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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类警示案例(七)

发布日期: 2024-01-25   14:41   字号:[ ]

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滕某,XX服装有限公司总账会计。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利用掌管该公司银行网银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同意,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分13次从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挪用公司资金1884万元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和其实际使用的前妻账户,并将这1884万借贷其他公司等人使用。为了掩盖其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告人滕某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份,多增加5笔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884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滕某挪用公司资金1884万元,2020年4月全部退还。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人滕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