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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邢某, 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许某, B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 A公司会计。
经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公司成立后2018年主要做煤炭。2019年3、4月份期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许某介绍陈某、顾某(均在逃)等人,与上游C集团等公司、下游D公司和E公司对接,通过虚构伪造交易合同、加工合同、出入库提货单、资金走账等手段掩盖虚假交易,接受C集团虚开的品名为合金电解铜等产品增值税进项发票共计1635份,发票金额共计1602215149.02元,税额共计233051969.98元,价税合计金额总计1835267119元。其中,2019年3月完成认证及纳税申报进项抵扣发票840份,发票金额共计825466707.56元,税额共计132074671.44元,价税金额合计957541379元;2019年4月完成认证及纳税申报进项抵扣发票795份,发票金额共计776748441.46元,税额共计100977298.54元,价税金额合计877725740元,后该795份发票被列为失控票而全部认证不符,A公司对该税额进项转出。
2019年3、4月份期间,A公司办税人被告人陈某接受被告人邢某、许某的安排,和上、下游公司对接虚假合同均与顾某联系,并接受上游公司C集团虚开的品名为合金电解铜等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通过税控盘向下游公司D公司、E公司虚开品名为电解铜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份,发票金额共计1934265041.75元,税额总计278209720.91元,价税金额总计2212474762.66元,其中,向D公司虚开品名为电解铜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92份,发票金额共计1722593160.71元,税额共计250692376.22元,向E公司虚开品名为电解铜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发票金额共计211671881.04元,税额共计27517344.69元。其中,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被告人邢某、许某等人的利润。A公司向下游公司虚开的上述20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D公司、E公司全部予以抵扣。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许某、陈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三、法院判决
根据被告人邢某、许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