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原某村会计兼七组组长。
法院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6年5月,张某利用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便利,收取村民上交至村民委员会的61000元鱼塘承包款,未入村账,将其占为己有。2019年9月、10月,县纪委监委两次向张某核实上述收款未入账问题,张某均谎称已将承包款交至时任乡财政所会计周某处,掩盖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向县纪律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61000元。
(二)挪用资金
2018年,某乡政府根据县政府安排开发建设某村新型社区(集中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与开发商达成房屋建设协议并由开发单位进行施工建设。村民购房费用主要由搬迁安置费和尾款两部分构成,搬迁安置费由县财政出资并存入村账,尾款由村民上交至村账,购房费用经乡政府审批后由镇农经中心按工程进度从村账支付给开发商。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经手收取村民购房尾款及用土地承包金抵交的购房尾款共计约46万元,未及时存入村账,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案发后,经乡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某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归还81400元、2019年8月5日归还290000元、2021年10月21日归还82979.77万元,挪用资金377979.77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账户退出剩余挪用的资金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8日,张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主动至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二、张某已退缴的涉案债务侵占资金61000元及退缴的挪用资金款项5000元,依法发还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