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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家赔偿制度

发布日期: 2008-04-29   00:00     字号:[ ]

 

    日本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和普通法相融合的特点.这一特点在日本国家赔偿制度中体现得颇为突出。日本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以成文法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同时,判例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费用管理等方面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也有一些可以借鉴之处。

    一、日本国家赔偿制度概要 

    (一)日本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本帝国宪法时代(1889年一一1946),日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存,法律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规定赔偿条款,国家赔偿责任几乎都是建立在司法判例上的。政府行为被分为两类:权力职能行为和非公权力职能行为。行政法院不受理损害赔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对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适用无责任原则。对于行使非公权力给国民带来损害时,普通法院可根据民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二战后,日本进入了新宪法时代。1947年日本对明治宪法进行修改,制定新宪法。同时,行政法院被废除,合并至普通法院。新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在由亍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过去政府行使公权力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豁免原则。新宪法同时强调了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这就催生了《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日本《国家赔偿法》于1947年通过,总共只有六条,至今仍然有效,并且从未修改过。该法自制定以来为众多的案例所适用,形成了众多的判例。

    ()日本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日本国家赔偿法共有六条,前二条为概括性规定,后四条主要是规定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和该法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关系。其中,第一条概括性规定了公务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第二条概括性规定了公共工程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第三条是对赔偿责任人的扩大化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规定的原则。即民法是有关国家赔偿的一般法,国家赔偿法是特别法,两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另有规定的,该规定也适用;第六条规定,受害人为外国人时,根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适用本法律。

    1.国家赔偿的范围。

    日本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范围只用两条概括性条文予以规定。

    第一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务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违法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其中的公务员的范围较广,既指国家公务人员,也可以是被授权或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民间人士,并不必须具有正式的职务,即使是临时的代理或雇佣,同样可以使国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中的公共权力的范围也比较宽泛,包括公务员以公职身份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即仅排除可以根据民法典提起诉讼的纯粹私人经济行为和该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当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诉讼请求,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务员行使公共权力;二是公务员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故意或过失;三是存在违法行为;四是违法行为产生了损害。其中,行为违法性的确定与行政当局的裁量权有很大关系,因而在实践中也比较难于判断。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不行使监督权限、管制权限等不作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

    第二条规定,因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上的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将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但若公共设施是营利性的,则属于私人经济活动,仍根据民法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对建设或管理上的不当,,较多解释为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只要受害人认为自身因此受到了损害,即可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在此基础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对损害赔偿责任人进行了扩大解释,即根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时,雇员的选任或者监督,公共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的负责人与向雇员提供俸禄或其他费用的,或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费用负担人不同时,费用负担人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在日本,只要受害人认为国家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只要有“心理的痛,即可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对国家的非公权力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和制造物责任法等法律。

    2.国家赔偿的标准。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民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上是相同的,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对于人身造成的损害,分为去世和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去世,此人有工作,赔偿额计算公式为:此人18岁至67岁的工资+(日本国民平均寿命??67)的收入;若此人没有工作,就按国家年人均工资计算18岁至67岁的工资收入进行赔偿;若此人去世时超过67岁,则按平均余命计算赔偿额芋如果是受伤,赔偿额计算公式为:此人的工资额+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额。其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不同的情形而不同,名誉损害一般为400万日圆到5OO万日圆,其他的精神损失额比较难定量,通常是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对于财产造成的损失,通常按照损失财产的市值进行成本折旧的方法计算。

    3.国家赔偿诉讼费用的负担。

    国家赔偿诉讼的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印花税和诉讼手续费。委托律师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负担,但根据日本民法典709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者,对因此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委托律师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印花税和诉讼手续费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4.国家赔偿的求偿。

    国家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基于三点进行求偿:第一,针对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况,对公务员进行求偿,需要公务员有故意或严重过失;第二,针对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况进行求偿,需要有外部其他人应对造成损害的原因负责;第三,针对第三条第一款的情况进行求偿,是对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内部关联人员追偿赔偿费。

    5.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根据日本法律,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诉讼案件的管辖级次,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支付赔偿。财政没有国家赔偿费用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造成损害的政府部门或公共团体支付。在该部门不足支付赔偿费用时,受害人可根据《民事执行法》申请由强制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机关是指法院或执行官,前者主要对不动产和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后者主要对金钱进行强制执行。日本的强制执行制度对物进行强制执行是无条件的,但优先选择不影响被执行部门正常运行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二、日本国家赔偿法的适用

    日本战后经济获得高速发展,创造了所谓的经济奇迹。在战后三十年,国家发展的重心就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上。到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日本已经跃居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然而,经济发展的同时,公害问题也显现出来,工业化进程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一些公共事业(政府主导的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发生质变,如铁路、公路、桥梁等,很多是政府为了提供就业的产物,而对工程的使用效果较为忽视,从而导致公害问题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接连不断发生。战后二十年间,整个日本关注的只是经济增长,对有关卫生、环境污染等问题无暇顾及,所以《国家赔偿法》在实施后的20年内很少适用。而从六十年代末期开始,公害问题的凸显导致了国家赔偿诉讼的激增,国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动辄对政府提起赔偿诉讼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在日本国家赔偿制度执行的过程中,也能体现出其与社会发展相互作用的两个问题。

    一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这对逆行的马车能否并驾齐驱。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相应带来了诸如卫生污染、环境损害等危害公众利益的诸多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因为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上的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国家或公共组织负责赔偿中,不当的范围只有在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发生,而在诸多判例中,该范围已随着经济情势的多样化而扩大。日本公害健康赔偿制度主要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政机关的环境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的,被害者可针对国家或公共组织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并要求追究行政机关公害措施的违法性。法院关于公害事件的判决基本上是依据人格权或健康权的观念和有关法律作出的。 

    二是,通过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唤起社会对某项问题的关注。在日本,社会运动的理念比较普及。即便提起某项诉讼,不一定会胜诉,或者即便胜诉,也只能获得象征性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会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以此来扩大该事件的影响力,并可能借助媒体的作用,唤起政府和社会更多的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使之获得根本解决:这种重视社会运动力量的理念、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也是社会责任感的一种体现,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整个社会的向前发展都有着促进作用。 

    三、借鉴和启示

    总的来说,日本和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很大的不同。无论从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费用管理,还是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差别很大。但作为各个经济发展阶段会遇到的问题,很多是相同的。日本所走过的路,我国是可以研究和借鉴的,力求自身少走弯路。从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上讲,主要给我们两点启示。

    第一,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充分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在诸多司法判例中得到印证,以经济形式对受害人心理和感情上遭受的创伤和痛苦予以弥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制度体系中缺少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虽然民事赔偿中已逐步肯定精神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有限;另一方面是基于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考虑。我们认为,按照十七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才更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更有利于国家和公民间平等关系的和谐发展,因此,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财力的不断壮大,可以考虑适当给予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中国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难免遇到生态环境破坏等给人民生活造成损害的问题。我们应吸取日本的经验和教训,如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所提出的,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减少公害给人民群众造成的损失,避免日本所遭遇的与经济高速发展并发的国家赔偿案件的激增。将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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