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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奖补办法

发布日期: 2012- 01- 02   00: 00        字号:[ ]
索 引 号  014000677/2012-0453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 2012-01-02
信息名称  江苏省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奖补办法
时  效 失效

   

 

 

  苏财规〔2011〕5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 

  专项引导资金奖补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的管理,更好地推动全省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奖补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奖补办法 

   

   

   

   

   

   

   

   

   

   

  二○ 

   

   

   

   

   

   

  主题词:机动车△  淘汰△  资金  办法  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印发 

   

  共印250份 

 

 

  

  附件: 

   

  江苏省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 

  引导资金奖补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我省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规范和加强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的管理,根据《江苏省机动车减排工作意见》(苏公通[2011]248号)、《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老旧机动车淘汰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省引导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对完成《江苏省机动车减排工作意见》确定的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任务的市、县(市)进行奖励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老旧机动车淘汰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当地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老旧机动车淘汰引导资金,结合省级对各市、县(市)奖励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省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激励先进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引导资金的奖补范围为注册登记的微、轻型客车和中、重型汽油车,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柴油车。已享受其他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车辆,不得重复享受省引导资金补助。 

  第六条  省引导资金的奖补标准为: 

  (一)省辖市: 

  1. 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京市为400元/辆; 

  2.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泰州市为1500元/辆; 

  3.徐州市、淮安市、连云港市、盐城市、宿迁市为2200元/辆。 

  (二)县(市): 

  1.苏州、无锡、常州、南京市所属县(市)为400元/辆; 

  2.镇江、扬州、南通、泰州市所属县(市)(不含丹徒区、句容市、泰兴市、姜堰市)为1600元/辆; 

  3.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所属县(市)以及丹徒区、句容市、泰兴市、姜堰市为2400元/辆。 

  为调动老旧机动车所有人提前淘汰落后车辆的积极性,各地可根据《江苏省机动车减排工作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对不同购置年限、不同车型的具体补助标准。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环保等部门根据各市、县(市)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任务,将省引导资金预拨到各市县(市)财政部门,次年据实清算。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省引导资金后,连同本级安排资金,按照需求进度拨付资金至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据实拨付至机动车所有人。 

  第九条  各市、县(市)公安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次年4月30日前向省公安厅、省财政厅报送上年度省引导资金发放情况,并由省公安厅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按照实际淘汰数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  2015年,省财政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省引导资金的80%预拨到各市、县(市)财政部门,2016年再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老旧机动车淘汰省引导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公安等部门对省引导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任务未完成、资金发放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将停止省补助或扣回省补资金,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省引导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老旧机动车淘汰引导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财政、公安、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公安、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间为2011年至2016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实施。 

   

(编辑: li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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