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财购〔2021〕3号
投诉人: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江苏)自有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研创园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2069室
法定代表人:仲磊强
被投诉人:江苏省公安厅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旸
投诉人南京青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牛公司”)对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的江苏公安厅虹膜智能身份核查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SZC-G2020-422 ,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投诉,本厅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
一、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一)投诉内容
青牛公司认为:1、招标文件软、硬件设备共计有70余项★技术指标须提供检测证明才能得分,且其中部分★项为非关键性能指标,明显为某些厂商提供优势,具有排他性;2、青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盖有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公章的质疑答复函,质疑答复函盖的是江苏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刑警总队”)的公章,刑警总队不是采购人,该质疑回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投诉请求
终止该项目的采购活动。
二、审查情况
2020年10月29日,采购中心发布该项目的招标公告。11月3日,青牛公司向省公安厅提出对招标文件内容的质疑,该厅于11月10日以盖有刑警总队公章的答复函进行答复。青牛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11月13日投诉至本厅。12月17日,本厅向青牛公司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补正,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厅提供任何补正材料。
(一)关于相关加★项参数要求提供检测报告、软件著作权等证明文件是否合理的问题。
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方法与评标标准”中规定:“加★项目需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国家专利、版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项有负偏离每项扣1分,其他项有负偏离每项扣0.5分”。
青牛公司投诉称: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需求”中“5.1虹膜数据库及人像校准库”相关加★项模块为该项目定制开发业务,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定制开发模块检测报告为不合理要求,“6.4移动警务APP”中要求提供Android操作系统、移动虹膜在线核查软件、移动虹膜离线核查软件等相关检测报告、软件著作权证明,明显是为某些厂商投标提供优势,具有厂商指向性,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省公安厅提供《投诉事项情况说明的函》称: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具备相关技术研发能力,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是为中标以后能够及时响应需求进行开发升级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并且相关加★项均非个别供应商单独具备,并未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不具有排他性。
2020年12月21日,省公安厅向本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技术指标响应情况的说明函》称:省公安厅先后向上海聚虹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调研,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加★项技术指标均至少有3家潜在供应商能够满足,且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能够形成充分竞争;上述意见经相关专家进行确认论证,专家表示该招标文件内容未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也未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不具有排他性。省公安厅在该说明函后附各项加★项技术指标有三家能够满足的列表材料。
本厅经审查认为,综合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专家论证后的意见,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关加★项技术指标要求提供检测报告、软件著作权等证明文件是为了保障项目的实施,且招标文件中加★项技术指标均有三家能够满足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针对该投诉事项,青牛公司所提供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加★项技术指标要求提供检测报告、软件著作权等证明文件,对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本厅在审查过程中,也未发现招标文件中加★项技术指标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二)关于省公安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的问题。
省公安厅向本厅提供《投诉事项情况说明的函》称:刑警总队属于厅直属机关,其答复质疑函代表省公安厅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本厅经审查认为,省公安厅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质疑回复加盖的是刑警总队的公章,并非是采购人省公安厅的公章,刑警总队作为省公安厅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质疑答复的主体应当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刑警总队不应当作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主体,省公安厅作出的质疑回复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青牛公司收到的质疑函回复加盖的公章为刑警总队的公章,但该质疑答复函中已对质疑事项进行回复,且青牛公司于已向本厅提起投诉。青牛公司的投诉本厅已经受理未实际影响其投诉权利,因此,青牛公司的该投诉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
综上所述,青牛公司的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投诉事项2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投诉和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认定投诉事项2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2.驳回投诉人其他投诉。
相关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财政厅
202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