8]114号)
6.铁路运费抵扣。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包括运输运营费用、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准予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税发[2000]14号)
7.免税棉花抵扣。从2001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包括粮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1]165号)
8.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9]198号)
9.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10.国产钢材抵扣。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字[1999]144号)
11.计算机软件抵扣。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销售计算机软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12.废旧物资抵扣。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企业,收购的废旧物资,可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0]12号)
13.期初存货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9年底前尚未抵扣完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在2001年底前分期抵扣,具体抵扣进度由各省级国税局确定。(国税发[2000]3号)
14.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电[2000]33号)
15.广告业务购进货物抵扣。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据此计算制作、印刷广告所用购进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最终确定出版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2000]188号)
16.购进废旧物资抵扣。从2001年5月1日起,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1]78号)
17.销售援助项目货物抵扣。从2001年8月1日起,对销售给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的免税货物,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02]2号)
18.安装税控装置抵扣。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可凭购进该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2002年3月1日前,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外购上述货物的普通发票,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2]15号)
19.成品油销项扣除。从2002年5月1日起,加油站通过税控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在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时,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下列项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2号).
(1)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2)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3)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4)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20.丢失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发[2002]10号)
21.丢失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发[2002]10号)
22.期货交易购进货物抵扣。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国税发[2002]45号)
23.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105号)
24.销售自来水抵扣。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自来水公司自2002年6月1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6%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所属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不含税销售额=发票金额1+征收率(国税发[2002]56号)
25.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从2003年8月22日起,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钱,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3]970号)
26.铁路快运费用进项税额抵扣。从2003年8月22日起,对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开具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3]970号)
第二节 消 费 税
一、免税
1.销售柴油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2.购进柴油免税。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柴油,免征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3.香皂停止征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财税[2000]145号)
4.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商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3]10号)
5.第29届奥运会委托加工物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3]10号)
二、进口免税
1.外交物品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发[1995]34号)
2.边贸商品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发[1996]2号)
3.赠送物资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的物资,免征进口消费税。(署税字[1999]565号)
4.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函[1997]3号)
5.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用品,免征进口消费税。(国函[1997]3号)
6.接受捐赠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消费税。(署税字[1997]227号)
7.捐赠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字[1998]98号)
8.保税区进口自用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消费税。
9.转口贸易免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存入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消费税。
10.进口商品免税。从2001年9月1日起,对进口香皂、子午线轮胎、汽车及其他用翻新轮胎,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2001]153号)
11.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进口消费税、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2]81号)
三、减税
1.金银首饰减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对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91号)
2.护肤护发品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除对香皂外其他护肤护发品的税率统一由17%减按8%征收。(财税字[1999]23号)
3.汽车减税。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低污染排放限值(欧洲III标准)的小汽车,按法定税率减征30%的消费税。(财税[2003]266号)
4.钻石减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并减按5%的税率征收。(财税[2001]176号)
5.铂金首饰减税。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 (财税[2003]86号)
四、出口退(免)税
1.出口免税。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免征消费税。(条例第11条)
2.特定出口货物免税。下列出口消费品,免征消费税:((94)财税字第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2)卷烟;
(3)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消费品;
(4)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消费品。
3.特殊纳税人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应税消费品;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应税消费品;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应税消费品;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应税消费品。
4.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退税。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应税消费品和贵重消费品,准予退还消费税。([94]财税字第31号)
5.自营或委托出口免税。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应税消费品,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货物外,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6.外商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口的,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外,免征消费税。([94]财税字第58号)
7.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可免征消费税。
8.收购国产货物出口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应税消费品,可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9.免税店销售国产货物退免税。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保健品等国产应税消费品,可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6]182号)
10.出口机电产品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运输工具),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
11.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退免消费税。
12.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出口货物消费税。(国税发[1999]101号)
13.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14.出口柴油退免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消费税按法定税额退免税。(财税字[1999]289号)
15.运入出口工区内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16.出口加工区内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消费税。(国税发[2000]155号)
17.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18.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19.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20.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21.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2.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2003]238号)
五、先征后返
1.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2.外汇借款项目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从1998年度起,用该项目新增消费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财工字[1998]24号)
3.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先征后返。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
六、以税还贷
1.外汇借款合同以税还贷。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从1998年度起,允许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消费税税款,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财工字[1998]24号)
2.“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七、税额抵扣
1.增值税税款抵扣。纳税人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准予在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抵扣。(细则第12条)
2.消费税税款抵扣。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国税发[1993]156号)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7)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国税发[1995]94号)
(8)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国税发[1995]94号)
八、税项扣除
1.法定扣除项目。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予以扣除如下款项:
(1)纳税人将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收取的押金;(细则第13条)
(2)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细则第14条)
(3)纳税人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细则第14条)
2.外购已税消费品扣除。下列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准予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作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国税发[1993]156号)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7)外购已税汽车轮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 (国税发[1995]94号)
(8)外购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国税发[1995]94号)
第三节 营 业 税
一、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2.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3.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4.技术转让收入免税。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0号)
5.转让著作权收入免税。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6.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7.承包工程收入免税。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8.军队服务性单位收入免税。军队系统各单位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9.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10.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11.民政福利企业免税。从事服务业(不包括广告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4]155号)
12.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13.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14.体育彩票收入免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77号)
15.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16.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6]635号)
17.电影发行收入免税。在2005年底以前,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6]696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8.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税。凡经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5号)
19.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②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20.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1.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2.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该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此前已注册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国发[1997]5号、国税发[2000]135号)
23.外国企业利息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7]35号)
24.会费、党费免税。各社会团体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和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台联、侨联、科协等收取的党费、会费,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63号)
25.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101号)
26.雇员服务性收入免税。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103号)
27.福利募捐发行收入免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28.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8]35号)
29.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1]61号)
30.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不征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
3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32.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33.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的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34.下岗职工收入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户或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43号)
35.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其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35号)
36.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和拥有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37.出售住房收入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38.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39.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40.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国税发[2000]166号)
41.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42.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4号)
43.地质勘探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15号)
44.内部收取利息不征税。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心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
45.高校后勤服务收入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和服务性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46.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免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147号)
47.学校食堂餐饮服务收入免税。对设在校园内的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48.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的卫生服务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从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42号)
49.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50.随军家属就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84号)
51.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52.教学、科研劳务免税。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0]92号)
53.人民币同业往来不征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54.软件使用费免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55.软件收费不征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所包含的与之相关的软件,如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56.铁路大修业务不征税。铁路部门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下属的非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铁路分局范围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0]891号)
5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办发[2000]78号)
58.出租住房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125号)
59.车辆通行费不征税。从2000年10月22日起,对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所收资金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缴纳营业税。(财税[2000]139号)
60.机关服务中心安置人员税收优惠。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22号)
61.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62.转让企业产权不征税。对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2]165号)
63.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1]217号、国税函[2003]703号)
64.外籍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凡属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36号)
65.经营性公墓免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7号)
66.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59号)
67.铁道企业内部核算收入不征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对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之间,因财务内部核算取得的钱路使用费、车站旅客服务费、车站上水服务费、机车牵引费、售票服务费、旅客列车车辆加挂费、行包专列车辆加挂费、行包专列发送服务费、接触网使用费和铁路局、分局之间因财务改革产生的其他付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44号)
68.转让企业产权免税。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2]165号)
69.向集卡车者收取管理费免税。租赁公司向拥有集装箱运输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2]292号)
7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71.已缴营业税的递延收入免税。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四省(市)和其他地区电信业务资产重组上市时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从递延收入中转出并确认为基金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8号)
72.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3.信用担保免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各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74.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
75.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76.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77.保险业务费收入抵扣或退税。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78.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69号)
79.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80.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156号)
81.出口信用保险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82.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发布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2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17号)
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
序号项目批准文号管理部门1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费、定期检验费财综[2001]10号质检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审查检验费同上同上3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定期检验费同上同上4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费财综[2001]32号同上续表序号项目批准文号管理部门5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工本费财综[2001]32号质检6现场放射性监测费财综[2001]47号同上7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费财综[2001]72号同上8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定型鉴定费同上同上9计量授权考核费同上同上10《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11《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12计量考评员、计量检定员考核费同上同上13《计量考评员证书》、《计量检定员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14计量标准考核费同上同上15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同上同上16计量授权证书费同上同上17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费同上同上18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同上同上19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同上同上20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同上同上21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费同上同上22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费同上同上23进口计量器具正式型式批准费同上同上24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费同上同上25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费同上同上26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同上同上27计量认证费同上同上28核安全技术审评费财综[2001]21号环保29运动员或运动团体注册费财综[2001]39号体育30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同上同上31段位考评认定费同上同上32车手等级认定费同上同上33比赛报名费同上同上34林权证工本费财综[2001]43号林业35林权勘测费同上同上36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财综[2001]67号公安37机动车抵押登记费同上同上38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财综[2001]79号教育39在职人员攻读专业硕士学位报名考试费计价格[2001]1226号同上40《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工本费财综[2001]88号价格41中直机关工人培训费财综[2001]92号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42中直机关工人考核费同上同上43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及考试报名费计价格[2001]527号财政44注册会计师考试手册工本费同上财政45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工本费同上财政46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计价格[2001]2043号卫生47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费计办价格[2001]925号文联48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考务费、考试费计价格[2001]1969号人事49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费同上同上50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发[2001]9号人防办51耕地开垦费《土地法》国土52土地闲置费同上同上53《党风与党纪》内部期刊工本费财办综[2001]38号中纪委54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财综[2001]90号国防科工委、有关省财政部门55教师资格认定费财综[2002]4号教育56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57司法考试考务费、考试费财综[2002]6号司法58婚姻登记费(含证书工本费)财综[2002]7号民政59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计价格[2002]18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60中止程序请求费同上同上61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考试费计价格[2002]435号铁道62特种作业操作证工本费计价格[2002]434号安全生产63外国专家证工本费财综[2002]18号国家外国专家局64导游证IC卡工本费财综[2002]32号旅游65《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财综[2002]37号信息产业66《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同上同上67《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同上同上68《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同上同上69进网许可标志工本费同上同上70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工本费财办综[2002]6号外经贸部71特定产品进口证明工本费同上同上72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财综[2002]44号公安73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工本费同上同上7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计价格[2002]838号教育75二氧化硫排污费环发[1998]6号国家环保局
83.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税。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其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
84.燃气公司有关收费不征营业税。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85.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86.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87.承包、租赁免税。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①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③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的。
88.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
89.处置重置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3号)
90.第六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发布第六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3年2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5号)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
序号项目批准文号管理部门一行政事业性收费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价费字[1993]149号
计价格[2001]585号建设部门2保存人事关系档案费财综[2002]68号同上3出国政审费同上同上4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同上同上5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工本费财综[2002]47号同上6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报名费计价格[2002]2546号同上7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费、报名费同上同上8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注册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9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10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同上同上11报刊出版许可证工本费价费字[1992]402号
财综[2002]80号新闻出版总署12布图设计登记费财综[2002]7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13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费同上同上14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同上同上15延长期限请求费同上同上16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费同上同上17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费同上同上18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报酬裁决费同上同上1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财综[2002]64号农业部20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同上同上2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财综[2002]60号司法部22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财综[2002]54号民航总局续表序号项目批准文号管理部门23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财综[2002]54号民航总局24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同上同上25执照工本费同上同上26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同上同上27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同上同上28航空业务权补偿费同上同上29适航审查费同上同上30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财综[2002]46号中直管理局31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计价格[2002]1575号国管局、铁道部、中直管理局及各级财政部门3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同上同上33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计价格[2002]1346号质检总局34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费同上同上35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费、考务费财综[2002]83号外国专家局36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同上同上二政府性基金1森林植被恢复费财综[2002]73号林业部门2帮困基金财综函[2002]27号陕西省
91.重组改制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3]12号)
92.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营业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名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42号)
93.科普收入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94.转让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收入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后,转让给境外单位的,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其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95.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5号)
96.青藏铁路建设收入免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28号)
97.转制科研机构收入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对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37号)
98.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营业税。(财税[2003]141号)
99.民航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税。从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民用航空登记费、工本费、审查费、补偿费等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70号)
100.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101.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营业税。(财税[2003]212号)
102.“非典”疫情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27号)
103.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208号)
104.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105.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从事下列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0号)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营业税。
(2)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营业税。
106.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0号)
107.奥委会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以及中国奥委会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取得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财税[2003]10号)
108.北京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首创股份有限公司还贷期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57号)
109.退伍兵自谋职业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退役后按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税收规定范围内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活动,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11号)
110.受“非典”影响的行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3号)
111.受“非典”影响的行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各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非典”疫情和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在本省的部分地区实行如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3]113号)
(1)对饮食业、旅店业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
(2)对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交运输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财税[2003]113号)
112.“非典”期间租金收入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对北京市集贸市场及具有农副产品经营业务的各类市场的主办单位,向市场内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32号)
二、减税
1.政策性银行减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7]39号)
2.金融保险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营业税(包括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21号)
3.住房租赁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三、先征后返
1.机场管理建设费先征后返。对于民航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6]32号)
2.政策性银行先征后返。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之日起,返还停止执行。(国发[1997]5号)
3.校办福利企业收入先征后返。对校办企业和福利企业的经营收入,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
4.三线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营业税实行超基数返还的政策。(财税字[1998]42号)
四、起征点
1.个人幅度起征点。个人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细则第27条)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各省级地税局应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提高下岗人员就业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营业税起征点幅度。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15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财税[2002]208号)
五、税项扣除
1.法定税项扣除。下列情况下,纳税人在计算营业额时可以作税项扣除:(条例第5条)
(1)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境内旅游税项扣除。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17条)
3.境内旅游税项扣除。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改为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4条)
4.分保险税项扣除。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1条)
5.演出收入税项扣除。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2条)
6.联运业务税项扣除。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以联运业务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1994]159号)
7.广告代理业务税项扣除。广告代理业以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1994]159号)
8.互连业务税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及其所属通信企业与邮电部邮电通讯网实行互连互通,对其互连互通业务收入,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1996]685号)
9.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财税字[1997]45号)
10.兼营公用电话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其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国税发[1997]161号)
11.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
12.航空包机业务税项扣除。航空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其应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13.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
14.财会核算办法改变扣除。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15.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16.通讯管道工程有关设备扣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伴(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财税[2003]16号)
17.应税劳务转让退款扣除。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18.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金融企业包括各类银行、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19.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债券资金等)“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20.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第四节 关 税
一、减免税
1.法定免税。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条例第45条)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5)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2.损坏货物减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进出口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条例第45条)
3.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减免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条例第45条)
4.特定货物减免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46条)
5.退回货物不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条例第43条)
6.补偿或更换相同货物不征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条例第44条)
7.暂时进出境货物暂不征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的下列货物,并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在进境或出境时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关税。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按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期限。(条例第42条)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1)至(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货物。
8.邮递物品免税。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进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9.邮包免税限额。进出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进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二、进口免税
1.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税。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条例第57条)
2.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进口关税的进境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模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条例第50条)
3.加工贸易货物退免税。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可退还进境时已征进口关税。(条例第41条)
4.生活用品免税。中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连续在境外每满180天,远洋海员每满120天者,可以免税携带一件规定的生活用品,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等。
5.外交人员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5]34号)
6.避孕用具和药品免税。携带不超过海关规定的合理数量的自用避孕用具和药品,免征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6]17号)
7.边境贸易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6]2号)
8.投资项目设备免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7]37号)
9.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7]37号)
10.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国函[1997]3号)
11.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国函[1997]3号)
12.技改自用设备免税。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国发[1997]37号)
13.海洋石油设备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在中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7]42号、财税[2001]186号)
14.陆地石油设备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在中国陆地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7]42号、财税[2001]186号)
15.石油开采设备保税。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财税字[1997]42号)
16.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共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17.接受捐赠物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18.汽车生产进口软件免税。对轻型客车(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本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整车生产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19.捐赠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和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8]98号)
20.进口自用设备免税。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的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9]273号)
21.软件费免税。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关税。(财税字[1999]273号)
22.体育物品免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关税。
23.外销产品料件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外销产品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及相关料件,免征进口关税。
24.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25.进口自用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26.进口物资免税。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进口关税。
27.进口货物免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苏州工业园区、福州台商投资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28.进口料件免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
29.进口货物保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所需货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办理。
30.转口贸易免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转入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关税。
31.备用物料免税。来料、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备用物料,进口时予以监管保税。加工复出口时,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
32.进口零部件保税。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部件,可免办纳税手续,存入保税仓库。
33.保税工厂料件免税。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和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货物,可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加工出口产品后,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
3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用设备免税。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0]25号)
3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0]25号)
3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用料件免税。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0]25号)
37.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5日起,对境外捐赠人向扶贫、慈善全国性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生活必需品、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教学用品和环保专用仪器等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0]152号)
38.进口钻石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1]176号)
39.西部投资进口自用设备免税。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1]202号)
40.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有关材料免税。自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所列自用生产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36号)
4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超过80亿元或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所列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2号)
42.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消费税。(财税[2002]81号)
43.进口药物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止,对进口列名的18种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160号)
44.老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146号)
45.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国办发[2002]62号)
46.进口科普影视作品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在2005年底前免征关税。(财税[2003]55号)
47.进口重型燃气轮机关键零部件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对国内企业生产重型燃气轮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增值税。对进口原材料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如“十五”期间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上述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财税[2003]132号)
48.第29届奥运会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赠进口物资免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49.进口第29届奥运会设备免税。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50.进口第29届奥运会物品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作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三、出口免税
1.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出境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条例第50条)
2.安家物品免税。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税放行。(办法第21条)
3.铝材废料免税。从1997年11月1日起,对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署税字[1997]867号)
4.出口产品免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洋浦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福州马尾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转口货物免税。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或存入保税仓库,复出口的,免征出口关税。
四、减税
1.摄录机散件减税。生产企业引进摄录一体机整体技术后1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摄录一体机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2%计征。(署税字[1997]603号)
2.摄录机国产化优惠税率。经批准定点生产摄录一体机企业按国产化程度的高低,实行级差进口关税优惠税率:(署税字[1997]603号)
(1)在1年内国产化率达到1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11%计征进口关税;
(2)在2年内国产化率达到2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二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9%计征进口关税;
(3)在4年内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6%计征进口关税;
(4)在5年内实现电荷耦合部件、磁鼓、控制程序存储芯片,主导轴电机四个零部件中,任一个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可在上述关税优惠的基础上,每个零部件再增加享受1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
在期限内提前达到规定国产化率要求的定点企业,可提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
3.减税与暂定税率孰低。按现行减税政策进口实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但可选择法定税率减税后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之中税率较低的执行。(署税[1997]1061号)
4.纺机零部件暂定税率。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对国家批准的纺机专项中整体国产化未达到40%的纺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若在当年列入暂定税率目录的,按当年暂定税率征税。(税委会[1998]2号)
5.轻型客车国产化减税。对经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实行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税委会[1997]19号)
(1)对轻型客车整车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的,进口的零部件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75%征收进口关税;达到60%~80%的,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40%征收进口关税。
(2)对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80%的,进口的零部件,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30%征收进口关税。
6.模型、模具减税。轻型客车生产企业自主开发所需进口的参与模型和模具,减半征收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7.内销远洋船进口设备减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经批准建造的内销远洋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关键部件及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关税税率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署税发[2002]153号)
五、先征后返
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第五节 资 源 税
一、免税
1.加热修井原油免税。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条例第7条)
2.灾害事故减免。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酌情免征或减征资源税。(条例第7条)
3.中外合作油田免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国税发[1999]55号)
4.青藏铁路建设自用砂石免税。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为建设青藏铁路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财税[2003]128号)
二、减税
1.北方海盐减税。从1994年1月1日起,辽宁、天津、河北、山东、江苏5省、市所产的北方海盐,由每吨25元,减按每吨20元征收资源税。([94]财税字第96号)
2.江苏海盐减税。从1996年1月1日起,江苏海盐由北方盐每吨20元,改为按南方海盐每吨12元征收资源税。(财税字[1996]24号)
3.铁矿石和有色矿减税。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财税字[1996]82号、财税[2002]17号)
4.四川天然气减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的资源税,其适用税额为每千立方米13元。(财税字[1996]24号)
5.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税额调整。从2003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税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财税[2003]119号)
6.石油税额调整。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原油税额减按每吨8元;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原油税额调整为每吨14元;新疆石油管理局和塔里木石油会战指挥部、吐哈石油勘探开发会战指挥部的原油税额调整为每吨24元;西北石油管理局和吉林油田管理局的原油税额调整为每吨12元。
7.天然气税额调整。重庆石油勘探局天然气税额每千立方米10元;四川德阳新场气田开发公司、德阳联益公司和成都龙星公司的天然气税额调整为每千立方米8元。
8.煤炭税额调整。大同矿务局煤炭每吨1.6元;淄博矿务局所属许厂煤矿、贷庄煤矿、葛亭煤矿每吨1.2元;内蒙古全区非统配煤矿和伊克昭盟境内的煤矿每吨1.5元;陕西榆林地区境内的煤矿每吨1.5元;黄陵市非统配煤矿每吨1元。
三、税额抵扣
液体盐税额扣除。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国税发[1994]15号)
第六节 农 业 税
减免税
1.垦荒免税。纳税人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3年。(条例第15条)
2.移民垦荒免税。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5年。(条例第15条)
3.垦植免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7年。(条例第16条)
4.围垦造田免税。沿海地区纳税人围垦造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1~5年。((78)财农字第2号)
5.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6.水利工程增产免税。对纳税人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林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免征农业税3~5年。
7.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8.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9.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10.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11.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12.宅隙地免税。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13.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14.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第七节 农业特产税
一、免税
1.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2.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3.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4.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5.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财税[2001]200号)
6.远洋渔业产品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和海外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鱼和自捕鱿鱼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7]72号、财税[2001]66号)
7.猪皮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收购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17号)
8.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9.西藏产品免税。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开具的“西藏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1996]722号)
10.次小薪材减免税。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省级政府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定。(财税[2001]171号)
11.退耕还林草免税。对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产生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202号)
12.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度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二、减税
1.毛茶减税。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7%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12%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7]28号)
2.牛羊皮减税。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和羊皮,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77号)
3.原木减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农林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不论其是否试行了农村税费改革,其生产的原木,均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财税[2001]200号)
4.水产品减税。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5.贵重食品减税。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减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6.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税率。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如下:(财税[2001]93号)
(1)烟叶,税率20%;
(2)毛茶、果品、原木、原竹、水产品、生漆、天然树脂、食用菌、花卉,税率8%;
(3)牲畜产品,猪皮暂停征税;牛皮和羊皮税率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税率10%;
(4)天然橡胶,税率5%;
(5)贵重食品,税率12%;
(6)省级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7)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确定。
7.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农业特产税后的农业税政策。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是否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省级政府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财税[2003]136号)
(1)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征收农业税。对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区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2)税率的确定。水果、干果、茶青、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技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3)计税收入。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量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政府确定。
(4)减免税。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5)征收办法。农业特产品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一般采取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由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
三、税额抵扣
农业税抵扣。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但在计征农业特产税时,准予扣除缴纳的农业税税额。((94)财税字第7号)
第八节 牧 业 税
一、免税
1.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牧业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牧业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2.宁夏免税。宁夏规定,牛、马、骆驼、仔羊不征收牧业税。(宁政发[1989]22号)
3.内蒙古免税。内蒙古规定,驴、骡及耕役畜,当年仔畜,良种公畜,科研牲畜、种畜,商业部门临时放牧的牲畜,牧区学校勤工俭学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内政发[1989]128号)
4.青海免税。青海规定,对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中、小学校自养自食的牲畜,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农户耕畜3头以内,免征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5.甘肃免税。甘肃规定,对耕畜、役畜、种畜,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军马场的军马,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5条)
6.新疆免税。新疆规定,当年仔畜、配种站种畜,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科学试验牲畜、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耕畜、役畜牧业户5头,农户3头;免征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二、减税
1.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政府审批。(宁政发[1989]22号)
2.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内政发[1989]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3.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4.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5.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6.良种和边境减税。新疆规定,对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减征应征税额30%的牧业税;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政府令45号第9、10条)
7.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第九节 企业所得税
一、减免税
1.法定免税。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减税或免税:(条例第8条)
(1)民族自治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其他减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2.微利企业减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及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及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9号)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5.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6.新办企业减免。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7.新办三产企业减免。对新办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文教、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94]财税字第1号)
8.新办企业免税。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2年。([94]财税字第1号)
9.新办劳服企业减免。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10.特定地区新办企业减免。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1.新办三产企业减免。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确定其减免政策。([94]财税字第1号)
12.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13.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14.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15.技术转让免税。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6.校办工厂、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7.福利企业减免。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8.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9.灾害减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20.国债利息免税。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5]81号)
2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5]84号)
22.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23.基金收费免税。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基金和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4.人防工程收入免税。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6号)
25.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
26.非经营单位收入免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75号)
(1)财政拨款;
(2)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5)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6)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27.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28.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29.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30.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31.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财税字[1997]116号)
32.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33.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34.监狱劳教企业免税。全部产权属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2000年底前,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3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3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8.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39.科研机构转制免税。中央直属科研机构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国税发[2000]24号)
40.高校后勤实体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的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1.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3.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4.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财税[2000]38号、国税发[2001]60号)
45.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46.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
47.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0]78号)
48.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49.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7号)
50.中储粮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3号)
51.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广播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52.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税。在2002年底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53.林业所得收入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54.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凡投资于西部地区的企业,可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55.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24号)
56.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
57.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各级福利彩票发生机构的福利彩票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58.安置军转干部企业免税。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
59.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48号)
60.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国税发[2002]32号)
61.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62.科研机构改制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3.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国税发[2002]36号)
64.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5.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66.小线宽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
67.出租高校学生公寓租金免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47号)
68.福彩收入免税。福利彩票发生销售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69.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优惠补充规定。
(1)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63号)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3)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4)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国税函[2003]368号)
70.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71.储备业务所得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63号)
72.奖金免税。对“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获奖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馆获得的奖金,可视同捐赠,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2]1087号)
73.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74.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15号)
75.青藏铁路建设所得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以及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财税[2003]128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8号)
76.转制科研机构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国务院部门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37号)
77.香港中银集团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8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2家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78.香港中银集团重组房地产评估增值所得免税。对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126号)
79.中国银行投资收益免税。对中国银行在此次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直接全额转增中国银行国家资本金,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80.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免税。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财税[2003]192号)
81.资产评估增值免税。对中国华润总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对该公司将增值所得再注入华润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可计提折旧或摊销。(财税[2003]214号)
82.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额×100%)×2.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3.新办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底止,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位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100%)×2.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4.现有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3年内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征30%.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5.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收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86.批零兼营的商业零售企业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于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至2005年底止。(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87.中国奥委会及组委会取得收入免税。对中国奥委会取得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0号)
88.安置军转干部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89.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二、先征后返
1.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2.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
三、税额抵扣
1.已缴税款抵扣。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42条)
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财税[2000]25号)
四、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
2.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3.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纳税人境外已缴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五、税收饶让
1.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2.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六、投资抵免
1.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2.分年度设备投资抵免。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前实现的应纳税额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财税字[1999]290号)
3.亏损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期限内,每一纳税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纳税额,可全部用于抵免准予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财税字[1999]290号)
4.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购置国产设备财政拨款投资额之后的余额,据此确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国税发[2000]13号)
5.汇总纳税企业投资抵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当年发生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在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国税发[2000]13号)
6.汇总纳税企业投资抵免结转。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母公司)将各成员企业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税额。总机构(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2000]13号)
七、再投资退税
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八、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11条)
2.汇总企业亏损结转。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前发生的亏损,仍可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国税发[1997]189号)
3.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在企业分立情况下,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4.企业兼并亏损结转。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5.企业重组亏损结转。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国税发[2000]185号)
九、汇总纳税
1.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2.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国税发[1994]27号)
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4.特定企业汇总纳税。下列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
5.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7]143号)
6.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7.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8.不同税率地区企业汇总纳税。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确需将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统一按总机构的适用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0]185号)
9.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十、加速折旧
1.法定折旧年限。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2.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3.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4.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5.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船舶工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汽车制造、化工生产、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
6.重估资产折旧。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财工字[1996]41号)
7.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8.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
10.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
11.无形资产折旧。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限期限与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细则第23条)
12.部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下列固定资产,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国税发[2003]113号)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4)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无形资产的软件,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十一、存货计价
存货计价方法。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细则第25条)
十二、税项扣除
1.法定税项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细则第8条)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2)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准予扣除。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2.法定项目扣除。按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
(1)利息支出。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2)工资支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6条)
财政部规定,按人均月800元的计税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9]258号)
(3)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支出。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条例第6条)
(4)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6条)
(5)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条例第6条)
3.按照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下列项目准予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据实扣除:
(1)业务招待费。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扣除率为5‰;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扣除率为3‰. (细则第14条、国税发[2000]84号)
(2)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3)保险费用。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4)租赁费、手续费。固定资产租赁费、手续费,据实扣除。(细则第17条)
(5)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细则第18条、国税发[2000]84号)
(6)坏账损失。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细则第19条)
(7)转让固定资产费用。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细则第22条)
(8)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准予扣除。(细则第23条)
(9)汇兑损失。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0)管理费。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不超过总收入2%的部分,据实扣除。(细则第25条、国税函[1999]136号)
(11)开发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1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包括不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3)广告费。广告费支出(粮食白酒广告费除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因行业特点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14)劳保支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5)违约金、罚款、诉讼费。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6)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7)会费。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18)佣金。支付给个人不超过服务金额5%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4.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5.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6.接受捐赠扣除。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7.业务招待费扣除。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财税字[1995]56号)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9.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税前列支。(财税字[1995]81号)
10.提成工资扣除。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9号)
11.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2.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3.工资支出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8]18号)
14.工资支出扣除。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国税发[1998]86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6.各项基金、资金和收费扣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和各项收费,均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7.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1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20.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属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国税函[1999]811号、国税函[2001]87号)
21.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23.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25.股权投资损失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逐年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
26.核定征税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乘以核定的行业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应税所得率具体规定为: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饮食服务业10%~25%;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 (国税发[2000]38号)
27.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8.存货财产损失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不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视同企业财产损产,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9.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31.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32.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3.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
34.汇总纳税企业费用扣除。汇总纳税企业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成员企业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的清单,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国税发[2000]185号)
35.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36.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7.关联企业坏账损失扣除。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债权方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945号)
38.企业出售住房扣除。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1)出售住房损失扣除。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损失,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如为负数,经批准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为负数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基金和费用扣除。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3)租金收入和维修管理费用扣除。取消住房周转金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补贴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6)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7)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9.卷烟企业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1]146号)
40.广告费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41.高新技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2.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43.业务宣传费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4.轻工集体企业管理费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轻工集体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国税发[2001]948号)
45.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扣除。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2001]5号)
46.社会保障试点地区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47.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4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49.邮政企业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全国邮政业务收入2%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国税函[2001]1023号)
50.一次性补偿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等,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税函[2001]918号)
51.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52.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3.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4.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国税函[2003]78号、国税函[2003]142号)
55.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56.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57.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58.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59.宣传文化事业捐赠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除此以外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的捐赠。
60.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1.企业重组分年计税。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3]16号)
62.邮政企业收支差额扣除。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收支差额”,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3]335号)
63.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审定后,其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取消后,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国税发[2003]70号)
65.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6.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纳税人发生业务招待费经核准准予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为纳税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度进行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7.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纳税人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8.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依专项审查批准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其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修理费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9.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报省一级和税务总局审批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按下列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一是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不得高于20%;二是奖金已实际发放;三是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70.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71.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72.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73.小型加工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财税[2003]192号)
74.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财税[2003]205号)
75.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76.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77.市话初装费扣除。从2003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福建、安徽、江西、四川和重庆6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业务资产中,每年从“递延收入”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3]229号)
78.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提取的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79.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80.中国联通公司税前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中国联通公司下列业务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329号、1401号)
(1)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用户提供的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2)有价通信卡折扣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的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额。
(3)广告宣传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4)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对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5)补偿金摊销。对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6)补提资产折旧。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项目,所涉及的需要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固定资产折旧残值预留。中国联通公司所属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81.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82.金融企业防治“非典”项目扣除。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在2003年度因防治“非典”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4%计提额的部分,可据实在本年度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财金[2003]56号)
83.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84.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85.社会保障体系试点补充保险扣除。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对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86.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1日起,各类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采取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贷款人和担保人虽未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贷款人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取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法院也无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9)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因被投资企业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终止法人资格而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采取合法措施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第十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第十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一、减免税
1.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细则第73条)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细则第73条)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4.地方所得税减免。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税法第9条)
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8.企业减免税。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的;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9.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0.老市区企业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11.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国税发[1994]209号)
12.兼营性企业减税。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4]209号)
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5]45号)
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国税发[1995]45号)
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136号)
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财税字[1997]71号)
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19.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0.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继其原税收优惠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号)
22.展品销售收入免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税。(国税函[1999]207号)
2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发[1999]13号)
24.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25.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6.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号)
27.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
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29.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30.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1.集装箱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2.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33.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34.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5.减免税期限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国税发[1995]140号)
36.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国税发[1995]121号)
37.投资分回利润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18条)
38.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财税[2001]202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39.追加投资减免税。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财税[2002]56号)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度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项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40.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税收优惠。(国税发[2003]60号)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经营期开始时间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时间,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②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③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当年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41.外商投资污水、垃圾处理“两免三减半”优惠。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国税函[2003]88号)
42.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财税[2003]212号)
二、再投资退税
1.一般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退税额=再投资额÷ (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40%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税法第10条、细则第82条)
2.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3.投资公司再投资退税。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按税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享受现投资退税40%或全额退税的税收优惠。([94]财税字第83号)
4.企业重组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在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国税发[2000]49号)
5.税后利润公积金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金。上述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国税发[2002]90号)
三、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税法第12条)
2.境外所得税补扣。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和分国不分项的抵扣方法计算出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当年不得抵扣。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85条)
四、税收饶让
1.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税法及政府的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所得税准予抵扣。
2.境外减免税抵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准予抵扣。
五、投资抵免
1.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2.设备投资延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财税[2000]49号)
3.抵免设备计提折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抵免的国产设备,应为1999年7月1日以后用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国产设备抵免后,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49号)
4.可抵免的所得税计算。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应以零为基数,计算其准予抵免的新增的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90号)
5.亏损企业和免税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累计为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处于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按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国税发[2000]90号)
六、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税法第11条)
2.汇总纳税企业亏损结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2个或2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亏互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亏损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补缴上年度所得税。(细则第89条、第91条)
3.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的税率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办法比照前款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办理。(国税发[1997]71号)
4.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分立,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确定的分担数额,允许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5.转让资产和股权重组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转让资产或进行股权重组,其资产转让前和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国税发[2000]152号)
7.预缴税款亏损弥补。企业按规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152号)
七、加速折旧
1.折旧年限。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细则第35条)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
2.石油企业资产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细则第36条)
3.申请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细则第34条)
4.特殊情形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由于下列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细则第40条)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5.折旧年限孰短。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提供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按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算折旧。(细则第41条)
6.无形资产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取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细则第47条)
7.软件折旧与摊销。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9.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八、存货计价
1.成本价计价。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细则第50条)
2.存货计价方法。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加权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细则第51条)
九、税项扣除
1.税前扣除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4条)
2.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3.法定扣除。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各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1)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费,准予列支。(细则第20条)
(2)借款利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细则第22条)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全年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4)汇兑损失。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5)工资和福利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列支。(细则第24条)
(6)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7)境外已缴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细则第28条)
(8)勘探费用。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细则第48条)
(9)筹办期费用摊销。企业从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从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细则第49条)
4.租金扣除。租用厂房、场地、宾馆、饭店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按出租方开具的租金收入发票所列场地租金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4]80号)
5.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税时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6.服务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有关部门支付的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1993]469号)
7.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8.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国税函[1999]709号)
9.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10.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11.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12.劳务费用扣除。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代销、包销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其支付给境外代销、包销企业的各种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10%的数额,在税前据实列支。(国税发[1999]242号)
13.非货币资产捐赠平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
14.非常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当期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可由企业申请,先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对其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超过征管法第30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超过时效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国税发[2000]46号)
15.境外费用扣除。中国境内各家麦当劳公司向香港麦当劳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广告制作、技术研究和开发、员工培训及特殊软件开发等各项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91号)
16.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17.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18.处置重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19.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0.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106号)
21.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对下列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其后续管理。(国税发[2003]127号)
(1)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
(2)取消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
(3)取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
(4)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后,对企业所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5)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6)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后,企业取得的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7)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
(8)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计算纳税审批后,企业取得的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一节 个人所得税
一、免税
1.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1)奖金。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4)救济性款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的个人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细则第14条)
(5)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6)转业复员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安家费、离退休费用。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外交人员所得。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司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协议免税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其他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4.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5.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6.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4]财税字第20号)
7.非工薪所得免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89号)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8.境外支付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员支付并且不由该雇员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7条、国税发[1994]148号)
9.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外,不论是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48号)
10.境外所得免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的所得,仅对由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人支付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境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48号)
11.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25号)
12.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7]87号)
13.个人股本免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198号)
14.福利和体育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15.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16.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17.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18.下岗职工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持下岗证明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43号)
19.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180号)
20.国外储户存款利息免税。港澳台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21.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22.出售住房所得免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所占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财税字[1999]278号)
23.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24.股权资产缓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制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60号)
25.安置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26.补偿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发[2000]77号)
27.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28.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29.无赔款优待收入免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0.扣缴利息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
31.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学生个人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国税函[2002]1087号)
32.外籍个人探亲费免税。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每年探亲不超过2次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54号、国税函[2001]336号)
3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34.基金分配收入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35.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所得免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36.高等学校教师奖金免税。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每人2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3]1294号)
37.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
38.奥运会获奖收入免税。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号)
39.防治“非典”人员补助收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1号)
40.预防“非典”物品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为防止“非典”扩散,对单位发放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1号)
41.出租车司机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各省级政府可根据“非典”疫情对出租车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或降低征收定额。(财税[2003]113号)
4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对退役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税收规定范围的社会居民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11号)
43.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44.“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日期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发展决定。(财税[2003]112号)
二、减税
1.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5条、细则第16条)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国税函[1999]329号)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减税。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2.稿酬所得减税。稿酬所得按应纳税减征30%. (税法第3条)
3.外籍人员存款减税。凡2000年6月30日前,在开户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外籍个人,对其活期存款利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245号)
4.个人出租房屋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125号)
三、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2.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年度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32条)
四、免征额
1.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免征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按月减除800元的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条例第18条)
3.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免征额。其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4.特殊人员免征额。下列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在每月减除800元费用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条例第27条)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条例第29条)
(5)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国税发[1999]202号)
五、亏损结转
1.个体户亏损结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1997]43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亏损结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中弥补。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财税[2000]91号)
六、加速折旧
特殊情形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七、税项扣除
1.法定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6条、国税发[2000]91号)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成本、费用。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
(12)非常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以及汇兑损失,准予在当期扣除。
(13)无法收回的账款。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14)业务招待费。个体户按生产经营收入总额不超过5‰以内据实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5‰;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及以上的,不超过3‰,准予据实扣除。
(15)摊位费和规费支出。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规定。
(16)其他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以及共用的固定资产,由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和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费。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18)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总额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19)福利性费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0)个人费用扣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兴办2个及以上企业的,按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21)无形资产摊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形资产,从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规定了使用年限的,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捐赠扣除。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年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4.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5.工薪费用扣除。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在雇佣单位一方支付的工资、薪金中减除费用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89号)
6.上交工薪收入扣除。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国税发[1994]89号)
7.转让债权扣除。个人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权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经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国税发[1994]89号)
8.租金收入扣除项目。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5]134号)
(1)税法第6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即租赁财产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2)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即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各种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3)国税发[1994]89号第6条(二)项规定的房屋修缮费用。即能够提供由纳税人负担出租该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的金额,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延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9.营销费用扣除。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每月收入,可按10%~15%扣除营销费用。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级地税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国税发[1998]13号)
10.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1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1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1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15.折旧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090号)
16.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17.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8.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9.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20.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1.防治“非典”捐赠全额扣除。对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第十二节 房 产 税
一、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86]财税地字第8号)
4.企业免税房产。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人防工程免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9.临时性房屋免税。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0.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1.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2.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3.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92]财综字第106号)
14.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7]8号)
1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16.地质勘察单位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115号)
17.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18.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19.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25号)
20.医卫生机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2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办发[2000]78号)
22.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23.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24.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25.回收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0号)
26.储备粮油房产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3号)
27.农村邮政企业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国税函[2001]379号)
28.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147号)
29.储备糖、肉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163号)
30.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88号)
31.商品房出售前不征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32.储备棉用房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3.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财税[2003]137号)
3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41号)
35.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3]149号)
36.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212号)
二、税项扣除
房产税项扣除。对于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的,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作为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具体减除幅度,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国发[1986]90号)
第十三节 城市房地产税
减免税
1.新建住房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新建的房屋,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2.翻修房屋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3.其他房产减免。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条例第5条)
4.华侨、侨眷房产免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住宅,从发放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财税字[1980]82号)
5.经营人防工程房产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6.临时铺面出租经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7.个人住房免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8.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财税[2003]212号)
第十四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 (条例第5条)
5.企业免税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6.土地改造减免期限。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国税地字[1988]15号)
7.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仓库冷库减免。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32号)
9.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44号)
10.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11.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13.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14.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15.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16.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17.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8.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9.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3)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
(4)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5)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6)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7)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8)城镇集贸市场用地。
21.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22.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22号)
23.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4.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25.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财税字[1999]309号)
26.科研军品免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27.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
28.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7]8号)
29.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8]37号)
30.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31.科研开发用地免税。对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73号)
32.高校后勤实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土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25号)
33.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财税[2000]42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5.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36.回收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10号)
37.储备粮油业务用地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业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13号)
38.农村邮政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用地,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9.枪炮生产企业免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2]186号)
40.储备棉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41.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28号)
4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地土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4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自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4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12号)
45.防治“非典”减税。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在2003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1号)
46.“非典”疫情宾馆、饭店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租率低于20%的北京市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2号)
第十五节 车船使用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国发[1986]90号)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业船、工程船;
(6)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车船;
(7)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4条、国发[1986]90号)
3.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船征免。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条例第5条、国税发[1986]90号)
4.企业免税车辆。企业内部行使的车辆及新购置暂不使用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交通部门车船免税。国有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公共汽车、电车免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征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8.残疾人车辆免税。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9.客货两用汽车减税。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0.机动车挂车减税。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0%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1.免税单位用车免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的,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2.企业免税车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11号)
13.行政单位专用车免税。环境卫生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公安部门的勘探车、交通监理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4.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5.地质勘察单位转制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前止,对地质勘察单位自用的车船,3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国税发[1999]115号)
16.医疗卫生机构车船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财税字[2000]42号)
17.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院、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8.储备粮(油)业务自用车船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车船,比照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1]13号)
19.储备糖、肉业务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2]163号)
20.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清算期间自有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88号)
21.储备棉车船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2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23.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212号)
24.第29届奥运会车船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使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0号)
第十六节 车船使用牌照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6条)
(1)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
(2)经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3)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4)经财政部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车船。
2.外交免税。各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官员、外交人员及公务人员自用的车辆,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80)财税字第2号、国税发[1994]28号)
3.自行车免税。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外国通讯社、贸易团体等单位及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4.特定船舶免税。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船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中外籍船舶,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5.特种车辆免税。一些省、市按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等类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6.具体税额确定。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具体税额,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条例第9条)
7.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财税[2003]212号)
第十七节 车辆购置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非运输车辆。没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2)军警车辆。军队和武警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外交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4)其他车辆。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减税的车辆。
2.防汛和消防专用车免税。对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
3.留学人员和来华专家车辆免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
4.车辆退回厂家退税。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将该车辆退回生产厂家的,可凭生产厂家的退车证明办理退税。(国税发[2002]118号)
5.车辆更换免税。已经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因质量问题需由车辆生产厂家为车主更换车辆的,可凭生产厂家的换车证明及所更换的新车发票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国税发[2002]118号)
6.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车辆免税。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军队移交车辆,凭填写、盖章完毕的《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审批表》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国税函[2002]963号)
7.第29届奥运会新购车辆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新购车辆,免征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财税[2003]10号)
第十八节 契 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 (细则第13条)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2.特定项目减免税。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
(2)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官员及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3)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4.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5.交换房地产免税。交换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6.临时占地减免。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地1年以内的,免税;1年以上2年以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3年以上占地,按规定征收契税。
7.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税字[1999]210号)
8.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9.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10.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0]130号)
11.公司制改造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2.企业合并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不征收契税。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3.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立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4.股权重组征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5.债权人承受企业破产土地、房屋权属免税。从2001年10月31日起,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财税[2001]161号)
16.资产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1]10号)
17.社会力量办学免税。对经县以上政府教育或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
18.被撤销金融机构免税。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国税函[2002]777号)
19.公司转制产权转移免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公司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财税[2002]151号)
20.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广西北海市清理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财税[2002]205号)
21.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免征契税和营业税。(国税发[2002]169号)
22.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88号)
2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财税[2003]141号)
24.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财税[2003]126号)
25.企业公司制改造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的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公司中所占有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6.企业股权重组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7.企业合并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8.企业分立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29.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0.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1.债转股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32.国有资产划转不征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3.保险公司重组免税。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国税函[2003]1027号)
3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财税[2003]212号)
35.国家电网公司免税。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3]627号)
第十九节 耕地占用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国发[1987]27号)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2)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场用地;
(3)炸药库用地及其安全用地;
(4)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2.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3.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第5条、国发[1987]27号)
4.外商投资占用耕地免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占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外,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5.机场占用耕地免税。民用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6.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税。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7.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87]财农字第206号)
8.非农业建设用地征免税。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各省级政府确定。([87]财农字第206号)
9.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0.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1.综合性枢纽工程免税。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按为农业服务的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免征额。
12.公路建设用地减税。公路建设用地,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税;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耕地占用税。
13.公路用地减免税。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以及简易的乡村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14.粮库用地免税。列入计划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发[1998]209号)
15.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16.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免税。对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时间不超过1年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142号)
17.学生公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征用的耕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在2002年底以前,免征耕地占用税。(财税[2000]25号)
18.福利工厂用地减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可按照残疾人员占工厂人员的比例,享受一定的减税优惠。
19.临时占用耕地减税。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至2年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20.公路桥梁建设用地减税。公路桥梁建设用地,按低限额征税。低限额税额标准,由财政部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占有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公路、桥梁占地适用的平均税额。
21.塌陷地免税。对由于地下采煤造成耕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1年以内经过回填复垦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1]178号)
22.公路建设用地免税。对西部开发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道、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开发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政府决定。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财税[2001]202号)
23.水利工程用地减税。对皂市水利枢纽工程,耕地占用税按照计税面积和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征收55%,免征45%. (国税函[2002]161号)
24.老年服务项目用地免税。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2]1168号)
25.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占用的耕地以及青藏铁路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生产临时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生活区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财税[2003]128号)
26.秦始皇陵遗址用地免税。对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财税[2003]226号)
第二十节 船舶吨税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1)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2)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的;
(3)中央或地方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4)按规定不须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2.优惠税率。属于与中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该船舶按规定的优惠税率征收吨税。(办法第3条)
3.特种船舶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4.过港船舶免税。进港24小时以内或停泊港口外48小时内离港,只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并且未上下客货的,免征吨税。
5.吨税免征额。吨税税额不满10元人民币的船舶,免征吨税。
6.优惠税率。下列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征收吨税:
(1)中外合资企业所有或租用的中国籍船舶;
(2)外商以“期租”形式租用的中国籍船舶;
(3)斯里兰卡、巴基斯坦和希腊租用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船舶。
第二十一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税
1.海关代征税款免税。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时,不征收城建税。([85]财税字第69号)
2.个体经营征免税。个体户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临时经营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是否同时按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85]财税字第69号)
3.退税。对因免征、减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可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财税字第143号)
4.困难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因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减税或免税的同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相应减税或免税。一般不予以单独减免。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85]财税字第143号)
5.涉外企业和个人免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4]38号)
6.金融保险业减税。对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3%税率的部分,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7]5号)
7.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8]93号)
8.下岗职工收入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下岗职工占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9]43号)
9.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后勤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10.黄金交易所免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免征城建税。(财税[2002]142号)
11.青藏铁路建设收入免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取得的收入,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城建税。(财税[2003]128号)
12.转制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建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37号)
1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建税。(财税[2003]141号)
14.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城建税。(财税[2003]212号)
15.“非典”疫情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城建税。(财税[2003]113号、227号)
16.销售“非典”捐赠物资免税。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城建税。(财税[2003]231号)
17.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
18.受“非典”影响行业减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各省级政府可根据“非典”疫情决定在本省范围或部分地区,对饮食业、旅店业和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共交通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城建税。(财税[2003]113号)
19.新办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底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20.“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发展决定。(财税[2003]112号)
21.“非典”期间税金收入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对北京市集贸市场及具有农副产品经营业务的各类市场的主办单位,向市场内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232号)
第二十二节 印花税
一、减免税
1.法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条例第4条)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2.免税额。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征印花税。(条例第3条)
3.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255号)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4.特定情形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25号)
(1)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2)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
(3)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4)对企业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
(5)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
5.单据免税。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6.企业兼并并入资金免税。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7.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免税。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25号)
8.特殊情形免税。纳税人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9.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10.书报刊合同免税。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而书立的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9]142号)
11.外国运输企业免税。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有的一份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12.特殊货运凭证免税。下列特殊货运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1)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
(3)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
13.物资调拨单免税。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调拨商品物资,作为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调拨单,不作为结算凭证,不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14.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15.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16.拨改贷合同免税。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17.合同、书据免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18.国库业务账簿免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19.委托代理合同免税。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20.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21.铁道企业特定凭证免税。铁道部所属单位的下列凭证,不征收印花税:(财税字[1997]182号)
(1)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贴花;
(2)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贴花;
(3)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固定资产的调拨单据,不贴花;
(4)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22.电话和联网购货免税。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国税函[1997]505号)
23.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24.买卖基金单位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1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2000]8号、财税[2001]61号)
25.棉花购销合同免税。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2000]36号)
26.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财税[2001]13号)
27.电信集团免税。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账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7号)
28.铁道通信公司免税。对组建的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铁道通信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8号)
29.国家邮政免税。对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361号)
30.资产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3)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31.中石天然气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使用“成品油配置计划表”免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及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函[2002]424号)
32.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免税。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2]128号)
33.与高校学生签订公寓租赁合同免税。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2]147号)
34.华商中心账簿免税。在2003年底以前,对华商中心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财税[2002]163号)
35.华商中心购销合同免税。在2003年底以前,对华商中心从事储备糖、肉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2]163号)
36.储备库资金账簿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财税[2002]163号)
37.中外运集团财产划转免税。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因财产的无偿划转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该集团重组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合同,由于成立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将上市公司改为执行主体。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同时改制前已贴花的合同,可不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3]7号)
38.证券交易减税。从2001年11月16日起,股票购买、转让、赠予、继承,按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计算证券交易印花税。
39.资产过户免税。对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财税[2003]21号)
40.储备棉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财税[2003]115号)
41.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的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与中标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免征签订合同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3]128号)
4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41号)
43.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3]134号)
44.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权转移书据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26号)
45.保险公司重组免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资金按规定贴花。(国税函[2003]1027号)
46.保险公司改制产权转移书据免税。对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3]1027号)
47.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212号)
48.公司重组免税。对中国华润总公司在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214号)
49.企业改制免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50.第29届奥运会应税凭证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奥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3]10号)
51.铁道建设公司资金免税。对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将其所属的有关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将各工程局和工程局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权益层层上划,由此增加总公司和各工程局的资本金,免征印花税。上述公司今后新增加的资本金,按规定贴花。(国税函[2002]183号)
二、缓税
1.以表代账缓税。对日常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账的,在未形成账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2.微利亏损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3.外商资金账簿缓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3年,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国税发[1994]95号)
4.银行和铁道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和铁道部所属企业、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第二十三节 土地增值税
一、免税
1.法定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2.转让房地产免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1条)
3.转让自用住房免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5年及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2条)
4.房地产入股免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5.合作建自用房免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6.互换房地产免税。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7.房地产转让免税。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何时转让其房地产,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5]7号)
8.房地产转让免税。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分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9]293号)
9.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其拥有的普通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9]210号)
10.赠与房地产不征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11.房产捐赠不征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12.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免税。对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1]10号)
13.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141号)
14.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内地公司和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212号)
15.第29届奥运会取得收入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的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二、税项扣除
1.法定税项扣除。下列项目,准予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条例第6条、细则第7条)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具体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两项之和金额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1)、(2)项规定的金额之和10%以内计算扣除;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由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是指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1)、(2)项即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其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税,并相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税字[1995]48号)
3.地价款和税费扣除。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该项地价款的金额。(财税字[1995]48号)
4.评估费用扣除。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据实扣除。(财税字[1995]48号)
第二十四节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一、停征
从2000年1月1日起,其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财税字[1999]299号)
二、免税
1.小额投资征免。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免。(条例第15条)
2.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适用0%税率:(条例第3条)
(1)农林、牧渔水利投资项目;
(2)核能、石油、交通、邮电、民航投资项目;
(3)煤炭、电力、铁道大部分投资项目;
(4)大中型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投资项目;
(5)新型抗癌药,森林开发、木材生产等地建设,地质勘察投资项目;
(6)机械电子、汽车、国防工业和国防科研、轻纺工业、文教、卫生、广播、体育、新闻出版、商业、供销、物资行业急需发展的投资项目;
(7)科学、城市建设、地震、海洋、测绘、技术监督、民政、旅游、公安、司法、安全、检察、法院、军事、人防、金融保险项目;
(8)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9)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
(10)外国政府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投资;
(11)城乡个人住宅、地质野外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各类学校教职工住宅及学生宿舍、科研院所住宅,北方节能住宅;
(12)单纯设备购置、资源综合利用和仓储设施投资项目。
3.外交免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工程,免税。
4.住房投资免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免税。
5.治污项目免税。治理污染项目需要迁移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税。
6.外商投资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外商投资者与国内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外方投资部分,不征税。
7.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免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中的工业生产设施投资,对按规定适用5%税率的项目,税率为零;对适用15%税率的项目,减按5%税率计算。对三线企业在新址建职工住宅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免税。(财税字[1997]79号)
第二十五节 屠宰税
免税
1.农民免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2.民族宗教免税。对少数民族在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13条)
3.特定免税。经有关部门检验后宰杀的伤、病、残牲畜,免征屠宰税。
4.机关军队免税。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5.民政福利免税。人民民政、社会福利救助对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6.科研免税。学校和科研单位宰杀用于研究、试验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7.下放征收权。屠宰税开征与否,及具体征收办法和税目税率,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节 筵席税
一、免税
1.特定免税。个别需要免税筵席税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条例第4条)
2.下放征收权。筵席税征收与否及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起征点
1.幅度起征点。筵席税的征税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人民币200元~500元。具体起征点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条例第3条)
2.免征额。举办一次筵席支付金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筵席税。达到或超过规定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计征筵席税。(条例第6条)
第四章 分行业区域税收优惠
第一节 农林牧渔业
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水利业及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1.农业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在民族贸易县境内设立的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69号、167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4.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71号)
5.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6.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161号)
7.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8.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9.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财税[2001]105号、财税[2002]6号)
10.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11.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
12.法定低税率货物。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3.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1995]52号)
14.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5.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1999]101号)
17.森工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2号)
18.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在2005年底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 (财税字[1997]124号、财税[2001]69号)
19.购进农业产品抵扣。从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财税[2002]12号)
20.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21.免税棉花抵扣。从2001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1999]136号、财税[2001]165号)
22.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9]198号)
23.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24.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电[2000]33号)
25.农业服务项目免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26.农业生产收入免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7.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28.储备粮油收入免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68号)
29.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30.储备棉收入免税。对供销社保管国家储备棉所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8号)
31.储备肉、糖收入免税。从1999年12月31日起,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4号)
32.农业生产资料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13号)
(1)农膜;
(2)生产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草除灵、敌百灵等48种列名农业生产资料;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33.部分饲料产品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21号)
(1)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花生粕等粕类饲料产品;
(2)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饲料;
(5)浓缩饲料。
34.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5.农林电网维护费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向农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2]421号)
36.农机车辆征免税。从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征免增值税。(财税[2002]89号)
37.进口粮油退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进口的粮(油)照常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缴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财税[2001]13号)
38.粕类饲料减免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39.尿素先征后退。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年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100%, 2002年增值税退还50%,从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财税[2001]113号)
40.豆粕饲料减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饲料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41.茴油、毛椰子油按农产品征税。茴油和毛椰子油均属农业初级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3]426号)
42.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28号)
43.大米、玉米、小麦出口免税。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玉米、小麦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44.调高农业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的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45.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46.进口粮油先征后返。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所缴增值税先征后返100%. (财税[2001]13号)
47.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先征后返。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原料和农药中间体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财税[2003]68号)
48.提高农产品进项抵扣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财税[2002]12号文件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105号)
49.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5号)
50.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办发[2002]62号)
51.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提高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农产品占总销售额超过50%(含50%)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税发[2003]149号)
52.“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免征增值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决定。(财税[2003]112号)
53.“非典”期间租金收入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对北京市集贸市场及具有农副产品经营业务的各类市场的主办单位,向市场内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32号)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1.垦荒免税。纳税人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3年。(条例第15条)
2.移民垦荒免税。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5年。(条例第15条)
3.垦植免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7年。(条例第16条)
4.围垦造田免税。沿海地区纳税人围垦造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1~5年。([78]财农字第2号)
5.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6.水利工程增产免税。对纳税人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免征农业税3~5年。
7.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8.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9.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10.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11.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12.宅旁隙地免税。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13.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1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5.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6.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7.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8.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财税[2001]60号)
1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和海外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鱼和自捕鱿鱼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66号)
20.猪皮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收购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17号)
21.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22.西藏产品免税。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开具的“西藏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1996]722号)
23.毛茶减税。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7%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12%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7]28号)
24.牛羊皮减税。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和羊皮,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77号)
25.原木减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200号)
26.农村税费改革地区原木减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不论其是否试行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生产的原木,均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200号)
27.水产品减税。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28.贵重食品减税。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减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29.农业税抵扣。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但在计征农业特产税时,准予扣除缴纳的农业税税额。([94]财税字第7号)
30.宁夏免税。宁夏规定,牛、马、骆驼、仔羊不征收牧业税。(宁政发[1989]22号)
31.内蒙古免税。内蒙古规定,驴、骡及耕役畜,当年仔畜,良种公畜,科研牲畜,种畜、商业部门临时放牧的牲畜,牧区学校勤工俭学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内政发[1989]128号)
32.青海免税。青海规定,对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中、小学校自养自食的牲畜,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农户耕畜3头以内,免征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33.甘肃免税。甘肃规定,对耕畜、役畜、种畜,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军马场的军马,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5条)
34.新疆免税。新疆规定,当年仔畜、配种站种畜,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科学试验牲畜、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耕畜、役畜牧业户5头,农户3头;免征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35.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政府审批。(宁政发[1989]22号)
36.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内政发[1989]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37.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38.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39.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40.良种和边境减税。新疆规定,对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减征应征税额30%的牧业税;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9条、第10条)
41.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42.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43.次小薪材减免税。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省级政府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标准,由省级农税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定。(财税[2001]171号)
44.退耕还林还草免税。对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产生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202号)
45.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税率。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如下:(财税[2001]93号)
(1)烟叶,税率20%;
(2)毛茶、果品、原木、原竹、水产品、生漆、天然树脂、食用菌、花卉,税率8%;
(3)牲畜产品,猪皮暂停征税;牛皮和羊皮税率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税率10%;
(4)天然橡胶,税率5%;
(5)贵重食品,税率12%;
(6)省级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7)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确定。
46.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农业特产税后的农业税政策。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是否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省级政府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财税[2003]136号)
(1)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征收农业税。对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区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2)税率的确定。水果、干果、茶青、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技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3)计税收入。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量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政府确定。
(4)减免税。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5)征收办法。农业特产品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一般采取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由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
三、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校办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7.农村信用社减税。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
9.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7]143号)
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1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9]811号)
12.农牧业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农牧业生产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3.农业投资减免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4.海南特区农业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5.海南特区农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特区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细则第81条)
16.农业税缴税项目免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纳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7.青苗补偿费免税。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7]87号)
18.林业所得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19.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存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3号)
20.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和其所属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24号)
21.农产品初加工免税。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2]62号)
22.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15号)
23.农林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24.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征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四、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印花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1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2.农业生产用地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土地改造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条例第6条)
4.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5.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6.渔船免税。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7.拖拉机减免税。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适用“载货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农林牧渔业等专用汽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9.农业用荒地免税。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渔生产的,免征契税。(细则第15条)
10.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11.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12.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第5条、国发[1987]27号)
13.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4.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15.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6.综合性枢纽工程免税。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按为农业服务的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免征额。
17.粮库用地免税。列入计划的中央直属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发[1998]209号)
18.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19.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8]93号)
20.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255号);
21.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22.棉花购销合同免税。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2000]36号)
23.农业投资项目免税。农林牧渔业水利投资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第3条)
24.农民免税。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25.储备粮油房地产、车船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1]13号)
26.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存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应照章征收印花税。(财税[2001]13号)
27.塌陷地垦复免税。对因地下采煤造成种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1年以内经过回填复垦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1]178号)
28.储备棉房地产、车船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
29.防汛和消防车免税。对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高度、报讯(警)、联络的防讯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财税[2002]83号)
第二节 能源交通运输业
具体范围包括:石油、石化、天然气、煤炭、电力、核能、矿山、采掘业、水利工程等能源基础设施及其相关产业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地铁、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以及相关的海陆空运输产业、项目和收入。
一、流转税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和农业税6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供电工程贴费不征税。对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7]107号)
2.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不征税。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司机或其他人员,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578号)
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4.销售柴油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5.购进柴油免税。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的炼厂购进的柴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6.进口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7.进口海洋石油设备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在中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42号、财税[2001]186号)
8.进口陆地石油设备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在中国陆地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42号、财税[2001]186号)
9.进口开采石油设备免税。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财税字[1997]42号)
10.进口金精矿砂免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8号)
11.基础设施进口物资免税。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12.法定货物减免。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3.矿产品、煤炭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22号)
14.电力减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县以下小型水力、火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按简易办法,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4号)
15.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减税。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5%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发[1994]10号)
16.进口飞机减税。对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九五”期间进口飞机(包括租赁飞机),暂按6%计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5]78号)
17.柴油、汽油减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增值税2000年按17%的税率减征20%. (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18.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19.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0.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1.进口废船先征后返。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2000年底以前,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103号)
22.运输费用抵扣。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可按运费金额(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8]114号)
23.铁路运费抵扣。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包括运输运营费用、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准予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税发[2000]14号)
24.法定项目扣除。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准予在计征消费税时扣除如下款项:(细则第14条)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25.铁路大修业务免税。铁路部门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铁路分局范围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0]891号)
26.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0年10月22日起,对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所收资金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缴纳营业税。(财税[2000]139号)
27.机场管理建设费先征后返。对于民航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6]32号)
28.运输企业扣除项目。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9.联运业务税项扣除。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以联运业务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1994]159号)
30.航空包机业务税项扣除。航空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其应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31.加热修井原油免税。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条例第7条)
32.中外合作油田免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暂不征收资源税。(国税发[1999]55号)
33.北方海盐减税。从1994年1月1日起,辽宁、天津、河北、山东、江苏5省、市所产的北方海盐,由每吨25元,减按每吨20元征收资源税。([94]财税字第96号)
34.江苏海盐减税。从1996年1月1日起,江苏海盐由北方盐每吨20元,改为按南方海盐每吨12元征收资源税。(财税字[1996]24号)
35.铁矿石和有色矿减税。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财税字[1996]82号、财税[2002]17号)
36.四川天然气减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天然气的资源税,其适用税额为每千立方米13元。(财税字[1996]24号)
37.液体盐税额扣除。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国税发[1994]15号)
38.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39.轮船修理业务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2]366号)
40.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28号)
41.国产重型燃气轮机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内企业生产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并允许为生产该重型燃气机轮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十五”期间国家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则上述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财税[2003]132号)
42.船舶、汽车、铁道机车出口退税率17%.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铁道机车等列明货物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财税[2003]222号)
43.三峡电力产品即征即退。三峡电站自发电之日起,其外销的电力产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负担超过8%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2]24号)
44.核电产品先征后返。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对岭澳核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80%的政策。(财税[2002]95号)
45.铜原料进口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底止,对重点铜冶炼企业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铜精矿、废杂铜、粗铜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30%的比例先征后返。(财税[2003]81号)
46.铁路货车修理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54号)
47.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免税。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从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1]104号)
48.调配成品油不征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对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其销售跨县、市调配的成品油,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2号)
49.安装税控装置抵扣。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可凭购进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企业当期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2002年3月1日前,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外购上述货物的普通发票,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15号)
50.成品油销项扣除。从2002年5月1日起,加油站通过税控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在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时,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2号)
51.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从2003年8月22日起,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福前线、内六线、塔十线、广深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3]970号)
52.铁路快运费用抵扣。从2003年8月22日起,对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开具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3]970号)
53.铁道企业内部核算收入不征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对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之间,因财务内部核算取得的线路使用费,车站旅客服务费,车站上水服务费,机车牵引费,售票服务费,旅客列车车辆加挂费,行包专列车辆加挂费,行包专列发送服务费,接触网使用费和铁路局内、局之间因财务改革产生的其他付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44号)
54.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1]217号)
55.民航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税。从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民航登记费、工本费、审查费、补偿费等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70号)
56.“非典”疫情民航业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27号)
57.进口重型燃气轮机关键零部件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内企业生产重型燃气轮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原材料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如“十五”期间税收制度没有重大变化,上述政策继续执行到2007年底。(财税[2003]132号)
58.进口内销远洋船用设备减税。从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底止,对经批准建造的内销远洋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及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关税税率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署税发[2002]153号)
59.青藏铁路建设自用砂石免税。对青藏铁路建设工程单位为青藏铁路建设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财税[2003]128号)
60.石油资源税税额调整。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原油税额减按每吨8元;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原油税额调整为每吨14元;新疆石油管理局和塔里木石油会战指挥部、吐哈石油勘探开发会战指挥部的原油税额调整为每吨24元;西北石油管理局和吉林油田管理局的原油税额调整为每吨12元。
61.天然气资源税税额调整。重庆石油勘探局天然气税额每千立方米10元;四川德阳新场气田开发公司、德阳联益公司和成都龙星公司的天然气税额调整为每千立方米8元。
62.煤炭资源税税额调整。大同矿务局煤炭每吨1.6元;淄博矿务局所属许厂煤矿、贷庄煤矿、葛亭煤矿每吨1.2元;内蒙古全区非统配煤矿和伊克昭盟境内的煤矿每吨1.5元;陕西榆林地区境内的煤矿每吨1.5元;黄陵市非统配煤矿每吨1元。
63.外销航空食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2]112号)
64.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在销售时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免抵退税。(财税[2003]46号、249号)
65.进口轮胎免税。从2001年9月1日起,对进口子午线轮胎、汽车及其他用翻新轮胎,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2001]153号)
66.汽车减税。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低污染排放限值欧洲III标准的小汽车,按法定税率减征30%的消费税。(财税[2003]266号)
67.北京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首创股份有限公司还贷期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57号)
68.受“非典”疫情影响的交通运输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各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非典”疫情和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在本省的部分地区,对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交运输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财税[2003]113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新办交通运输企业减免。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特定企业汇总纳税。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3.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船舶工业、飞机制造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4.运输保险费用扣除。内资企业参加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5.能源交通特许权使用费减免。外国企业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9条)
6.能源交通项目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7.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8.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10.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号)
11.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发[1999]13号)
12.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号)
13.石油企业资产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细则第36条)
14.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15.勘探费用扣除。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投入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的生产收入中摊销。(细则第48条)
16.船员免征额。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在每月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国税发[1999]202号)
17.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18.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19.青藏铁路建设所得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财税[2003]128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可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8号)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建税、印花税和投资方向调节税9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铁道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7]8号)
2.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44号)
3.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4.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5.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7.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8.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9.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10.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1.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12.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22号)
13.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7]8号)
14.法定项目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港作业船、工程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条例第3条、第6条)
15.交通部门车船免税。国有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置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6.公共汽车、电车免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征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86]财税地字第8号)
17.专用汽车征免税。对专用于机场作业等专用汽车和交通监理车,由各省、区、市分别确定征收或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8.特定船舶免税。外国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船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中外籍船舶,按规定缴纳船舶吨税,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19.法定项目免税。经批准用于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场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
20.机场占用耕地免税。民用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及侯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21.公路建设用地减税。公路建设用地,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税;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耕地占用税。
22.公路用地减免税。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以及简易的乡村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23.三峡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24.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免税。对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时间不超过1年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142号)
25.公路桥梁建设用地减税。公路桥梁建设用地,按低限额征税。低限额税额标准,由财政部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占有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公路、桥梁占地适用的平均税额。
26.特种船舶免税。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27.过港船舶免税。进港24小时以内或停泊港口外48小时内离港,只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并且未上下客货的,免征吨税。
28.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税。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3年底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8]93号)
29.运输单据免税。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30.货物运输单据免税。对货物运输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31.外国运输企业免税。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有的一份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32.铁路运输单据免税。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33.铁道企业特定凭证免税。铁道部所属单位的下列凭证,不征收印花税:(财税字[1997]182号)
(1)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贴花;
(2)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贴花;
(3)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固定资产的调拨单据,不贴花;
(4)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34.铁道企业资金账簿缓税。铁道部所属企业、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35.能源交通投资项目免税。核能、石油、交通、邮电、民航投资项目以及煤炭、电力、铁道大部分投资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第6条)
36.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地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37.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和占用的耕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和占用的耕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财税[2003]128号)
38.青藏铁路建设收入免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取得的收入,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城建税。(财税[2003]128号)
39.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的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与中标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免征签订合同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3]128号)
40.“非典”期间民航运输业务收入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免征城建税。(财税[2003]227号)
41.铁道通信公司免税。对组建的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时设定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铁道通信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8号)
42.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使用“成品油配置计划表”免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及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石化股份公司和各子公司之间,中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石化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 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函[2002]424号)
43.中外运集团财产划转免税。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因无偿划转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合同,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3]7号)
44.铁道建筑公司资金免税。对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将其所属有关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将各工程局和工程局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权益层层上划,由此增加总公司和各工程局的资金本,免征印花税。上述公司以后新增加的资本金,按规定贴花。(国税函[2002]183号)
45.公路建设用地免税。对西部开发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道、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开发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政府决定。(财税[2001]202号)
46.塌陷地免税。对由于地下采煤造成耕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1年以内回填复垦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1]178号)
47.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减税。对皂市水利枢纽工程,耕地占用税按照计税面积和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征收55%,免征45%. (国税函[2002]161号)
48.国家电网公司免税。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国税函[2003]627号)
第三节 金融保险证券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从事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和各类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和营业税
1.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4.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5.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6.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7.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6]635号)
8.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9.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0.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1.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该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以前已注册设定并享受上述营业税政策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国发[1997]5号、国税发[2000]135号)
12.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1]61号)
13.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
14.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15.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17.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18.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19.人民币同业往来免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20.政策性银行减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7]39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0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163号)
22.政策性银行先征后返。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之日起,返还停止执行。(国发[1997]5号)
23.转贷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4.外汇证券期货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5.分保险税项扣除。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1条)
26.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财税字[1997]45号)
27.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
28.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9.信用担保免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各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30.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
31.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32.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33.保险业务费收入抵扣或退税。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34.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35.金融保险降低税率。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金融保险营业税率2001年度为7%, 2002年度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营业税税率为5%. (财税[2001]21号)
36.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
3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38.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39.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
40.建行“大委托”贷款利息减除。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过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准予从营业额中减除。(国税函[2002]1014号)
41.黄金交易免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42.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免税。自破产清算之日起,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88号)
43.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4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141号)
45.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2号)
46.进口黄金和黄金砂矿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47.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给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48.“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的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49.外汇借款项目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从1998年度起至“十五”期间,可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工字[1998]24号、财企[2003]293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51.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52.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53.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税额,可以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
54.外商企业处置金融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3号)
55.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42号)
56.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57.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58.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59.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60.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国发[1997]37号)
61.上海钻石交易所保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176号、财税[2001]190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5]84号)
2.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
3.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 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4.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8.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
9.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10.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11.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
12.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1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14.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15.利息支出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16.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17.保险费用扣除。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8.汇兑损失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9.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20.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21.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22.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的,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的,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3.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4.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25.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26.利息所得免税。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7.外资银行减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3年减半征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28.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9.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30.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31.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32.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3.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企业所得税。
34.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5.借款利息扣除。外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6.汇兑损失扣除。外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37.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扣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38.法定免税。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39.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4]财税字第20号)
40.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41.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42.差价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43.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180号)
44.国外储户存款利息免税。港澳台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5.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46.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47.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8.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字[2000]91号)
49.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48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51.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52.香港中银集团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8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2家所属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53.香港中银集团重组房地产评估增值所得免税。对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126号)
54.中国银行投资收益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重组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55.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56.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57.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加速折旧。对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国税发[2003]113号)
58.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9.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60.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61.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62.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3.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由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的税前列支由纳税人按规定的最高比例据实列支,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奖金列支比例。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5.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财税[2003]205号)
66.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提取的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7.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8.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财税[2003]212号)
69.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70.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1号)
71.处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在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72.扣缴利息所得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
7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74.国有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48号)
75.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0.5%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87号)
76.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1日起,各类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采取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贷款人和担保人虽未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贷款人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取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法院也无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9)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因被投资企业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终止法人资格而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采取合法措施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行为税
具体包括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财税字[1999]21号)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3.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4.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5.拨改贷合同免税。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6.国库业务账簿免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7.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8.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重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9.买卖基金单位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1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2000]8号、财税[2001]61号)
10.银行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资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11.贷款利息扣除。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
12.金融保险项目免税。金融保险重点库、发行库、业务库、货币生产设施的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13.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1)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本息,免征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
(3)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4)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5)对涉及资产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6)对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
(7)对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1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141号)
(1)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其在清理财产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书据,免征契税。
(3)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4)对其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5.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3)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4)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5)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6)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7)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9)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该公司本部及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6.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88号)
17.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香港中银集团上市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对该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26号)
18.其他金融机构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广西北海市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财税[2002]205号)
19.保险公司分业经营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以及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上述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发[2002]169号、国税函[2003]1027号)
20.信托公司转制免税。对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财税[2002]151号)
21.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免税。投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2]128号)
22.证券交易减税。从2001年11月16日起,股票购买、转让、赠予、继承、按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计算证券交易印花税。
23.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
第四节 科技及新兴产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科研机构、各项科学技术项目的引进、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转化、转让及其取得的收入;与科技进步相关联的新兴产业,如邮电通信、电子信息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生产与应用及其相关的项目和收入。
一、流转税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等7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销售软件不征税。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2.销售集邮商品不征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或调拨集邮商品,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3.销售电话号簿不征税。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0]698号)
4.科研书刊免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书刊,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66号)
5.计算机软件免税。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1999]273号)
6.科研产品免税。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科研方面的应税产品(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92号)
7.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免税。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8.科研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科研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9.技改自用设备免税。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10.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11.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12.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口自用设备免税。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13.软件费免税。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14.维修零备件免税。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可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入保税仓库。
15.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1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器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2000]25号)
1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136号)
18.生物制品减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4号)
19.计算机软件减税。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20.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21.集成电路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70号)
22.科技书刊先征后返。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2000]41号)
23.数控机床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列名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在规定返还税款额度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100%. (财税[2003]97号)
24.计算机软件抵扣。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销售计算机软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25.技术转让收入免税。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0号)
26.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101号)
27.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其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35号)
28.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29.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国税发[2000]166号、财税[2001]36号)
30.地质勘探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15号)
31.科研劳务免税。校办企业为本校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0]92号)
32.软件使用费免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33.软件收费不征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所包含的与之相关的软件,如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办发[2000]78号)
35.互连业务税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及其所属通信企业与邮电部邮电通讯网实行互连互通,对其互连互通业务收入,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1996]685号)
36.汽车生产进口软件免税。对轻型客车(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本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整车生产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37.摄录机散件减税。生产企业引进摄录一体机整体技术后1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摄录一体机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2%计征。(署税字[1997]603号)
38.摄录机国产化优惠税率。经批准定点生产摄录一体机企业按国产化程度的高低,实行级差进口关税优惠税率:(署税字[1997]603号)
(1)在1年内国产化率达到1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11%计征进口关税;
(2)在2年内国产化率达到2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二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9%计征进口关税;
(3)在4年内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6%计征进口关税;
(4)在5年内实现电荷耦合部件、磁鼓、控制程序存储芯片,主导轴电机四个零部件中,任一个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可在上述关税优惠的基础上,每个零部件再增加享受1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
在期限内提前达到规定国产化率要求的定点企业,可提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
39.纺机零部件按暂定税率征税。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对国家批准的纺机专项中整体国产化未达到40%的纺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若在当年列入暂定税率目录的,按当年暂定税率征税。(税委会[1998]2号)
40.轻型客车国产化减税。对经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实行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税委会[1997]19号)
(1)对轻型客车整车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的,进口的零部件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75%征收进口关税;达到60%~80%的,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40%征收进口关税。
(2)对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80%的,进口的零部件,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30%征收进口关税。
41.模型、模具减税。轻型客车生产企业自主开发所需进口的参与模型和模具,减半征收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42.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43.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4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45.科研免税。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优良种畜,免征牧业税。
46.废旧物资回收免税。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系统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78号)
47.进口电信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2]152号)
48.综合利用产品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煤矿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及国家列名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财税[2001]198号)
49.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出口退税率17%. 从2004年1月1日起,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等列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维持17%. (财税[2003]222号)
5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5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52.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在2005年底前,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除外),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1]72号)
53.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198号)
(1)利用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54.集成电路产品国外加工即征即退。从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2]140号)
55.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国税函[2003]1164号)
56.科技制品先征后还。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财税[2003]55号)
57.购进废旧物资抵扣。从2001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1]78号)
58.科技馆等门票收入免税。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生产资料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59.科技馆等进口科普作品免税。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55号)
60.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次产取得的收入,属于1993年底以前签订合同的,不论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经申请,报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36号)
61.转制科研机构收入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对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37号)
62.通讯管道工程有关设备扣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伴等物品均属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财税[2003]16号)
63.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6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超过80亿元或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2号)
65.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办发[2002]62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2.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新办企业免税。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94]财税字第1号)
5.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6.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7.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8.技术转让免税。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9.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10.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11.科研机构转制免税。中央直属科研机构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24号)
12.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1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5.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减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财税[2000]38号、国税发[2001]60号)
16.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17.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18.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19.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20.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21.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22.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23.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24.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2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3]113号)
26.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国税发[2003]113号)
27.开发费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2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2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30.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31.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32.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3.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4.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5.科研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法第19条)
36.特定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2)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3)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细则第73条)
37.先进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38.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9.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40.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41.软件折旧与摊销。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4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43.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44.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45.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46.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47.奖金免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48.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49.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50.更新技术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51.技术开发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52.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53.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校学生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国税函[2002]1087号)
54.小线宽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
55.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56.转制科研机构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37号)
57.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58.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财税[2000]25号)
59.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60.高新技术企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和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61.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62.部分行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家电、软件开发、集成电路、通信等业务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63.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国税发[2002]32号)
64.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65.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国税发[2002]36号)
66.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两者转制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7.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财税[2003]55号)
68.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无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9.科普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70.中国联通公司税前扣除。中国联通公司的下列业务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329号、1401号)
(1)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用户提供的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2)有价通信卡折扣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的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额。
(3)广告宣传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4)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对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5)补偿金摊销。对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6)补提资产折旧。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项目,所涉及的需要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固定资产折旧残值预留。中国联通公司所属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屠宰税等6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地质勘察单位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115号)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军工企业科研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4.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5.科研开发用地免税。对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73号)
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
7.地质勘查单位转制免税。对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前止,对地质勘查单位自用的车船,3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国税发[1999]115号)
8.科研用地免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科研设施的,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9.电话和联网购货免税。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7]505号)
10.科学研究项目免税。科研业务用房、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开放性实验室,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零。(条例第6条)
11.科研免税。学校和科研单位宰杀用于研究、试验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12.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地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年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办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37号)
13.留学归国人员和来华专家用车免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
14.电信集团免税。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账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置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7号)
15.铁道通信公司免税。对组建的铁道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时设置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铁道通信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8号)
第五节 文教体育卫生
具体范围包括:教育、文化、出版、宗教、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宣传、报刊、体育、医疗、卫生保健、计划生育机构及其相关的产业、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1.法定项目免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1)避孕药品和用具;
(2)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2.不征税货物或劳务。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体育彩票收入。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6]77号)
(2)免费防疫苗。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3.电影拷贝收入免税。在2005年底前,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4.教学书刊免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教学书刊,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66号)
5.临床用血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
6.高校后勤服务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7.高校外销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8.医疗制剂免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财税[2000]42号)
9.教学产品免税。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方面的应税产品(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92号)
10.教学设备免税。直接用于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11.教学用品免税。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教学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12.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教学用品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13.体育用品免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14.书刊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图书、报纸、杂志,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5.生物制品和药械减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税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16.出口特定货物免税。出口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7.特定出版物税收返还。在2005年底前,对下列出版物,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
(2)各级政府的机关报、刊;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刊;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刊;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儿报、刊;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8)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
18.广告业务购进货物抵扣。在计征增值税时,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据此计算制作、印刷广告所用购进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最终确定出版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2000]188号)
19.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2)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3)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20.转让著作权收入免税。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21.体育彩票收入不征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6]77号)
22.电影发行收入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6]696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23.高校后勤服务收入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和服务性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24.学生公寓租金收入免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25.学校食堂餐饮服务收入免税。对设在校园内的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25号)
26.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税。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的卫生服务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从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42号)
27.教学劳务免税。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0]92号)
28.演出收入税项扣除。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细则第22条)
29.联运业务税项扣除。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以联运业务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国税发[1994]159号)
30.奥委会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以及中国奥委会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免征相关税收。(财税[2003]10号)
31.第29届奥运会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财税[2003]10号)
32.第29届奥运会接受捐赠进口物资免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33.进口第29届奥运会设备免税。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34.进口第29届奥运会物品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35.第29届奥运会委托加工物品免征消费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3]10号)
36.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从事下列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0号)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传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营业税。
(2)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的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的纪念币收入,免征营业税。
37.国产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38.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进口列名的18种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2]160号)
39.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40.销售“非典”捐赠物资免税。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3]231号)
41.受“非典”影响的行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13号、227号)
42.“非典”疫情行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各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非典”疫情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在本省的部分地区,实行如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3]113号)
(1)对饮食业、旅店业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
(2)对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交运输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
43.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财税[2002]81号)
44.科普影视作品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对高等院校等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在2005年底前,不征收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其转让给境外单位的,在2005年底前,免征其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45.新闻产品减税。对新华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国税发[2001]105号)
46.“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疫情期间,免征北京市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增值税,具体执行期限和实施办法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决定。(财税[2003]112号)
47.标准技术等出版物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出版物(包括合订本、单行本及电子出版物),可享受科技图书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财税[2003]239号)
48.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49.医疗教学捐赠进口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5日起,对境外捐赠人向扶贫、慈善全国性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医疗、教学用品等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财税[2000]152号)
50.“非典”时期租金收入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对北京市集贸市场及具有农副产品经营业务的其他各类市场的主办单位,向市场内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地、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32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2.新办文教卫生事业减免。对新办文教、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3.校办工厂、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5.高校后勤实体所得免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的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6.教育经费支出扣除。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5%,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7.文教卫生事业捐赠扣除。纳税人用于文教、卫生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8.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于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9.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10.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11.教育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等公益事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12.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13.奖金免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14.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1)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2)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15.体育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16.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80号)
17.股权式奖励免税。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18.稿酬所得减税。稿酬所得按应纳税减征30%. (税法第3条)
19.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20.捐赠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户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2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户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22.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参加“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获得的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奖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校学生获得的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
23.广播电视不征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24.广告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免税。在2002年底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25.出租高校学生公寓租金免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47号)
26.中国奥委会及组委会取得收入免税。对中国奥委会取得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03]10号)
27.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28.体育文化、制药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体育文化、制药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29.向高等院校科普基地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高等院校等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30.宣传文化事业捐赠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地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经营性的文化馆、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的捐赠。
31.取消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32.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个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企业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33.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34.金融企业防治“非典”福利费扣除。各类金融类企业在2003年度因防治非典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4%计提额的部分,可据实在本年度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财金[2003]56号)
35.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36.西部十四所重点高校教师奖金免税。由香港李嘉诚基金会和教育部合作设立并组织实施“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重点课程教师岗位计划”,该计划由北京大学等十四所支援高校派遣副教授以上的优秀教师,到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从事重点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教育部将香港李嘉诚基金会赠款作为奖金,分2002年度和2003年度颁发给赴西部地区高校教学的任课教师,每人金额为1.5万元至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十四所支援高校派往西部地区高校教学的任课教师取得的上述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2]737号)
37.高等院校教师奖金免税。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院校教学名师每人2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3]1294号)
38.奥运会获奖收入免税。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号)
39.防治非典人员补助收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1号)
40.防治“非典”行业减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各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非典疫情的实际情况,决定在本省或部分地区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或降低征收定额。(财税[2003]10号)
41.“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疫情期间,北京市个体户经营蔬菜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决定。(财税[2003]112号)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法定项目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2.学校医院房产免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3.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4.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25号)
5.医疗卫生机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业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6.学校医院用地免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7.学校、医院用地减免。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用地,其土地使用税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8.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9.高校后勤实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土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25号)
10.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财税[2000]42号)
11.防疫救护车船免税。防疫车、救护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
12.医疗用车免税。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3.医疗卫生机构车船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财税字[2000]42号)
14.特种车辆免税。一些省、市按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救护车等类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5.教学医疗免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医疗的,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6.学校医院免税。学校、幼儿园、医院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
17.学生公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征用的耕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在2002年底以前,免征耕地占用税。(财税[2000]25号)
18.书报刊合同免税。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而书立的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9]142号)
19.赠与教育房地产免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20.教育项目免税。教学设施,各类学校、教职工住宅和学生宿舍,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21.文化项目免税。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22.广播影视项目免税。省辖市以上广播电台、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23.体育项目免税。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24.医疗卫生项目免税。卫生、防疫检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设施,新型抗癌药、生物化学药、畜禽用疫苗、化学原料药及中间体、大型X光机及CT设备,中药材、中药饮片、计划生育药具、中成药加工、生物制品、制药机械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25.文化项目减税。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和全国定点的报社、出版社、杂志社,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5%. (条例第3条)
26.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2]147号)
27.防治“非典”减税。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在2003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1号)
28.“非典”疫情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113号、227号)
29.销售“非典”捐赠物资免税。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231号)
30.第29届奥运会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使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对组委会新购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对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奥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得捐赠的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31.秦始皇陵遗址用地免税。对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财税[2003]226号)
32.社会力量办学免税。对经县以上政府教育或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
33.“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日期,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决定。(财税[2003]112号)
34.“非典”期间租金收入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对北京市集贸市场以及具有农副产品经营业务的其他各类市场的主办单位向市场内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户提供经营场地、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232号)
35.“非典”期间宾馆饭店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北京市出租率低于20%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2号)
第六节 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
具体范围包括:民政服务、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劳动保护、养老养育、捐赠扶贫、社会救济、基本生活保障、减灾赈灾等机构、人员及其相关的项目和收入。
一、流转税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等8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残疾人用品免税。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60号)
2.残疾人劳务免税。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94]财税字第4号)
3.残疾人组织进口物品免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4.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5.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6.捐赠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财税字[1998]98号)
7.民贸企业先征后返。在2005年底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销售货物,以及改制后所有制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除外),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 (财税字[1997]124号、财税[2001]69号)
8.三线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超基数返还。(财税字[1998]42号)
9.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由民政、街道和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及以上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的,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国税发[1994]155号、财税字[1998]32号)
10.民政福利项目免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条例第6条)
11.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12.民政福利企业免税。从事服务业(不包括广告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4]155号)
13.福利募捐发行收入免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14.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收入免税。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或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户或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43号、国税发[2001]11号)
15.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和拥有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16.出售住房收入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17.随军家属就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84号)
18.出租住房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125号)
19.住房租赁减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20.福利企业收入先征后返。对福利企业的经营收入,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
21.灾害事故减免。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酌情免征或减征资源税。(条例第7条)
22.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23.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24.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25.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26.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27.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政府审批。(宁政发[1989]22号)
28.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内政发[1989]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29.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30.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31.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32.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33.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5日起,对境外捐赠人向全国性扶贫、慈善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和进口关税。(财税[2000]152号)
34.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提高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财税[2002]208号)
35.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提高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农产品占总销售额超过50%(含50%)的个体工商户,其增值税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税发[2003]149号)
36.公墓经营免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7号)
37.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为安置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2001]国转联8号)
38.住房租赁减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39.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59号)
4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凡列入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免税名单的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41.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156号)
42.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会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43.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208号)
44.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45.提高下岗人员就业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营业税起征点幅度。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15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财税[2002]208号)
46.转业军人自主择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已按国转联[2001]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按财税[2003]26号文件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6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民族自治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8条)
2.福利企业减免。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灾害减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4.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财税字[1997]116号)
5.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6.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7号)
7.福利费支出扣除。职工福利费,可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条例第6条)
8.捐赠扣除。纳税人用于民政等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条例第6条)
9.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细则第15条)
10.保险费用扣除。纳税人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1.劳保支出扣除。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3.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列支。(财税字[1995]81号)
14.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6.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2)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3)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4)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17.保险保障基金扣除。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国税函[2000]906号)
18.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9.民政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20.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国税函[1999]709号)
21.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22.灾害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0]46号)
23.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2)救济性款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的个人生活补助费;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救济金以及抚恤金;(细则第14条)
(3)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税法第4条)
(4)转业复员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税法第4条)
(5)安家费、离退休费用。按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税法第4条)
24.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2)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5.外籍个人所得免税。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26.非工薪所得不征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89号)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27.福利彩票奖金免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27号、国税发[1998]12号)
28.下岗职工所得免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持下岗证明在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43号)
29.出售住房所得免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出售现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所占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财税字[1999]278号)
30.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31.安置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32.补偿收入免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33.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34.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35.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6.困难减免。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5条、细则第16条)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国税函[1999]329号)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7.个人出租房屋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125号)
38.保险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费支出,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39.福利性费用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40.民政捐赠扣除。个体户和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政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41.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4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免税。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财税[2003]192号)
43.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业务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就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100%)×2.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44.现有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3年内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征30%.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45.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收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6.批零兼营的商业零售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于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至2005年底止。(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47.小型加工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财税[2003]192号)
48.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49.福利彩票收入免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50.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51.安置分流人员税收优惠。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22号)
52.军转干部就业免税。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53.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54.社会保障试点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55.社会保障试点补充保险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56.补充医疗保险扣除。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的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57.住房困难补贴扣除。企业根据省级政府批准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国税发[2001]39号)
58.一次性补偿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等,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税函[2001]918号)
59.保险费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60.住房困难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61.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62.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30%的部分,可从其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63.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64.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65.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3]142号)
66.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67.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纳税人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由企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项目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8.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和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69.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70.外资企业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机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外资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7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
7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对退役士官和义务兵,从事税收规定范围的社会居民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11号)
73.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财税[2003]26号)
7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157号)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2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个人房产免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4.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财综字[1992]106号)
8.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9.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10.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11.新建住房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新建的房屋,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12.翻修房屋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13.其他房产减免。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条例第5条)
14.华侨、侨眷房产免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住宅,从发放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财税字[1980]82号)
15.个人住房免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16.法定项目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7.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18.幼儿园用地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19.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2)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3)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21.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2.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
23.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4条、国发[1986]90号)
24.残疾人车辆免税。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25.幼儿园车船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11号)
26.殡仪车免税。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27.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 (细则第13条)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28.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29.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30.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税字[1999]210号)
31.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0]130号)
32.法定项目免税。幼儿园、敬老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国发[1987]27号)
33.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34.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第5条、国发[1987]27号)
35.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税。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36.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37.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38.福利工厂用地减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可按照残疾人员占工厂人员的比例,享受一定的减税优惠。
39.外籍船舶免税。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的外籍船舶,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40.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收入免税。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以及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占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9]43号、国税发[2001]11号)
41.租房合同免税。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印花税;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42.微利亏损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43.转让自用住房免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5年及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2条)
44.合作建自用房免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45.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其拥有的普通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9]210号)
46.赠与房地产免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47.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条例第3条)
(1)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和民政项目;
(2)城乡个人住宅、地质野外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各类学校教职工住宅及学生宿舍、科研院所住宅,北方节能住宅,经济适用住房。
48.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免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中的工业生产设施投资,对按规定适用5%税率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对适用15%税率的项目,减按5%税率计算。对三线企业在新址建职工住宅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财税字[1997]79号)
49.民族宗教免税。对少数民族在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13条)
50.民政福利免税。人民民政、社会福利救助对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51.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52.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53.老年服务项目用地免税。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2]1168号)
54.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城建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
55.新办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56.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3]134号)
第七节 行政司法及公共事业
具体范围包括:各级政府、人大、政协、各党派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检法司和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等机构以及从事行政、外交、军事、国防、执法、司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服务事业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流转税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农业税、牧业税6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不征税货物或劳务。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2)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
2.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3.军队系统内部销售货物免税。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4.进口警犬免税。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49号)
5.撤销企业欠税豁免。对经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的,其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欠税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的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国税发[1999]161号)
6.援助货物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7.军队、军工单位进口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8.外交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发[1995]34号)
9.法定货物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0.自来水减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14号)
11.出口军品免税。出口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2.特定出版物税收返还。在2005年前,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
(2)各级政府的机关报、刊;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刊;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刊;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
13.监狱劳教企业先征后返。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6号)
14.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财税[2003]238号)
15.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6.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7.赠送物资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的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署税字[1999]565号)
18.承包工程收入免税。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19.军队服务性单位收入免税。军队系统各单位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20.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税。凡经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5号)
21.会费、党费免税。各社会团体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和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台联、侨联、科协等收取的党费、会费,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63号)
22.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的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23.出售住房收入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24.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25.地质勘探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15号)
26.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0年10月22日起,对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所收资金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缴纳营业税。(财税[2000]139号)
27.国际条约免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可减免关税。
28.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29.行政事业单位免税。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军马场的军马、免征牧业税。
30.污水处理费免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97号)
31.中央机关服务中心会议经费免税。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等,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5年年底之间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国税发[2002]32号)
32.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免耕地占用税、契税。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占用耕地用于军事设施建设免征耕地占用税;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军事设施,免征应缴纳的契税。(国税函[2002]956号)
33.援助项目国内采购货物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2号)
34.销售援助项目货物抵扣。从2001年8月1日起,对销售给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的免税货物,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02]2号)
35.销售自来水抵扣。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国税发[2002]56号)
36.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2003]238号)
37.机关服务中心安置人员税收优惠。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22号)
38.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税。从2003年2月1日起,对列入第六批收费(基金)项目的出国政审费、执照工本费等36个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帮困基金等2项政府性基金,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3]15号)
39.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税。从2002年8月1日起,对按财税[1997]5号文件有关规定列入本通知名单的7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17号)
40.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基金收费免税。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基金和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人防工程收入免税。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6号)
3.非经营单位收入免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75号)
(1)财政拨款;
(2)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5)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6)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4.监狱劳教企业免税。全部产权属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5.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6.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7.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8.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9.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1)奖金。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各类奖金。
(2)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3)外交人员所得。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司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4)协议免税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5)其他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0.奖金手续费免税。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11.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2)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12.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25号)
13.外籍人员存款减税。凡2000年6月30日前,在开户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外籍个人,对其活期存款利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245号)
14.新办邮政企业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邮政企业,邮政业务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5.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16.邮政企业广告和宣传费扣除。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汇总后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各省级邮政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级汇总邮政业务收的1.9%,国家财邮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国税函[2001]1023号)
17.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扣除。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8.邮政企业收支差额扣除。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收支差额”,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335号)
19.外商投资企业污水、垃圾处理减免税。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法规定第1至2年免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函[2003]88号)
20.法律援助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行政事业单位免税。下列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条例)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2.公园古迹免税。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条例)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86]财税地字第8号)
4.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6.经营人防工程免税。内外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免征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财税字[1996]8号、国税发[2000]44号)
7.公共用地免税。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8.企业公共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9.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10.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财税字[1999]309号)
11.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2.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8]37号)
13.法定项目免税。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等,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国发[1986]90号)
14.行政单位专用车免税。环卫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部门的勘探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5.外交用车免税。各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官员、外交人员及公务人员自用的车辆,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和自用的车辆,免征契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80]财税字第2号、国税发[1994]28号)
16.自行车免税。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外国通讯社、贸易团体等单位及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7.军警车辆免税。军队和武警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8.外交车辆免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9.行政单位免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20.特殊情形减免。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细则第15条)
21.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22.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23.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24.军事用地免税。部队军事设施用地、炸药库及其安全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
25.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船舶吨税:(办法第11条)
(1)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2)中央或地方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3)按规定不须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26.优惠税率。属于与中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该船舶按规定的优惠税率征收船舶吨税。(办法第3条)
27.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后勤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28.法定凭证免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条例第4条)
29.特殊货运凭证免税。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30.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31.国家征用房地产免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32.转让房地产免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1条)
33.代收费用扣除。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其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并相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税字[1995]48号)
34.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0%税率:(条例第3条)
(1)城市建设、地震、海洋、测绘、技术监督、公安、司法、安全、检察、法院、军事、人防项目;
(2)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3)外国政府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投资;
(4)外国驻华使(领)馆工程。
35.机关军队免税。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36.农村邮政房产、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单位财务能够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7.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车辆免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军队移交车辆,可免征车辆购置税。(国税函[2002]693号)
38.国有资产划转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9.国家邮政设立资金账簿免税。对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奖金账簿,凡在邮政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361号)
第八节 出口税收优惠
具体范围包括:出口货物、劳务、对外投资以及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产业、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营业税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和远洋运输公司。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在国外投资的企业。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指定出口企业。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
(6)出口特殊货物的企业。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7)出境口岸免税店。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等六大类国产货物。(国税发[1996]182号)
3.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4.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5.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座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国税发[2000]165号、财税[2003]238号)
6.自营或委托出口退免税。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消费税实行免税办法。(国税发[1994]31号、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7.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财税[2002]7号)
8.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退免增值税、消费税。([94]财税字第58号)
9.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0.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1.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2.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13.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14.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5.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国税发[1999]101号)
17.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18.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服装按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19.出口机电产品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0.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1.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4.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5.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6.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9]101号)
27.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28.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29.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
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免)税。(国税发[2000]155号)
30.出口加工区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2000]155号)
31.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2.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165号)
34.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5.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36.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设备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底间购买的可退税国产设备,不能提供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国税发[2000]165号)
37.钢材免税。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44号)
38.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
39.国产钢材抵扣。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字[1999]144号)
40.出口柴油退免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消费税按法定税额退免税。(财税字[1999]289号)
41.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先征后返。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
42.法定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出口关税:(条例第45条)
(1)关税免税限额。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广告品和货样免税。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运输工具装载必需品免税。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43.损坏货物减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出口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出口关税。(条例第45条)
44.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减免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出口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条例第45条)
45.特定货物减免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出口货物减征或免征出口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免征出口关税,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46条)
46.退回货物不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条例第43条)
47.补偿或更换相同货物不征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出口时不征收出口关税。(条例第44条)
48.暂时出境货物暂不征税。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并自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在出境时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出口关税。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按规定延长复运进境的期限。(条例第42条)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1)至(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货物。
49.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出境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出口关税。(条例第50条)
50.邮递物品免税。出境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出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51.邮包免税限额。出境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出口关税。(办法第9条)
52.安家物品免税。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可免征关税。(办法第21条)
53.铝材废料免税。从1997年11月1日起,对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署税字[1997]867号)
54.出口产品免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洋浦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福州马尾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55.转口货物免税。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或存入保税仓库,复出口的,免征出口关税。
56.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57.发射国外卫星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101号)
58.境外运费税项扣除。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条例第5条)
59.境外旅游税项扣除。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条例第5条)
60.采购原材料、零部件退税。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在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1]104号)
61.销售钻石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钻石销售给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视同出口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财税[2001]176号)
62.棉纱、棉布及制品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财税[2001]208号)
63.纱、布出口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国税发[2001]74号)
64.钻石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1]176号)
65.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28号)
66.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免税。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67.收购出口的国产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定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国税函[2002]373号)
68.外贸企业遗失发票退税。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函[2002]827号)
69.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办理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152号)
70.外销航空食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2]112号)
71.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在销售时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扣额。(财税[2003]46号、财税[2003]249号)
72.出口铂金制品加工费退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出口铂金制品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86号)
73.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机电产品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74.下放A类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A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审批。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国税发[2003]117号)
75.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不论何种贸易方式,均按下列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222号)
(1)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①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③现行增值税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
(2)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3)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46类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4)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①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②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8种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③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13类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④除第(1)条、第(2)条、第(3)条及第(4)条第①款、②款、③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 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5)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4)条第④款范围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级国税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76.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77.免税店退税。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定的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经营的国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可按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实行退税。(财税[2003]201号)
78.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79.出口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8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8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82.出口自产应税消费品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财税[2002]7号)
83.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2003]238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新办外贸企业减免。对新办外贸企业或经营单位,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2.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财税字[1997]116号)
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4.境外所得税抵免。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税法第12条、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5.境外所得税补扣。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所得税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细则第85条、条例第32条)
6.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内资企业境外已缴所得税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7.境外减免税抵免。内外资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8.特定项目税收饶让。内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9.出口业务招待费扣除。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财税字[1995]56号)
10.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1.出口企业减税。在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从事加工出口业务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可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12.出口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同口企业标准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1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14.设备投资延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财税[2000]49号)
15.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第九节 进口税收优惠
具体范围包括:进口货物、劳务、机器、设备、零部件、料件、备用件、技术及其与之相关的产业、项目和收入。
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
(3)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4)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2.军队、军工单位进口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3.外交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发[1995]34号)
4.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5.边贸商品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发[1996]2号)
6.进口自用设备免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国发[1997]37号)
7.贷款进口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国发[1997]37号)
8.技改进口设备免税。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国发[1997]37号)
9.进口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10.进口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11.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64号)
12.进口海洋石油设备免税。在中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42号)
13.进口陆地石油设备免税。在中国陆地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7]42号)
14.进口开采石油设备免税。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财税字[1997]42号)
15.接受捐赠进口物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16.进口金精矿砂免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8号)
17.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
18.捐赠进口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财税字[1998]98号)
19.进口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20.进口警犬免税。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49号)
21.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口自用设备免税。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9]273号)
22.境外软件费免税。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1999]273号)
23.体育用品免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4.外销产品料件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外销产品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及相关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5.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6.进口自用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27.基础设施进口物资免税。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8.特定地区进口货物免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苏州工业园区、福州台商投资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29.进口料件免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30.出口产品进口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所需货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办理。
31.转口贸易货物免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存入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32.备用料件免税。来料、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备用物料,进口时予以监管保税。加工复出口时,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33.维修零备件免税。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可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入保税仓库。
3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2000]25号)
3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器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字[2000]25号)
3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136号)
37.进口货物减税。纳税人进口下列货物,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38.进口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94]财税字第4号、[1995]52号)
39.进口矿产品、煤炭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22号)
40.进口飞机减税。对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九五”期间进口飞机(包括租赁飞机),暂按6%计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5]78号)
41.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42.进口废船先征后返。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2000年底以前,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103号)
43.赠送进口物资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的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署税字[1999]565号)
44.法定免税。下列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条例第45条)
(1)关税免税限额。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广告品和货样免税。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赠送物资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运输工具装载必需品免税。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5)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45.损坏货物减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进口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进口关税。(条例第45条)
46.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减免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进口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条例第45条)
47.特定货物减免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46条)
48.退回货物不征税。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条例第43条)
49.补偿或更换相同货物不征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口时不征收进口关税。(条例第44条)
50.暂时进境货物暂不征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并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的,在进境时纳税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进口关税。经纳税人申请,海关可按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条例第42条)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上述(1)至(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货物。
51.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税。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条例第57条)
52.退回货物退税。已征收进口关税的进境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关税。(条例第50条)
53.加工贸易货物退税。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可退还进境时已征进口关税。(条例第41条)
54.进口邮递物品免税。进口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进口关税。(办法第9条)
55.进口邮包免税限额。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超过50元的,免征邮递物品进口关税。(办法第9条)
56.生活用品入境免税。中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连续在境外每满180天,远洋海员每满120天者,可以免税携带一件规定的生活用品,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等。
57.避孕用具和药品免税。携带不超过海关规定的合理数量的自用避孕用具和药品,免征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6]17号)
58.进口软件免税。对轻型客车(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本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整车生产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59.进口摄录机散件减税。生产企业引进摄录一体机整体技术后1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摄录一体机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2%计征。(署税字[1997]603号)
60.摄录机国产化进口零部件减税。经批准定点生产摄录一体机企业按国产化程度的高低,实行级差进口关税优惠税率:(署税字[1997]603号)
(1)在1年内国产化率达到1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11%计征进口关税;
(2)在2年内国产化率达到2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二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9%计征进口关税;
(3)在4年内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6%计征进口关税;
(4)在5年内实现电荷耦合部件、磁鼓、控制程序存储芯片,主导轴电机四个零部件中,任一个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可在上述关税优惠的基础上,每个零部件再增加享受1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
在期限内提前达到规定国产化率要求的定点企业,可提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
61.减税与暂定税率孰低。按现行减税政策进口实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但可选择法定税率减税后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之中税率较低的执行。(署税[1997]1061号)
62.进口纺机零部件暂定税率。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对国家批准的纺机专项中整体国产化未达到40%的纺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若在当年列入暂定税率目录的,按当年暂定税率征税。(税委会[1998]2号)
63.轻型客车国产化进口零部件减税。对经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实行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税委会[1997]19号)
(1)对轻型客车整车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的,进口的零部件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75%征收进口关税;达到60%~80%的,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40%征收进口关税。
(2)对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80%的,进口的零部件,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30%征收进口关税。
64.进口模型、模具减税。轻型客车生产企业自主开发所需进口的参与模型和模具,减半征收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65.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5日起,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扶贫、慈善全国性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生活必需品、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教学用品和环保专用仪器等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0]152号)
66.进口钻石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和关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财税[2001]176号)
67.西部投资进口自用设备免税。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1]202号)
68.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69.集成电路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2号)
70.老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146号)
71.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财税[2002]81号)
72.进口药物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进口列名的18种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0号)
73.进口铂金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86号)
74.进口科普影视作品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代扣代缴的营业税,予以免征。以其他形式进口的上述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55号)
75.进口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76.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国办发[2002]62号)
77.第29届奥运会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赠进口物资免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78.进口第29届奥运会设备免税。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79.进口第29届奥运会物品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80.集成电路产品国外加工增值税即征即退。从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2]140号)
81.销售进口铂金即征即退。从2003年5月1日起,对中博州金科贸有限公司返还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3]86号)
82.进口粮油先征后返。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100%. (财税[2001]13号)
83.出口项目的进口设备先征后返。从2002年10月1日起,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新批准的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 5年内全部返还进口设备所征税款。(财税[2002]146号)
84.铜原料进口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底止,对重点铜冶炼企业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铜精矿、废杂铜、粗铜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30%的比例先征后返。(财税[2003]81号)
85.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先征后返。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原料和农药中间体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财税[2003]68号)
86.进口应税物品免税。从2001年9月1日起,对进口香皂、子午线轮股、汽车及其他翻新胎,免征进口消费税。(财税[2001]153号)
87.进口重型燃气轮机关键零部件免征关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对国内企业生产重型燃气轮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增值税。对进口原材料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如“十五”期间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上述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财税[2003]132号)
8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有关材料免税。自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超过80亿元或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自用生产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132号)
89.内销远洋船进口设备减征关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经批准建造的内销远洋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零部件及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关税税率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署税发[2002]153号)
第十节 区域税收优惠
区域税收优惠是选择不同地区所采取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了解这一政策,有利于投资者充分利用不同地区的税制差别和税收区域倾斜,选择投资地点,减少投资成本,获取较大的投资收益。我国现行的区域性优惠大体上有16类,具体类别如下:(1)经济特区;(2)沿海经济开发区;(3)经济技术开发区;(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沿海开放城市;(6)沿江开放城市;(7)内陆开放城市;(8)边境对外开放城市;(9)国家旅游度假区;(10)苏州工业园区;(11)福建台商投资区;(12)上海浦东新区;(13)海南洋浦开发区;(14)出口加工区;(15)保税区;(16)中西部及贫困地区。
一、经济特区
范围:深圳、厦门、珠海、汕头、海南省。
1.特区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济的外国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1条)
2.特区银行减免税。特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减按15%征收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3条)
3.老市区特定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从事技术、知识密集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3条)
4.老市区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1条)
5.特区服务性企业减免税。特区内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6.特区企业减免税。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分得利润免税。特区内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出口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产品出品企业(出口产值占70%以上)减按10%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海南特区企业减免税。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5年免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0.地方所得税减免。特区内企业地方所得税的减税、免税,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税法第9条)
11.特区预提税减免。外商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免税外,均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先进技术,需更多减免税优惠的,由特区政府决定。
12.外商银行利息免税。外国银行、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外国银行特区分行所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税。
13.国外储户利息免税。港澳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预提税和个人所得税。
14.特区内销售货物免税。特区内企业生产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暂免增值税。
15.特区内提供劳务减税。特区内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批零货物给本特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按6%征收增值税。
16.企业出口产品免税。特区内企业出口本区生产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17.特区进口自用物资先征后返。特区内中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在批准进口额度内,从1996~2000年5年增值税和关税实行先征后返。
18.特区外资银行营业收入免税。特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五年免征营业税。(该项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以前已注册设立并享受上述政策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19.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底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和契税。(财税[2002]205号)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
范围:14个沿海开放城市,沈阳、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萧山、惠州、南沙。
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1.适用“经济特区”第1款。
2.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3.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4.适用“经济特区”第16款。
5.出口企业进口货物免税。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昆山、威海、营口、东山、融侨等城市享受“经济特区”第1款政策。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
范围: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洲、辽东半岛及沿海其他地区规定范围内开放城市的市区、金吴县的城关区,三明市、南平市、龙岩市、福安市、福鼎县、长江三峡工程库区。
1.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2.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范围:海南省,除西宁、银川、呼和浩特、拉萨和宁波以外的4个直辖市、20个省会城市、2个区府城市和4个计划单列市以及大庆、吉林、鞍山、锦州、保定、包头、威海、潍坊、淄博、苏州、无锡、常州、洛阳、襄阳、株洲、桂林、珠海、中山、佛山、惠州、宝鸡共52个城市内的高新技术开发区。
1.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2.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新办高新技术内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
3.高新技术合资企业免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中外合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4.内资企业建房免税。内资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5.进口料件免税。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出口产品免税。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7.进口货物免税。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五、沿海开放城市
范围: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福州、广州、湛江、上海、温州、北海和汕头、珠海、厦门除经济特区范围以外的市区、威海市的市区。
1.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2.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3.适用“经济特区”第16款。
4.适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5款。
六、沿江开放城市
范围:芜湖、九江、武汉、岳阳、重庆、黄石、宜昌、万县、涪陵。
优惠政策适用于“沿海开放城市”。
七、内陆开放城市
范围:北京、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哈尔滨、长春、南昌、合肥、郑州、长沙、南宁、成都、昆明、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19个内陆城市。
优惠政策适用于“沿海开放城市”.
八、边境对外开放城市
范围:黑河、绥芬河、满洲里、珲春、凭祥、瑞丽、伊宁、二连浩特、东兴镇、河口县、塔城、畹町、博乐。
1.减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所得税。
2.内联企业减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内联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如内联投资方将利润解回内地,补征9%的所得税。
九、国家旅游度假区
范围:海南亚龙湾、昆明滇池、北海银滩、广州南湖、福建武夷山、湄州岛、杭州之江、江苏太湖、上海横沙岛、青岛石老人、大连金石滩。
1.减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按24%征税(同“经济特区”第4款)
2.外资企业减免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进口货物保税。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按保税货物办理。
十、苏州工业园区
范围:苏州市金鸡湖地区。
1.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即适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至5款)
2.区内进口自用物资先征后返。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比照经济特区实行5年先征后返。(适用“经济特区”第17款)
3.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收入免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即适用“经济特区”第18款)
十一、福建台商投资区
范围: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投资区、厦门市的杏林、海沧、集美地区。
1.福州马尾投资区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即适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至5款)
2.厦门台商投资区享受“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即适用“经济特区”第1至17款)
十二、上海浦东新区
范围:上海浦东。
1.减税。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特定项目减免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机场、港口、铁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经营期15年以上的,第1~5年免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外资银行减税。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资金融企业免税。区内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免征营业税。
5.中资企业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区内中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从1996年4月1日起,进口自用物资,5年实行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
十三、海南洋浦开发区
范围:海南洋浦30万平方米。
1.区内税收优惠按海南经济特区政策执行。
2.区内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实行保税区政策。
十四、出口加工区
范围: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15个特殊封闭区域。
1.销售国产设备物资退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加工区内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不予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加工区内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不予退(免)税。
2.出口货物免税。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3.其他税收优惠。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即:
(1)适用“经济特区”第1款。
(2)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3)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4)适用“经济特区”第11款。
4.耗用水、电、气退税。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国税发[2002]116号)
十五、保税区
范围: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沙头角、盐田)、广州、大连、青岛、张家港、宁波、汕头、厦门、海口、珠海等城市的保税区、洋浦开发区。
1.减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进口货物免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3.进口基础设施物资免税。对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4.进口出口产品货物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5.转口货物免税。区内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复出口后,免税。
6.出口产品免税。区内企业加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7.国产钢材免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用“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为原料加工产品出口的,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
十六、中西部及贫困地区
范围:国家规定的19个中西部地区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其他贫困地区。
1.边境地区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发[1996]2号)
2.三线地区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超基数返还的政策。(财税字[1998]42号)
3.贫困地区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4.三峡库区农业收入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5.贫困地区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6.三峡库区农业特产收入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7.边境牧场牧民减税。新疆规定,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9条、第10条)
8.民族自治地区企业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8条).
9.贫困地区新办企业减免。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0.边境贫困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11.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
12.边远地区企业减免税。对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3.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14.企业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15.个人捐赠扣除。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中外籍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16.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 (条例第5条)
17.贫困地区农户新建住房免税。“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18.三峡库区工程用地减税。对三峡库区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19.贫困地区公路用地减免。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20.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凡投资于重庆、四川、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内蒙古、广西、新疆12个西部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湖南湘西自治州、湖北恩施自治州、吉林延边自治州的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西部投资减征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企业所得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退耕还林还草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度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公路建设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道、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的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各省级政府决定。
(6)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1.西部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税[2002]70号)
22.向贫困地区捐赠报刊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3.西部十四所重点高校教师奖金免税。对教育部将香港李嘉诚基金会捐赠给北京大学等十四所支援西部地区高等教学的任课教师,发放的每人1.5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2]737号)
十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范围: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所辖地区。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税率。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如下:(财税[2001]93号)
(1)烟叶,税率20%;
(2)毛茶、果品、原木、原竹、水产品、生漆、天然树脂、食用菌、花卉,税率8%;
(3)牲畜产品,猪皮暂停征税;牛皮和羊皮税率5%;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税率10%;
(4)天然橡胶,税率5%;
(5)贵重食品,税率12%;
(6)省级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7)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确定。
2.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农业特产税后的农业税政策。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是否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省级政府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财税[2003]136号)
(1)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征收农业税。对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区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2)税率的确定。水果、干果、茶青、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3)计税收入。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量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政府确定。
(4)减免税。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5)征收办法。农业特产品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一般采取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由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