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契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1、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人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2、农发行购置房地免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购买办公用房屋,在2000年底前,免征契税。 (财税字11998) 123号)
3、空置商品房消化减免税。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 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财税[2001]44号)
4、空置商品房消化减免税。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契税。(财税[2001]44号)
5、公路建设用地减税。公路建设用地,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征税;规定税率为每平方米5元及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耕地占用税。
6、公路用地减免税。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以及简易的乡村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7、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免税。对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时间不超过1年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142号)
8、公路桥梁建设用地减税。公路桥梁建设用地,按低限额征税。低限额税额标准,由财政部根据各地人均耕地占有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公路、桥梁占地适用的平均税额。
9、住房租赁减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10、住房租赁减免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二、营业税、关税、进口增值税
1、住房租赁减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0]125号)
2、出租住房免税。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125号)
3、住房租赁减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4、空置商品房消化减免税。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 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财税[2001]44号)
5、空置商品房消化减免税。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44号)
6、空置商品房消化减免税。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税[2001]44号)
7、基础设施进口物资免税。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1、能源交通特许权使用费减免。外国企业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法第9条)
2、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国发[19991 13号]
4、住房租赁减免税。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125号)