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公司A分公司原经理,曾任甲公司B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汪某,男,甲公司A分公司原副经理、会计,曾任甲公司B分公司会计。
(一)贪污的事实
1.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B分公司经理、A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与公司会计被告人汪某商议,采取虚开发票报账,或采取瞒报、少报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套取、截留公款私设小金库,存放于以被告人汪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内。经被告人杨某安排或同意,由被告人汪某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共同贪污小金库内公款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实际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92万元,被告人汪某实际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被告人杨海洋个人贪污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安排汪某将A分公司小金库内公款人民币 20 万元提供给许某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后来,被告人杨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1.二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B分公司经理、A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汪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 2 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提供给C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来,C公司向A分公司、B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为逃避财务监管,被告人汪某以公司往来款、货款等名义做账。
2.被告人杨某单独挪用公款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B分公司经理、A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安排汪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B分公司、A分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120万元供C公司、史某、杨某、许某等人及被告人杨某本人进行营利活动。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汪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汪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贪污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汪某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汪某共同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132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海洋挪用公款未还资金人民币43135.2 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海洋挪用公款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