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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A公司。
被告人史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A公司在2010年至2018年经营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B公司和C公司(已注销)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史某某决定,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让B公司和C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88594.89元。该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1331693.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A公司已退赔违法所得1331693.06元。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史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史某某宣告缓刑。
三、法院判决
根据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对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