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先后任某中学老师、后勤、现金会计兼食堂总账会计。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担任某中学现金会计期间,利用收取学生学杂费、住宿费、代办费、择校费等费用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支取公款合计人民币7163270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外汇,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818.83元。李某于案发前全部归还上述挪用的公款,并退出全部非法获利。市监察委员会在巡察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挪用公款,于2019年3月14日决定立案审查调查。次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市监察委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公款,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