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施某,系国有企业A公司总账会计。
(一)受贿
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至2019年,在担任A公司总账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款项支出审核、资金结算的职务便利,先后47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27777.52元。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在担任A公司总账会计期间,与他人合谋,将以虚增账目的方式套取的改制前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合计人民币9135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施某分得人民币206000元。
市监察委于2019年12月2日对被告人施某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在接受留置调查期间,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公司其他人员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并主动反映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33777.52元。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施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施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施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777.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出的人民币20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